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111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吳秉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 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審理中)。嗣甲○○與乙○○(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9 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佯裝「GOMAJI」員工撥打電話予己○○ ,詐稱:之前有團購金典餐券,若未訂購,須請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被盜刷之付款設定云云,復佯裝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己○○聯繫,詐稱:應重新更新國泰世華銀 行的APP,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被盜刷之費用云云,致 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 許,登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使用轉帳功能,轉帳新臺幣(下 同)9萬9989元至余麗鳳所申辦交予施杰榮使用之兆豐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施杰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該不詳人士確定己○○轉匯上開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通知甲○○,甲○○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鯉魚」,以群組通訊功能通知乙○○前往提領,並告知其至臺
中市青海路家樂福之置物箱內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乙○○ 遂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 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 (下合稱本案提領款項)後,與甲○○相約地點,將本案提領款 項交予甲○○,甲○○復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予不詳 上手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11、12月間,曾向乙○○、戊○○ 收取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只有與丙○○聯絡 ,我沒有與乙○○、戊○○聯繫,製作筆錄之前也不認識乙○○、 戊○○,丙○○說他是做3C手機產品與精品服飾,因此委請我向 他的客人拿取衣物,或送衣物、手機零件給客人,沒有要求 我去拿錢,我向乙○○、戊○○收取包裹時沒有打開看,我不知 道包裹內是什麼,我向丙○○回報已向客人拿到東西,被告丙 ○○會指定地址讓我送到寄放,或由他本人來向我收,有時候 被告丙○○交代的地點比較隱密,包含社區、汽車旅館、酒吧 等,但我持用手機內之與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叫車 紀錄都不在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也沒有使用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我已忘記案發當日有無向何人
收到包裹,就算有收到也不知道裡面有錢,更遑論是詐欺贓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73至77、156至157頁)。經查: (一)該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己○○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 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 許,轉匯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即 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7分 許,在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9 萬元9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885卷第45至49、51 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 內頁影本、證人乙○○提領上開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3885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 頁明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與該不詳人士通話之通聯紀錄( 見偵3885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證人乙○○固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5日下 午3時33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款項的人是 我,是戊○○(綽號「芭樂」)指示我去提領,當時戊○○在我 車上,告知我他腳不舒服,要我幫忙提領,我就下車幫他 領款,金融卡密碼是戊○○告訴我的,我領款完將現金與金 融卡都交給戊○○等語(見偵3885卷第47至49頁);且於偵訊 時證稱:同年12月5日當天我搭計程車要去跟「鯉魚」會合 ,那天卡片是戊○○給我的,我下去領,領完後交給戊○○, 到最後戊○○把我交給他的錢都交給「鯉魚」等語(見偵3885 卷第103至104頁),然而:
1.上開證人乙○○所稱,其係於109年12月5日向戊○○拿取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並將本案提領款項交與戊○○等情,為證人 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去過 臺灣大道上的兆豐銀行,且我跟乙○○搭配時,幾乎都是乙 ○○當收水,我去提領,沒有碰過乙○○提領我當收水的情形 ;109年12月5日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乙○○領款,應該就 是我沒有跟他同一組,那天乙○○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但 大部分是交給被告甲○○,因為我們工作模式就是這樣等語 (見偵17518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三 第97至98頁)。
2.又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當初我會說提
領的贓款是交給戊○○,是因為剛被警察抓到時,戊○○咬我 ,我咬戊○○,現在到法庭上,戊○○老實說,我也老實說, 被告甲○○就是我們的頭;109年12月5日這天是被告甲○○叫 我去領款,不是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是被告 甲○○叫我去青海路家樂福的置物櫃拿的,金融卡密碼也是 被告甲○○告訴我的,我在臺灣大道上的兆豐銀行提領本案 贓款後,把錢交給被告甲○○,至於提領完的金融卡則有兩 種可能,有時會叫我自己處理,我會把金融卡丟掉,另一 種會說超過晚上12點還要用,就交給被告甲○○,時間過太 久,這張金融卡我有點忘記是哪一種,那天因為所領款項 不到10萬元,沒有用橡皮筋綁起來,我領完錢直接將本案 提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甲○○當面點收,因為時間已經過了 很久,交付的時間、地點已忘記,通常不是約在公園就是 在附近;我和戊○○一組時,都是戊○○下去領錢,109年12 月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即應該是我跟 戊○○拆開時,我自己單獨去領,領完後把錢交給被告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 足見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 實有疑義,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就 證人乙○○與戊○○之分工情形及工作模式,經核與證人戊○○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較值採信。
3.復參以證人乙○○於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係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銀行 北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等情 ,此有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 偵3885卷第63至67頁);再佐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沒有參與,之前認罪是因為 要幫被告甲○○,乙○○領錢應該是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堪信109 年12月5日指示證人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及 於同日向證人乙○○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應均係被告甲 ○○而非戊○○。至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證人乙○○將本案提領 款項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與被告甲○○相約收取上述 贓款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甲○○是我當兵同梯,他當兵 時有提到自己是做白牌車司機,我有時候會請被告甲○○幫 我跑腿送精品袋、手機零件給客人,以車資計算薪水,我 要求戊○○及乙○○把所提領現金包裝成精品交予被告甲○○,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是公眾號,不只一人使用,暱
稱「鯉魚」不是被告甲○○在使用,被告甲○○並未在集團使 用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有收到本 案提領款項,但我到底如何請被告甲○○跑腿的細節我忘記 了;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人負責收水,有兩 個人使用,一個是我,一個是臺中上面派來的人,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我請被告甲○○跑腿向戊○○、乙○○拿精品袋或 紙袋,袋子裡除了錢會裝手機零件、充電線或衣服,被告 甲○○拿到之後有時候會送給我,有時候我會請他送去市區 某地點,藏在較為隱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 稱:我不確定集團所用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之人是否為 被告甲○○,因為「鯉魚」出面收款時有時候是另外一個人 ,有時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惟查 :
1.就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9年12月5日並非我向被 告甲○○收水再交給上手成員,不會由我交給上面的,我 的上手是被告甲○○,案發這天我沒有參與收水,乙○○所 證述109年12月5日提領贓款後直接交給被告甲○○是正確 的,我之前是想要幫被告甲○○才會承認本案有向被告甲○ ○收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98頁)。 ⑵證人丙○○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甲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0 月底到同年12月9日被查獲時止,我的工作內容和戊○○、 乙○○不一樣,戊○○、乙○○都是車手,我和甲○○都是收水 ,如果是我收水,我還是會把錢交給甲○○,最後總收水 是甲○○,甲○○才是我和戊○○、乙○○的上手;我有時候會 早上就出去工作,負責出面去拿金額比較大、被害人放 在摩托車上的現金,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我拿到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甲○○,如果我下午還有上班,我會和戊○○ 、乙○○他們配合,收他們的水,我再把錢交給甲○○,如 果我沒有上班,就由戊○○、乙○○自己交水給甲○○,不會 有戊○○、乙○○先把錢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我的情 形,我沒有收過甲○○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甲○○如何處 理我們交給他的錢;我先前之所以說我才是總收水,是 因為甲○○說要給我們安家費、講得很好聽,我們才會想 說如果甲○○有幫我們,我們也會幫甲○○,但實際上甲○○ 並沒有做到,所以坦白講我們也不需要再幫甲○○,在群 組裡面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甲○○等語,有甲案111 年6月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頁)。
⑶自證人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丙○○、乙○○、被告 甲○○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分工情形,且證人 丙○○先前證述,其委託被告甲○○向證人乙○○、戊○○拿取 精品袋等物,被告甲○○並非集團中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鯉魚」之人等節,係迴護被告甲○○之虛偽證詞,則被告 甲○○前開所辯其係受證人丙○○之委託,才會向證人乙○○ 拿取物品轉交予證人丙○○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容有可疑。
2.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是經由丙○○ 介紹,到臺中市○○○道000號9樓之漫畫高手店內,由被告 甲○○面試的,集團當時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被告甲○○所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就是「鯉魚」,就我所知,群組內 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被告甲○○,我跟丙○○、戊○○都 只是車手,被告甲○○除了收水之外,還有在飛機通訊軟體 群組內指示在下午1點開始待命、到青海路家樂福或臺中 火車置物櫃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何時領錢;我於111年6月 2日在甲案中所證稱,被告甲○○有時候會配我跟戊○○一組 ,通常都是我開車載戊○○,由戊○○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 ,領完後回水,我會和戊○○一起拿錢去給被告甲○○,被告 甲○○有時候也會獨立派我或戊○○去領錢,我和戊○○就會拆 開各自去領錢,如果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通常就是我 和戊○○拆開各自去領錢,不會有我載戊○○、又是我下車領 錢的情況等情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本 院卷三第94至95頁)。
3.另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中使用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鯉魚」的人就是被告甲○○,若我跟乙○○一組領 錢時,通常是乙○○開車,我負責下去領錢,不會有乙○○開 車又由乙○○下去領錢的情形,且幾乎都是乙○○當收水,我 負責提領,沒有乙○○提領,我當收水的情形,我於111年6 月2日在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是實在的,之前是丙○○叫 我要保護被告甲○○,到現在該講就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而證人戊○○於前開 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 1月初到同年12月14日,我與乙○○都是車手,我們兩個人 有時候是各自去領錢、獨立作業,也有乙○○開車載我、由 我下車領錢的情況,我有時候會配乙○○、有時候配丙○○, 我配丙○○時,我領完錢會交給丙○○,丙○○再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暱稱是「鯉魚」沒錯,我 之前說使用暱稱「鯉魚」的人有兩個人是錯的,因為我之 前也是想要幫被告甲○○解套,丙○○先前在拘留室有跟我說
希望可以幫被告甲○○解套,被告甲○○說如果出事公司會幫 我請律師之類的,但被告甲○○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們現在 才會把事情說清楚等語,有上開甲案111年6月2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74頁)。
4.經核證人乙○○、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與前揭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 分工之情形、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之人為被告 甲○○、就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係交予被告甲○○及先前迴護 被告甲○○之原因等節均相符,且衡諸不論被告甲○○與證人 丙○○間就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究係由證人丙 ○○指示被告甲○○向證人乙○○等車手收取後再轉交予證人丙 ○○,抑或係由證人丙○○轉交其自行取得或向證人乙○○等車 手收取之詐欺取得款項交予被告甲○○,均對證人乙○○、戊 ○○是否因在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被告甲○○前有實施提領、 持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節不生影響,實難認證人乙○○、戊○○ 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 偏袒丙○○、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故縱同案被告丙○○ 自身存有翻異前詞以求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實陳述誘因,然 依上開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足認前揭 證人丙○○於前開甲案及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實際上係 被告甲○○之下層車手、收水人員,以及其先前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迴護被告甲○○而不實陳述等證述內容, 應屬有據。
5.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才會受同案被 告丙○○之委託,前往指定地點向乙○○或戊○○收取精品袋等 物品再轉交予丙○○,且其係以包裹方式交付、收取及轉交 前開物品,故其當時並不知悉其所交付、收取及轉交之物 品為何云云。惟查:
⑴實施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等行為之人是否構成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重點乃係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現金款項係詐欺所得款 項,殊無因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人平常係以 載運人、物等相關工作內容為業,即謂該人收取、轉交 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行為必然不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理。何況被告甲○○此一其係受證人丙○○委託 之辯解內容,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有 如前述,被告甲○○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乙○○ 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日那一天因為還不到10萬 元,沒有用橡皮筋整理,我是直接交給被告甲○○,被告
甲○○當面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完贓款交錢給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鯉魚」之人時,有時候有用沒有黏封的手提紙袋裝著, 可以輕易打開,有時候沒有用紙袋裝,這時「鯉魚」會 當場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亦與被告甲○ ○前揭辯稱,其係向證人乙○○、戊○○收取包裹之情形迥然 不同,被告甲○○實應知曉或可輕易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 現金。
⑵此外,被告甲○○向證人乙○○所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既非 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等必須透過汽車、貨車等儲物空間 較大之車輛方能載運之物品,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文件之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 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多會依 寄送物品之體積大小、路程距離、急迫性等因素,區分 不同寄送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縱證人丙○○欲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向證人乙○○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寄送至指定地 點,當無不選擇由合法之寄送服務業者以成本較低之機 車快遞等方式進行寄送,反而委託以載運客人作為主要 服務內容、計價方式較為昂貴之私人計程車(即白牌車 )進行寄送之理,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丙○○、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等相關事證,堪信本案被告甲○○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無可採。則被告甲○○係明知本案提領款項為證人乙○ ○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向證人乙○○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人士,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甲○○與乙○○、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各部分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甲○○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乙○○及 其他不詳人士透過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內容騙取告訴人, 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 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始終否 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甲○○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 量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 告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9萬9800元,然業遭乙○○所提 領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甲○○轉交予不詳人士,參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依丙○○之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惟此一供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尚難憑 採,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甲○○既已將其向乙○○收取之本 案提領款項全部轉交予不詳人士,而對該筆款項不具事實 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 戊○○,組成以被告丙○○為首之車手集團(即提領受騙金額分 工集團),由被告丙○○與不詳詐騙集團上層分工犯罪組織接 洽合作,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戊○○及不詳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每日實施詐欺犯罪前,利 用飛機通訊軟體組成對話群組,聽從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並指派車手提領受騙金額。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 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協助解除 盜刷費用等由,對告訴人己○○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及同時42分許,透過網路登入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2筆金額均為9萬9989元(共計19萬997 8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其中1筆匯款即9 萬9989元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定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以通訊軟體之群組通訊 功能,通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等人, 由另案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接 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領款後立即 將所提領款項共9萬9800元,交予車上等候之戊○○。再由戊○ ○與被告甲○○相約收取上述贓款,被告甲○○收取後,復扣除 佣金再遞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傳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 分工不詳成員,造成多處金流斷點,造成追索款項困難等語 。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 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兆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沒有參與,之前會認罪是因為 要幫被告甲○○,不管是誰領的贓款,最後不會由我交給上面 的,我的上手就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8頁) 。經查,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被告丙○○於偵訊時供 稱:乙○○於109年12月5日所領的9萬9800元有到我手上,再 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等語(見偵17518卷第30頁),佐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9
日被告丙○○為警查獲為止,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向證人乙○○ 收取物品後,轉交被告丙○○等情為憑(見偵17518卷第21至40 頁)。然而:
(一)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日那天被告 丙○○沒有參與,我是把領完的錢交給被告甲○○,我記得那 天被告丙○○是被指派去做別的事,被告丙○○明明是車手, 介紹我跟被告甲○○面試,被告甲○○才是頭,不應該叫下線 來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核與被告丙○○前 揭辯詞相符,則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前揭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其具體陳明之否認理由,亦與證人 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已詳述如前【 參有罪部分之二、(三)部分】,而認被告丙○○前揭於偵訊 時陳述之內容確有憑信性之可疑。另衡諸被告丙○○就本案 提領款項究係由何人轉交予不詳人士一事,與證人甲○○間 具有相互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率認證人甲○○確有將本案提領款 項轉交予被告丙○○。
(三)從而,本案卷內既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實際 參與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故被告丙○○就此部分究竟有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可疑。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甲○○、證人乙○○及其他 不詳人士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 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