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0號
TCDM,111,交訴,9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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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崇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向 行駛,嗣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誤載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蔡博翔(原名:朱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洪崇員於右轉忠勇路時,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蔡博翔閃避不 及緊急煞車,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右側倒地,蔡博翔之機 車倒下之際,車身有與洪崇員上開車輛之右後輪發生碰撞, 蔡博翔之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當時違規停放在右側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王耀君駕車停放; 蔡博翔未對其提出任何告訴),蔡博翔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腹壁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洪崇員自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已可看見蔡博翔人車倒 地,其可預見蔡博翔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蔡博翔之同意 ,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 報警,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鄰近事故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崇員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博翔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蔡博翔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 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曉得有發生車禍,且我本身有保第三人責任險,我 何必肇事逃逸,我有保險有什麼好怕的云云,並主張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嗣 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勇路時,適有告 訴人蔡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 路口,蔡博翔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右 側倒地,蔡博翔之機車倒下後,其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再碰 撞當時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腹 壁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蔡博翔之同意,亦未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博 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王耀君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 節一致(見偵卷第43-59、180-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烏日林新醫院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類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61-129、133-151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勇路時,適有告訴人蔡 博翔亦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蔡博翔因見被告突 然右轉,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博翔於警 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永春南路外側車道往嶺東路方向執 行,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左前側,當時永春南路與忠勇路 口號誌是綠燈,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對方突然臨時打右轉方 向燈並直接強行右轉,我就緊急煞車,我跌倒時有撞到右側 車輛。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人車倒地才撞到路邊違規停車的車 輛,我後來認定確實有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及右後車身位 置,被告在我左前方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就碰撞到被告 右後車身位置,被告駕車逃逸。我認為被告知道發生車禍, 因為碰撞的聲音很大,而且我的車還發出很大的緊急煞車聲 ,我認為被告一定會看到右後方我撞車倒地的情形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8-182頁)。
⒉告訴人蔡博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覺得被告要右轉, 而我是直行,但被告到路口才打方向燈,我覺得被告是故意 的,我的機車有跟被告的車輛的右後輪擦撞到,那時候我快 摔車的時候滑過去,應該有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68-70頁)。依告訴人蔡博翔上開所述,被告係在駕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導致其右後方之告訴人蔡博 翔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畫面時間02:03:06 PM至02:04:01 PM】自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02:03:56,一臺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畫面所示之路段外側 車道。畫面時間02:03:57~02:03:58,一名身著黑衣、 黑褲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右後方。嗣A車偏右行駛,往畫面路段之右方交岔 路口方向行駛,B車靠近A車,且B車車身亦偏右,於畫面時 間02:03:58~02:03:59,A車及B車均已行駛接近畫面之 交岔路口處,A車持續右轉行駛,A車右邊方向燈亮起,B車 此時位置在在A車右後輪旁,B車車身往右傾斜,B車騎士伸 出右腳踩地,B車之人車旋即往右邊倒地,B車倒地處之右邊 停放一輛灰色車輛,B車倒地之際,前車輪與A車之右後輪相 當靠近,A車車身則旋即稍微往左邊偏移且煞車燈亮起,旋 再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下午02:04:00,B車已人車倒地,A 車駕駛未下車,即在該交岔路口右轉離去。
⒋從前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因 欲右轉而車身逐漸靠右,且與告訴人蔡博翔之機車愈來愈靠 近,且被告由其車輛之右後照鏡亦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正在 其右後方處(此部分另詳下述),被告之車輛欲右轉,自應 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仍貿然右轉,始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書雖認定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查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行駛在永春南路外側車道乙 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45 頁),另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亦 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實都是行駛在同一車道 且為同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 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解。再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71、117頁)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永春南路欲右轉 忠勇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竟貿然右轉,未注 意與其右後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腹壁擦傷、右 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結 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 刑法第143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 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 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 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 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 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 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 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依 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 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



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 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 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 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 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 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 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 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 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 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 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 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 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 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 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 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告訴人蔡博翔於偵 查中指稱:我認為被告知道發生車禍,因為碰撞的聲音很大 ,而且我的車還發出很大的緊急煞車聲,我認為被告一定會 看到右後方我撞車倒地的情形等語如前;告訴人蔡博翔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確實有發出很大的碰撞聲音,因為附 近有商家,隔幾天我去問商家,他們就說那時候有很大聲,



我的機車也有發出很大聲的緊急煞車聲,我覺得應該是煞車 聲音比較大聲,我在偵查中所謂「碰撞聲音很大」應該是我 去擦撞到路邊車輛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 蔡博翔一再指稱車禍發生之際,其碰撞到路邊車輛以及車輛 緊急煞車都有發出很大的聲音,是被告自有可因此而知悉已 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之車輛在準備右轉時,其車身偏右行 駛,告訴人蔡博翔之機車已靠近被告之車輛,且告訴人蔡博 翔倒地之際,前車輪與被告車輛之後右輪相當靠近,被告之 車輛則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再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85頁) ,可以看出被告之車輛偏右行駛時,告訴人蔡博翔之機車在 被告之右後方處,已靠近被告之車身,隨後,被告車輛右轉 之際,告訴人蔡博翔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均在被告右後照 鏡視線範圍內,衡情被告右轉時會注意右後照鏡,自可注意 到上揭情事;且告訴人蔡博翔之機車倒地之際,被告之車輛 有稍微往左偏移、煞車燈亮起之情況,亦可證明被告知悉與 告訴人蔡博翔已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 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有第三人責任保險,何必肇事逃逸云云 ,然行為人為何選擇肇事逃逸,本有多種原因及考量,更與 其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⒐被告既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知悉已發生車禍, 衡情告訴人蔡博翔於行駛過程中驟然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預 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自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未獲得告訴人蔡博翔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 料,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屬 明確。起訴意旨雖載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本院 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解,茲予更正,一併敘明。
⒑綜上所陳,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素 行不佳。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告訴人蔡博翔 之機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之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蔡博翔受傷。又被告肇致事故後,未獲得告訴 人蔡博翔之同意,且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亦未留下日後可 聯繫之資料,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博翔和解,告訴人蔡 博翔於偵查中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願意撤回告訴(見偵卷第 182、1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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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