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鳳
CHAIPI RAPHEEPHAT(中文姓名:楊瑞福、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990、3031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247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 ○○○○○ (中文姓名:楊瑞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Jefferso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乙○○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或持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Jefferson」指定之電子錢 包(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嗣乙○○與「Jeffer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乙○○即依「Jefferso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 額之詐欺贓款,再依「Jefferson」之指示,以該詐欺贓款 購買比特幣後,將該比特幣存入「Jefferson」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俟乙○○於10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欲再臨櫃提領詐欺贓款新 臺幣(下同)62萬9000元,以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effer s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時,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發覺 有異,加以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己○○、丙○○於警詢時陳述(見109偵21990卷第71頁至第7
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110偵24787卷第31頁至第35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陳述(見109偵21990卷 第319頁至第321頁、110偵1309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 陳裕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9偵21990卷第45頁至第51 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及證人張桓嘉於偵訊時證述(見 109偵21990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7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乙○○與陳裕旻購 買比特幣過程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Jefferson」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乙○○使用之手機及 犯罪工具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9 年8月5日豐原營字第10900035271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 9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瑞福指認被告乙 ○○)、109年度保管字第363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12號函暨檢 附被害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6日營存字第10950124 001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2 月24日花行字第110290006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偵2199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61頁、 第69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09頁至 第211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17頁及第323頁至第339頁 、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71頁至第373 頁)、109年7月15日神岡區農會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109年8月10日豐原營密字第10900035941號函 暨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09年7月14日18時22分至29分、109年7月15日9時4 3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7月15日5時58分至6時4分臺中市○○ 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轉帳截 圖(見109偵30316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 85頁、第91頁至第110頁)、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 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u」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之大甲日南郵局匯款明細及苑 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1 309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乙○○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鳳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鄭廷 貴」通訊軟體截圖(見110偵24787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 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稽之被告乙○○所自陳其係依「Jefferson」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且由詐騙集團之人交給其1組比特幣錢包(代碼), 並指示其向陳裕旻購買比特幣,將所提領之贓款換成比特幣 後,再由陳裕旻將比特幣存入該比特幣錢包等情(見109偵2 1990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所知 悉包括自己在內之犯罪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 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2.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既已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取得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
態,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瑞福之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乙○○始 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Jefferson」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 乙○○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以 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efferson」指定之電子錢包,業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9偵21990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並有被告楊瑞福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乙○○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及109年7月14日18時22分至29分、109年7月15日9 時43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7月15日5時58分至6時4分臺中 市○○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109偵21990卷第357頁、110偵1309卷第35頁至第37頁、10 9偵30316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已足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均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惟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乙○○ 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 告雖於10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欲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2萬 9000元,惟尚未提領即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之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見110偵1309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尚未足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3.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 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4.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告訴人辛○○
、己○○、丙○○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所述(見109偵2 1990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110偵24787卷第31頁至第35頁、110偵1309卷第21頁 至第24頁),其等均係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遭對方詐欺後匯款,並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情形。是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
5.被告與「Jefferson」、陳裕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Jeff erson」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及如 附表編號5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 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6.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7.至起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被
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 述,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日 10日)起失其效力,起訴意旨所請,已失所憑據,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8.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而存入電子 錢包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乙○○就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乙○○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見其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乙○○所犯均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扣 案如附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 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詐 欺贓款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 被告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 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2.至未扣案之被告楊瑞福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使用,惟該帳戶之提 款卡,並非被告乙○○所有,且被告楊瑞福亦自陳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已放置在其家中(見109偵21990卷第247頁), 爰不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乙○○自陳其從事本案犯行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好 處(見109偵21990卷第37頁、第119頁),且本案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因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 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乙○○ 將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之購買比特幣而存入「Jeffer s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楊瑞福之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非由被告乙 ○○所持有,已如前述,而在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之其餘詐欺贓款,亦業經警示戶取款而轉至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應付款項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並未保有該詐欺贓 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Jefferso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乙○○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 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 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 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 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 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 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 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6日繫 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0 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頁 至第21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乙○○於109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裕旻 」、「Jefferso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擔 任車手負責取款,再交付上手「陳裕旻」等情,與被告乙○○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組織,顯屬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惟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0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23日中檢謀湯109偵21990字第1109117455號函上之本 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 徵被告乙○○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最先繫屬之法 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被告乙○○於本 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楊瑞福 ,下稱被告楊瑞福)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09年6月22日開立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之提供被 告乙○○使用。被告乙○○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楊瑞福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被告乙○○提領後,再依「Je fferson」指定之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楊瑞福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 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楊瑞福於109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之前某時,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丁○○遭該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臨櫃匯款29萬4000元至被告楊瑞福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公訴 ,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 15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楊瑞福本案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被告楊瑞福提供同 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丁○○、己○○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楊瑞福上 開帳戶內,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就被害人丁○○ 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就被害人己○○部分係屬幫助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上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0年11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中檢謀湯109 偵21990字第1109117455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 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就後繫屬之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起訴書誤載為紀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日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丁○○後,即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其經濟有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臨櫃匯款之行為。 紀素珍於109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9萬4000元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戶名:楊瑞福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7月14日18時22分 ②109年7月14日18時23分 ③109年7月14日18時25分 ④109年7月14日18時26分 ⑤109年7月14日18時27分 ⑥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 ⑦109年7月14日18時29分 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代收包裹可以給予獎金,但須先準備支付自定義費用(稱為海關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匯款之行為。 己○○於109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澄飯店內,以玉山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7萬5000元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①109年7月15日5時58分 ②109年7月15日6時0分 ③109年7月15日6時1分 ④109年7月15日6時2分 ⑤109年7月15日6時3分 ⑥109年7月15日6時4分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神岡區農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109年7月15日9時43分 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①2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辛○○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房地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轉帳匯款之行為。 辛○○於109年7月15日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甲日南郵局,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萬元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戶名: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7月15日17時29分 ②109年7月15日17時30分 ③109年7月15日17時31分 ④109年7月15日17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有東西要從土耳其寄到臺灣,並請丙○○匯款到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臨櫃匯款之行為。 丙○○於109年7月15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港務局郵局,臨櫃匯款58萬9484元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①109年7月15日18時48分 ②109年7月15日18時49分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神岡區農會 ①2萬元 ②2萬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 認識戊○○後 ,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戊○○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轉帳匯款之行為。 戊○○於109年7月16日3時22分 、同日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3萬8000元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62萬9000元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戶名:乙○○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本 2 戶名:乙○○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 張 3 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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