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君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趙冠淯
被 告 王程彥(原名:王有福)
葉原昌
被 告 陳誌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鄭羽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汨
被 告 袁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政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洪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許樹恭
被 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鐘仕折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1604號、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1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君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程彥、葉原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慶宏、林君宜、丁○○、王程彥、葉原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誌超、鄭羽閔、劉禹汨、袁偉傑、侯政旭、乙○○、丙○○、林敬雄、鐘仕折,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綽號:鑽石)、王景清(綽號:咖啡,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丁○○ (綽號:二哥)、呂致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集資在菲律賓成立詐騙機房,而由陳慶宏擔任幕後金主,出 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提供該詐騙機房成立時之大部 分資金,王景清、呂致賢及丁○○亦共同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 ,由王景清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總負責人,惟該期間傳聞菲國 政府積極掃蕩詐騙機房,渠等決議另覓機房地點,嗣轉往印 尼雅加達成立「穩賺」詐騙機房。
㈠由王景清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 尼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 辦網路、承租房屋並辦理機房各項外務,陳慶宏並指派侯琮耀 (綽號:BG,由本院另行審結)至該詐騙機房處理水電事宜, 另由呂致賢、丁○○負責該機房運作管理,並接洽林君宜經營之 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商」、某不詳「外撥系統商」、「馬 商」、「條子商」、「車商」等相關詐騙合作廠商。林君宜即 與陳慶宏、王景清、呂致賢及丁○○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君宜將上開VOS話 務系統提供予「穩賺」詐騙機房使用。
㈡其等嗣後約定由王景清、呂致賢及丁○○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 理及延攬成員加入機房;張群梵、王程彥負責機房開銷、薪 水發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並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供該詐騙機房機手從事詐騙;葉原昌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外務 採買。嗣該集團成員侯琮耀、洪仁凱、張立倫、戊○○(上四人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張舜頎(綽號:阿迪)、郭承霖(原名:曾 承霖,以上2人另案偵辦中),及張群梵、張勝傑、己○○、劉
家祥、楊凱儒、盧豐彥、陳兆呈、彭敬富、張頂尉、黃文章、 楊凱忠、王紹宇、劉文生、林昀盈、邱立翔、陳嘉能、柳婷豫、 翁尉倫、林詩涵、劉佳杰、鄭和承、游婷雅、蕭祀辰、賴彥宇、 俞冠鈴、少年壬○○(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等先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 統以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或以事先取 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之方式,由機房內 1線機手假冒受話者之當地公安,向接電話之受話者誆稱『積 欠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俟受話者受騙後 ,即轉接至2線機手,由2線機手假冒大陸市級公安局公安人 員,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套取被害人銀行帳戶資 料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大陸檢察官之3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3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待確認被害人已經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大陸 地區配合之「車行」將詐得之贓款以地下匯水之方式轉匯回 臺灣相關人頭帳戶,再由專門負責處理集團機房帳務之「財 源」集團旗下車手持人頭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 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後,轉交給幕後金主陳慶宏或丁○○、呂 致賢等人。待其等領得詐欺款項後,則依1線機手5-6%;2線 機手7-9%;3線機手6-8%之比例分配報酬,剩餘款項扣除詐 騙機房所應支付之雜項費用後,其餘款項一半歸陳慶宏所有 ,另一半拆成11份,王景清、呂致賢、丁○○各分3份合計占9 份,1份給詐騙機房幹部,1份給「阿平」。嗣於105年9月23 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79年生)施 詐,致使吳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 89元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員 警獲報於林君宜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扣得如附件編 號8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第5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 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 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供被告陳慶宏、林君宜、丁○○、王程彥 、葉原昌施詐之工具即電話詐騙機房,雖設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印尼雅加達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 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因而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於其等,足見本案被告陳慶宏、林君宜 、丁○○、王程彥、葉原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 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案犯行自屬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慶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 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 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 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 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 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慶宏之 辯護人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景清、侯琮耀、本案被告劉禹 汨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3頁,以下 本院卷均指本院1453號卷),而證人劉禹汨、王景清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 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劉禹汨、王景清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 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慶宏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 可信,是證人劉禹汨、王景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 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慶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 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 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
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侯琮耀經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傳票,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本院卷三第377頁)可佐,然證人侯琮耀並未於 本院11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且證人侯琮耀經查 已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本院卷 五第189頁)可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應認已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 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侯琮耀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詳盡與 否尚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 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 侯琮耀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侯琮耀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 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 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 侯琮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 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慶 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景清、侯琮耀、劉禹汨於警詢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 應得作為證據。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王景清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慶宏及辯 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王景清於另案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禹汨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 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陳慶宏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 執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且檢察官、被告陳 慶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35至94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慶宏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三、關於被告林君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 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而定 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 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 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 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 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 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林君宜固辯稱:警詢中之筆錄,是警察事先打好,要 求伊跟著原先繕打好的筆錄照著念,而後續偵查中,伊因 為害怕,所以也是依照警詢中所述為同一之陳述等語,而 被告林君宜之辯護人則爭執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任意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69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陳報,被告林君宜於警詢時遭不正 訊問期間之光碟內容,過程中被告林君宜對於警察之詢問 ,均能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連續 錄音、錄影,且製作過程中,有聽到鍵盤打字之聲音,縱 有部分時間並未聽見鍵盤打字之聲音,然衡諸一般實務常 理,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會依據案情事先擬妥詢問 之問題,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始能較為迅速且不至因程序 進行過程冗長,而遺漏部分較為重要之問題,是觀以被告 林君宜辯護人所指出較具爭議性之部分,該部分問答均較 為簡單,而被告林君宜則僅為「是」、「否」、「有」等 陳述,自難以此短時間內未能聽聞員警繕打鍵盤之聲音, 而率認被告林君宜確有遭員警為不正訊問之情。又警員雖 就被告林君宜之回答有將部分口語之內容修正而較為簡短 ,但仍有分別依被告林君宜所陳述內容之概要為記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又被告林 君宜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君宜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眼神
均直視前方螢幕,顯有依據員警筆錄為回答等情,然依上 開勘驗結果,於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有要求被告林君 宜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況且若員警確有要求被告林君宜 依其所為筆錄陳述,過程中怎會另有員警敲擊鍵盤之聲音 ,毋寧僅會有被告林君宜與員警對話之聲音而已;再且, 依據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 灼然。從而,被告林君宜於偵查中之自白,更無因此而無 證據能力之可能,是被告林君宜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均得為證據甚明。
(三)另被告林君宜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景清、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敬雄、鄭羽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等語。然揆以前揭說 明,證人王景清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 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景清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 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林君宜之犯罪情節 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王景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 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林君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林敬雄、鄭羽 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 則不以上揭證人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併予敘明。(四)又被告林君宜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景清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已明白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職此 ,證人王景清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被告林君宜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等證詞係屬 傳聞證據,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王 景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陳 述內容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五)末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君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 275頁),且檢察官、被告林君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五第35至9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君宜犯罪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王程彥、丁○○、葉原昌證據能力部分:(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程彥、丁○○、葉原 昌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五第35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王程彥、丁○○、葉原昌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彥、葉原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至30、75至82頁 、偵5393號卷一第307至312頁、他840號卷第69至71頁、本 院卷二第43至83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45頁、本院卷五第19 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67至74頁)、證人王景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聲扣 5號卷第155至175頁)、張勝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本院卷 四第13至16頁)及被害人吳芬芬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遭 詐騙等情節(警卷第110至111頁)相符,復有被告王程彥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吳芬芬 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則、聯絡人截 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機內之生活公 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偵31604號卷第87頁、警卷第110至111頁、 他4425號卷第234至299頁、警二卷第3至143頁、偵1382號卷 第3至77頁),是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應依法論科。本案就被告王程彥 、葉原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程彥、葉原昌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君宜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林君宜辯稱:伊根本沒 有經營美女科技話務系統,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是被員警 逼供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君宜辯護稱:經勘驗被告林 君宜與林敬雄於警詢時所述,其等顯有遭員警脅迫,而依筆 錄回答之情狀,是被告2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君宜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又從證人 王景清、鄭羽閔、張群梵之證述內容可知,王景清既陳稱其 自105年10月24日後,並未再與「美女科技」話務系統合作 ,而張群梵則稱其並不清楚後續承接之話務系統為何,是退 步言之,倘若仍認定美女科技確有與「穩賺」詐騙機房合作 ,亦僅限於105年10月24日前,且證人王景清並未清楚證稱 其有與被告林君宜表示承租之話務系統欲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自難認被告林君宜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君宜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遭員警查扣之存摺 、隨身碟及行動電源等物為伊先前從事VOS話務系統所使 用之物品,該系統名為「美女科技」,負責人為伊本人, 林敬雄並非伊的員工,只是他偶爾會來協助伊從事部分雜 事或聯絡相關事宜、提款等,但伊並沒有給付他任何薪資 。伊先前有以1萬元代價向張志葦租用他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戶作為美女科技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伊大約從105年1月 份中旬使用至106年2、3月份而已。於上開期間內,伊陸 續都有提供話務系統給「穩賺」機房使用,以分鐘計費, 每分鐘3.5至4元不等,伊總共獲利約30至40萬元,伊會請 王景清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伊指定的人頭帳戶,也 曾叫王景清存入張志葦上開帳戶過,但時間太久,伊已經 無法確認哪幾筆了。伊大約配合過4至5間詐騙機房,直到 106年3月止,伊才決定回歸正途,不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警卷第39至45頁、他840號卷第108至109頁)。佐以證 人王景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當初與林君宜所經營 之「美女科技」確實有配合,約定由林君宜提供VOS話務 系統給「穩賺」詐騙機房,然而匯款等事宜大多是由電腦 手負責,伊並不清楚。而伊等合作時間大約是自105年6月
起至106年7月止,以分鐘計費,每分鐘大約3.5至4元左右 ,伊等配合大約有50萬元左右,付費方式則是依據林君宜 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美女科技是由林君宜及他弟 弟林敬雄一起經營,先前林君宜也有將中國信託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交給伊,說要將美女科技轉由伊經營,但伊當時 拒絕了。至於人頭帳戶所有人張志葦,林君宜原本有要介 紹給伊,讓他到伊這邊工作,但後來沒有等語(警卷第97 至102、103至106頁、他840號卷第170至171頁),並有扣 案被告林君宜隨身碟內容之話務系統操作手冊可考(警卷 第46至53頁),是被告林君宜確有經營美女科技話務系統 等節,堪予認定屬實。
(二)佐以證人張志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由林君 宜陪同至中國信託申請好帳戶後,伊就將帳戶交給林君宜 使用,當時約定好借用帳戶之代價為1萬元,而當時林君 宜有介紹王景清給伊認識,但伊並不清楚他們是從事詐騙 的等語(他840號卷第150至152、161頁),核與上開證人 王景清證稱其有收到被告林君宜所交付之張志葦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且被告林君宜確有介紹證人張志葦予其 認識等節相合若符,是以,堪認證人王景清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證述確屬可採,而證人張志葦本案中國信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