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35號
TCDM,110,金訴,123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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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蔡玉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
63、2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玉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育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 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第三人名義之包裹,再依指示將領得 之包裹持往貨運站轉寄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其他地點,即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 係他人遭詐欺受騙而寄交之金融卡等物,倘領取該包裹再持 往貨運站轉寄至其他地點,將達到掩飾、隱匿該包裹之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文」之成年人及「小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小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裝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之包裹,再由吳育民依「小文」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取件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玉龍代為 領取各該被害人所寄交之包裹,吳育民領得包裹後,再依「



小文」指示持往貨運站轉寄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財物,經吳育民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玉龍代為領得包裹後 ,未及依「小文」指示轉寄至其他不詳地點以掩飾、隱匿其 去向與所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黃春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吳育民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 被告吳育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吳育民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吳育民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063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9、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澔(見偵24063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高黃春禧(見偵28766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店員王映涵(見偵28766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出借機車予被告吳育民之機車行負責人賴銘昌(見偵28766卷第29頁)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玉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24063卷第65至49、155至16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澔提出「代工/婷婷愛寶貝」、「代工/財務:小臻」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包裹外觀、內容物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取件人楊貝研】、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63卷第47、81至89、93至97、103至107、111至127頁)、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4978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陳澔申設之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育民與「小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核交2052卷第9、15至23、41至45、51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吳育民收取報酬明細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信鴻機車行蒐證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成興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28766卷第31至55頁及證物袋)、告訴人高黃春禧申設之東河泰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249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育民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二)被告吳育民與「小文」及「小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吳育民就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與侵害法益不同,各具有獨立性,應依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不同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未受 任何刺激,卻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收簿手 (即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一方面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者金融帳戶 管理之損害,另一方面造成該等金融帳戶遭濫用而成為人頭 帳戶之危險或實害(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尚未遭到 濫用即為警查獲),均造成各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吳育民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準備轉學 考試,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白天在工地工作、晚上在租車行 工作,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 加重詐欺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洗錢 犯行既未遂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吳育民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 110年6月下旬,時間密接,所從事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 行為態樣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參與之情節及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考量其為初犯,並為大學肄業待轉學考試學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法、守法,並能對社會有



所貢獻,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 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吳育民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小文」聯絡使 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核交2052 卷第51至95頁),爰依前揭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吳育民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吳育民與「小文」雖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 之報酬,然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小文」僅分別於110年6 月19日匯款1000元作為機車油錢、於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 匯款3000元作為租車費與過路費等情,此據被告吳育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162頁), 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偵28766卷第31頁);然而 被告吳育民本案被訴犯行之取件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5日、 同年月28日(即如附表二取件時間欄所示),則被告吳育民 實際取得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不論其名目為何,依法亦 不扣除成本,應僅「小文」於110年6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匯款之3000元費用,其餘匯款日期則與本案之 行為時間不同,尚不足以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吳育民因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3 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蔡玉龍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龍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物後,可能委由他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物,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物並避免遭檢警單位 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育民、「



小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育民指示為上揭犯罪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蔡玉龍與被告吳育民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龍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民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 首頁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包裹外觀、內容物及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即查獲現場照片)、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件時間、地點, 依被告吳育民指示領取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吳育民跟我 說他在從事物流工作,要到超商領取別人退貨的包裹,因為 被告吳育民沒有駕照,請我幫他租車、開車載他,我純粹是 基於與他是高中同學的關係而幫忙,當時被告吳育民說他要 去領錢,所以才請我下車幫忙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就 被警察搜身,我不知道「小文」是誰,我就只有這一天開車 載被告吳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162頁)。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玉龍對於本案犯罪並不知情,未曾 與「小文」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更未取得



任何好處,被告蔡玉龍領有身心障礙學生證明,因本案身心 受創,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0、164頁)。伍、經查:
一、「小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寄交 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之包裹,嗣再由被告吳育民依 「小文」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件時間、地點,委 請被告蔡玉龍代為領取該包裹,被告蔡玉龍領得該包裹後,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就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依被告吳育民之請託,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包裹之行為,然而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 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 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在 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而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 稱:是我邀約被告蔡玉龍租車載我去工作、領包裹,我沒有 告訴被告蔡玉龍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之前 在臺北是被告蔡玉龍開車,我去領包裹,這次是因為被告蔡 玉龍說他開車從臺北開下來臺中,開到累了,到臺中才由我 開車,當時因為「小文」一直趕我,我正在停車,所以我才 叫被告蔡玉龍去幫我領包裹,後來警察才在被告蔡玉龍身上 查獲,被告蔡玉龍不知道我的上手是「小文」,被告蔡玉龍 並沒有任何報酬,被告蔡玉龍也不知道我是否會給他報酬, 我領得包裹後,也是由我轉寄出去,被告蔡玉龍之前沒有載 我領過包裹,就只有載過我這一次,我叫被告蔡玉龍幫我去 領包裹時,「小文」叫我去領錢,我想先領錢要繳租車費, 車子是「小文」匯錢給我,叫我找一個有駕照的人去租車, 我就找被告蔡玉龍幫我租車,再由我支付租金等語(見偵24 063卷第159至161、187至190頁、本院卷第89、162頁)。足 見被告蔡玉龍係基於與友人即被告吳育民間之情誼,無償受 被告吳育民之託租車、駕車及臨時被被告吳育民要求去超商 協助領取包裹而為警查獲,此要與被告吳育民係受身分不詳 之人誘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從事詐欺集團俗稱「取簿手」



或「收簿手」工作,迥然有別,則被告蔡玉龍主觀上是否與 被告吳育民、「小文」或「小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二)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玉龍除於110年6月 28日即為警查獲當日之外,係長期協助租車、開車搭載被告 吳育民到各地領取來源不詳之包裹之情況,則被告2人均陳 (證)稱被告蔡玉龍僅該1日有開車載被告吳育民去領包裹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倘若無訛,益足見被告蔡玉龍受被告 吳育民之託在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並為警查獲,純屬偶然;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玉龍有因協助租車、 開車搭載被告吳育民領取包裹而取得或約定取得顯不相當之 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玉龍有加入或與「 小文」或與「小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之紀錄或跡 象,則被告蔡玉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玉龍不知情或無犯 意聯絡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三)再衡以被告蔡玉龍本身有學習障礙,並非具有一般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依被告蔡玉龍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不能排除被告蔡玉龍主觀上係因被被告吳育民騙或遭 被告吳育民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亦不能逕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相繩。三、綜上所述,被告蔡玉龍在客觀上固然有租車、駕車搭載被告 吳育民,及受被告吳育民之託,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件 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寄交之包裹之 行為,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玉龍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語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蔡玉龍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吳育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吳育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財物 (帳戶資料) 寄件時間 取件時間 寄件地點 取件地點 交通方式 1 高黃春禧 110年 6月 21日 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國樑」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恫嚇並訛稱:須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交出,否則將對其兒子不利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交右列財物。 被害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泰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10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 110年6月25日8時29分許 臺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東河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 騎乘向賴銘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鄭睿涵 ( 即陳澔之配偶 ) 110年 6月 26日 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與被害人聯絡,向欲尋找家庭代工工作之被害人訛稱:家庭代工叫貨貨款需由代工人員先支付,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由他們提領現金叫貨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交右列財物。 被害人之配偶陳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110年6月26日某時許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駕駛蔡玉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1支 被告吳育民持用之手機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3 SONY XPERIA 手機1支 被告蔡玉龍持用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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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泰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