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君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趙冠淯
被 告 王程彥(原名:王有福)
葉原昌
被 告 陳誌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鄭羽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汨
被 告 袁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政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洪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許樹恭
被 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鐘仕折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1604號、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1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趙冠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戊○○、趙冠淯、乙○○、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寅○○、午○○、巳○○、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許樹恭、己○○、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鑽石)、甲○○(綽號:咖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趙冠淯( 綽號:二哥)、呂致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5年間某日 集資在菲律賓成立詐騙機房,而由卯○○擔任幕後金主,出資新 臺幣(下同)5、600萬元,提供該詐騙機房成立時之大部分資 金,甲○○、呂致賢及趙冠淯亦共同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由 甲○○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總負責人,惟該期間傳聞菲國政府積 極掃蕩詐騙機房,渠等決議另覓機房地點,嗣轉往印尼雅加 達成立「穩賺」詐騙機房。
㈠由甲○○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尼 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辦 網路、承租房屋並辦理機房各項外務,卯○○並指派庚○○(綽號 :BG,由本院另行審結)至該詐騙機房處理水電事宜,另由呂 致賢、趙冠淯負責該機房運作管理,並接洽林君宜經營之美女 科技「VOS話務系統商」、某不詳「外撥系統商」、「馬商 」、「條子商」、「車商」等相關詐騙合作廠商。林君宜即與 卯○○、甲○○、呂致賢及趙冠淯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君宜將上開VOS話務系 統提供予「穩賺」詐騙機房使用。
㈡其等嗣後約定由甲○○、呂致賢及趙冠淯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 理及延攬成員加入機房;丑○○、乙○○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 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並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供該 詐騙機房機手從事詐騙;葉原昌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外務採買 。嗣該集團成員庚○○、辛○○、張立倫、鄭達夫(上四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張舜頎(綽號:阿迪)、郭承霖(原名:曾承霖, 以上2人另案偵辦中),及丑○○、子○○、魏志全、劉家祥、楊 凱儒、盧豐彥、陳兆呈、彭敬富、張頂尉、黃文章、楊凱忠
、王紹宇、劉文生、林昀盈、邱立翔、陳嘉能、柳婷豫、翁尉倫 、林詩涵、劉佳杰、鄭和承、游婷雅、蕭祀辰、賴彥宇、俞冠鈴 、少年壬○○(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對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等先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以 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或以事先取得之 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之方式,由機房內1線 機手假冒受話者之當地公安,向接電話之受話者誆稱『積欠 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俟受話者受騙後, 即轉接至2線機手,由2線機手假冒大陸市級公安局公安人員 ,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套取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 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 至假冒大陸檢察官之3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3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待確認被害人已經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大陸地 區配合之「車行」將詐得之贓款以地下匯水之方式轉匯回臺 灣相關人頭帳戶,再由專門負責處理集團機房帳務之「財源 」集團旗下車手持人頭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後,轉交給幕後金主卯○○或趙冠淯、呂致 賢等人。待其等領得詐欺款項後,則依1線機手5-6%;2線機 手7-9%;3線機手6-8%之比例分配報酬,剩餘款項扣除詐騙 機房所應支付之雜項費用後,其餘款項一半歸卯○○所有,另 一半拆成11份,甲○○、呂致賢、趙冠淯各分3份合計占9份,1 份給詐騙機房幹部,1份給「阿平」。嗣於105年9月23日,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79年生)施詐, 致使吳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 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員警獲 報於戊○○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扣得如附件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第5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 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 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供被告卯○○、戊○○、趙冠淯、乙○○、辰 ○○施詐之工具即電話詐騙機房,雖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 尼雅加達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 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因而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款項於其等,足見本案被告卯○○、戊○○、趙冠淯、 乙○○、辰○○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揆 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案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卯○○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 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 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 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 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 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卯○○之辯 護人認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庚○○、本案被告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3頁,以下本院卷均 指本院1453號卷),而證人巳○○、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巳○○、甲○○於 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 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且對於被告卯○○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巳○○、 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 被告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 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庚○○經本院合法 送達證人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三第377頁) 可佐,然證人庚○○並未於本院11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 作證,且證人庚○○經查已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1份(本院卷五第189頁)可證,足見其有傳喚不 到之情形,是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 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庚○○雖於檢 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 詢陳述內容詳盡與否尚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 ,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 之目的,因認證人庚○○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 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 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 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 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 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庚○○、巳○○於警詢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 應得作為證據。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卯○○及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甲○○於另案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 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卯○○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且檢察官、被告卯○○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35至9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三、關於被告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 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而定 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 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 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 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 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 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戊○○固辯稱:警詢中之筆錄,是警察事先打好,要求 伊跟著原先繕打好的筆錄照著念,而後續偵查中,伊因為 害怕,所以也是依照警詢中所述為同一之陳述等語,而被 告戊○○之辯護人則爭執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任意 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69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辯護人所陳報,被告戊○○於警詢時遭不正訊問期 間之光碟內容,過程中被告戊○○對於警察之詢問,均能以 一問一答方式回答,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連續錄音、錄 影,且製作過程中,有聽到鍵盤打字之聲音,縱有部分時 間並未聽見鍵盤打字之聲音,然衡諸一般實務常理,員警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會依據案情事先擬妥詢問之問題,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始能較為迅速且不至因程序進行過程 冗長,而遺漏部分較為重要之問題,是觀以被告戊○○辯護 人所指出較具爭議性之部分,該部分問答均較為簡單,而 被告戊○○則僅為「是」、「否」、「有」等陳述,自難以 此短時間內未能聽聞員警繕打鍵盤之聲音,而率認被告戊 ○○確有遭員警為不正訊問之情。又警員雖就被告戊○○之回 答有將部分口語之內容修正而較為簡短,但仍有分別依被 告戊○○所陳述內容之概要為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眼神均直視前方螢幕,顯有依 據員警筆錄為回答等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於過程中並 無證據顯示員警有要求被告戊○○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況 且若員警確有要求被告戊○○依其所為筆錄陳述,過程中怎
會另有員警敲擊鍵盤之聲音,毋寧僅會有被告戊○○與員警 對話之聲音而已;再且,依據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更無以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戊○○於偵查中 之自白,更無因此而無證據能力之可能,是被告戊○○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得為證據甚明。
(三)另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等語。然揆以前揭說明,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 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 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 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當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己○○、午○○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 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則不以上揭證人之證述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已明白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 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職此,證 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等證詞係屬傳聞證據 ,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陳述內容仍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亦非可採。(五)末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7 5頁),且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
35至9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乙○○、趙冠淯、辰○○證據能力部分:(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趙冠淯、辰○○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五第35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乙○○、趙冠淯、辰○○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至30、75至82頁、偵 5393號卷一第307至312頁、他840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 二第43至83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45頁、本院卷五第19至12 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 第67至74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聲扣5號卷第1 55至175頁)、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本院卷四第13至16 頁)及被害人吳芬芬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遭詐騙等情節 (警卷第110至111頁)相符,復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 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 腦截圖、所繪平面圖、丑○○手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丑 ○○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31604號卷第87頁、警卷第110至111頁、他4425號卷第234 至299頁、警二卷第3至143頁、偵1382號卷第3至77頁),是 被告乙○○、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均應依法論科。本案就被告乙○○、辰○○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乙○○、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根本沒有經 營美女科技話務系統,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是被員警逼供 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經勘驗被告戊○○與己 ○○於警詢時所述,其等顯有遭員警脅迫,而依筆錄回答之情 狀,是被告2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又從證人甲○○、午○○、 丑○○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既陳稱其自105年10月24日後, 並未再與「美女科技」話務系統合作,而丑○○則稱其並不清 楚後續承接之話務系統為何,是退步言之,倘若仍認定美女 科技確有與「穩賺」詐騙機房合作,亦僅限於105年10月24 日前,且證人甲○○並未清楚證稱其有與被告戊○○表示承租之 話務系統欲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自難認被告戊○○涉有何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遭員警查扣之存摺、 隨身碟及行動電源等物為伊先前從事VOS話務系統所使用 之物品,該系統名為「美女科技」,負責人為伊本人,己 ○○並非伊的員工,只是他偶爾會來協助伊從事部分雜事或 聯絡相關事宜、提款等,但伊並沒有給付他任何薪資。伊 先前有以1萬元代價向癸○○租用他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 為美女科技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伊大約從105年1月份中旬 使用至106年2、3月份而已。於上開期間內,伊陸續都有 提供話務系統給「穩賺」機房使用,以分鐘計費,每分鐘 3.5至4元不等,伊總共獲利約30至40萬元,伊會請甲○○將 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伊指定的人頭帳戶,也曾叫甲○○ 存入癸○○上開帳戶過,但時間太久,伊已經無法確認哪幾 筆了。伊大約配合過4至5間詐騙機房,直到106年3月止, 伊才決定回歸正途,不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警卷第39至 45頁、他840號卷第108至109頁)。佐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伊當初與戊○○所經營之「美女科技」確 實有配合,約定由戊○○提供VOS話務系統給「穩賺」詐騙 機房,然而匯款等事宜大多是由電腦手負責,伊並不清楚 。而伊等合作時間大約是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 分鐘計費,每分鐘大約3.5至4元左右,伊等配合大約有50 萬元左右,付費方式則是依據戊○○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 帳戶。美女科技是由戊○○及他弟弟己○○一起經營,先前戊 ○○也有將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伊,說要將美女 科技轉由伊經營,但伊當時拒絕了。至於人頭帳戶所有人 癸○○,戊○○原本有要介紹給伊,讓他到伊這邊工作,但後 來沒有等語(警卷第97至102、103至106頁、他840號卷第
170至171頁),並有扣案被告戊○○隨身碟內容之話務系統 操作手冊可考(警卷第46至53頁),是被告戊○○確有經營 美女科技話務系統等節,堪予認定屬實。
(二)佐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由戊○○陪 同至中國信託申請好帳戶後,伊就將帳戶交給戊○○使用, 當時約定好借用帳戶之代價為1萬元,而當時戊○○有介紹 甲○○給伊認識,但伊並不清楚他們是從事詐騙的等語(他 840號卷第150至152、161頁),核與上開證人甲○○證稱其 有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 且被告戊○○確有介紹證人癸○○予其認識等節相合若符,是 以,堪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確屬可採 ,而證人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為被告戊○○作為美女 科技話務系統向詐騙機房收取費用所用,堪可認定屬實。 而被告戊○○辯稱上開帳戶乃其受證人癸○○委託,代為收款 而轉交予其家人等語,則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雖然有從外地匯款至帳戶,請戊○○轉交給伊的家人 ,但這些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21 至227頁),亦可認被告戊○○所辯,難以採信。(三)另參以扣案被告戊○○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設定指示, 其內容係關於如何以工商銀行行員對被害人表示其帳戶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