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己○○均有債務糾紛, 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文山九街與向上路5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山公園巧遇 己○○,隨即聯繫乙○○並通知與己○○亦有債務糾紛之鄭皓元(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待鄭皓元與己○○處理完債 務糾紛後,戊○○與乙○○即要求己○○再一同前往戊○○位於臺中 市○○區○○○巷0號之住處,續行處理其等彼此間之債務糾紛。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戊○○、乙○○與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 達戊○○上址住處後,戊○○、乙○○同時聯繫庚○○、甲○○(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約8人 前來(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手銬將己○○銬於其 上址住處前院埕之木椅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 由,並在該處與己○○商討處理債務糾紛,後再由乙○○將己○○ 帶往附近工廠旁之空地,續行處理其與己○○間之債務糾紛, 過程中,乙○○接續以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與頭部,並以香菸 燙己○○之鼻子與額頭,庚○○則持木棍揮打己○○之身體,其餘 不詳之人則以小石子朝己○○丟擲之方式攻擊己○○。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因己○○逃跑欲向附近住家求救,乙○○與其 餘不詳之人遂將己○○拖回並強押上機車,以「三貼」之方式 欲將己○○強行載往其他更偏僻處所,然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時,因己○○在機車上掙扎導致搭載己○○之機車失控倒地,恰
有不詳之路人行經該處並發現異狀,遂向正在附近位於同區 文山南巷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員警蔡明哲、邱語涵報案,經警駕駛巡邏車到上開文山北 巷現場,在場之人見警車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僅留下己○○負 傷倒在地上,經警協助送醫後,診斷己○○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及 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己○○ 後,聯繫鄭皓元、乙○○先後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惟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人 用手銬銬住告訴人,當初我替告訴人另案交保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為告訴人支付2萬元修車費,告訴人共欠我5萬元 ,我在我家門口外的庭院談判,談成之後,告訴人與乙○○有 其他糾紛就離開我家了,他們是說在我家路口處理這件事, 後來告訴人與乙○○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告訴人被打 的聲音很大聲,還有一些人在吼叫的聲音,我才出去看,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趴在地上,毆打告訴人的人是乙○○,乙○○用 菸燙告訴人的鼻頭,被告庚○○則拿竹棍朝告訴人揮打,我有 過去阻止,後來告訴人往草叢跑,還有被載走,但我沒有跟 著一起過去,我並不知道他們那些人要做這些事情,我與乙 ○○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127 頁、卷二第52頁)。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接獲被告戊○○之 電話,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戊○○打
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家聊天,我順便要找他談工作的事情,抵 達被告戊○○家現場大約有10多人,沒有人被手銬銬著,現場 有聽說有人開車出車禍沒有賠錢,但是是誰我不清楚,現場 我只認識被告戊○○,後來我跟著被告戊○○到附近工廠,有一 群人圍在裡面,我想說不要管,就站在外面滑手機,我並沒 有打任何人,我當天去被告戊○○家是要講工作的事,案發當 時就坐在機車上,在等被告戊○○拿身分證給我,順便看他們 在做什麼,後來有2台機車來載告訴人,告訴人是搭乘「三 貼」的那台機車,我騎車載我的女生朋友離開要回家,剛好 經過看到告訴人所搭乘的那台「三貼」的機車摔倒,機車上 有不認識的人在罵三字經,有人坐在地上,我只是剛好經過 那裡,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 二第52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09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文山九街與向上路5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山公園巧遇 告訴人,隨即聯繫乙○○並通知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之鄭皓 元到場,待鄭皓元與告訴人處理完債務糾紛後,被告戊○○與 乙○○即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續行處理其 等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戊○○、乙○○ 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戊○○之上址住處後,被告 戊○○同時聯繫被告庚○○、甲○○等人前來被告戊○○上址住處, 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商討處理債務糾紛,後則由乙○○將告訴人 帶往附近工廠旁之空地,續行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乙○○與其餘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帶 上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欲將告訴人載往其他地方,然於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北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失控倒地,恰有不 詳路人經過並發現異狀,遂向在附近位於同區文山南巷巡邏 之第四分局員警蔡明哲、邱語涵報案,經警駕駛巡邏車至上 開文山北巷現場,在場之人見警車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僅留 下告訴人負傷倒在地上,經警協助送醫後,診斷告訴人因而 受有腦震盪、左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 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至93、203至207 、277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18頁)、證人鄭皓元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卷第37至41、231至235頁)、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陳海滨於警詢(見偵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即員警蔡 明哲、邱語涵於偵訊(見偵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43至53、237至2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61至65、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25頁)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 、案件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95至101、113至145、149至 157頁)、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見本院卷 一第185、231至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
(二)被告戊○○、乙○○於上揭時、地聯繫被告庚○○、甲○○及其餘不 詳之人共約8人前來,被告戊○○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其住處 前院埕之木椅上,嗣乙○○又將告訴人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與頭部、以香菸燙告訴人之鼻子與額頭 ,被告庚○○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其餘不詳之人以小石 子朝告訴人丟擲,及後來乙○○與其餘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強押 上機車欲載往其他更偏僻處所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因 我撞壞他的車子的維修費還沒還,乙○○因我與他有共同的毒 品案件,乙○○認為我舉發他,害他進監所關4個月且花了11 萬元交保,所以他們叫人來打我,我被被告戊○○、乙○○帶去 被告戊○○家後,他們就聯絡被告庚○○等大約8個以上朋友到 被告戊○○家,被告戊○○走進房間出來後就有手銬,被告戊○○ 拿手銬出來,一開始手銬一端銬在我手上、另一端則銬在他 家外面類似椅子的扶手或桌子的桌腳上,後來才改變姿勢, 改成把我的雙手往後銬,當時被告庚○○也在場,乙○○則走進 被告戊○○家,我被銬在該處就一直等其他人來被告戊○○家, 我有聽到被告戊○○打電話給別人,跟別人提到我在外面的綽 號「王銘」,跟別人說「抓到王銘了,王銘在我這」,後來 被告戊○○、乙○○把我帶往附近空地後,有很多人陸續聚集過 來,乙○○在那裡跟我講他11萬元交保的事情,他覺得是因為 我害他進去關,講到一半,我要回答乙○○時,乙○○沒有等我 回答,就用拳頭打我臉跟頭,被告庚○○去旁邊不知道從哪裡 撿了一根木棍打我,他們當下有在抽菸,乙○○還拿菸燙我的 鼻子跟額頭,還有人用小石子丟我,被告戊○○則是在旁邊喊 不要打頭,但人幾乎都是他叫來的,當下我被打完有跑掉, 跑到別人住宅請人幫我報警,後來他們又有人來,把我拖出 去,我有掙扎,他們用拖行的,把我帶到機車上要換地方, 我有反抗,是由一個人載我、我後面也有一個人,「三貼」 我被夾在中間,我那時有去抓油門催動,騎車的人就煞車, 機車就倒掉,然後有人過來跟我說「你想要死嗎」,位置大 約就在文山北巷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7、91
至92、205至207、278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88至203、206 至21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 9年6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被告戊○○打電話請我去他家聊天 ,現場大約有7至8人,我都不認識,我在他家外面看到告訴 人坐在一張塑膠椅上,雙手放在後面,像稍息的動作,不清 楚是否有遭限制自由,在他家聊到一半,被告戊○○叫我先走 ,被告戊○○、乙○○說要打告訴人,我就先離開去嶺東路與五 權西路交岔路口的全家超商買晚餐,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我在全家超商接到被告戊○○以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 「打起來了」,就把電話掛掉,我第二次要去被告戊○○家時 ,被告戊○○看到我就叫我「走走走,幫我載一個人,跟著我 走」,後來有看到告訴人上半身赤膊倒在路口地上,旁邊停 1台機車站著2、3個人對告訴人講話,我有聽到他們好像是 在罵告訴人關於錢的事情,在叫囂,我看外面都是人,就直 接避開,我在被告戊○○家旁邊有停很多貨車的地方,我便坐 在機車上吃晚餐,沒多久聽到有人在喊警察來了,趕快跑, 所以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223至224頁、本院卷 一第309至317、319至32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平常都會 來找我,他那天來,是我叫他早點來,因為他說他要吃晚餐 ,乙○○說他與告訴人有糾紛,看我能不能找一些朋友幫他們 2人站中立,所以我聯絡甲○○來,被告庚○○先來我家,大約 半小時後甲○○才到場,我在我家先跟告訴人講我們之間修車 債務的事情,講完確定他要麻煩他媽媽先幫他還這筆錢,我 與告訴人的事情就這樣而已,後來是乙○○說他跟告訴人的事 情也要現在處理,我就說他們2人的事情跟我無關,乙○○就 帶告訴人到外面工廠,那時候乙○○有叫被告庚○○一起過去, 後來就很多人來,因為綽號「壞壞」之人也說要找告訴人, 所以我也有打電話給「壞壞」說我有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在 我這邊,後來聽到外面的空地有他們開始罵的聲音、打的聲 音很大聲,我就跟我女友一起過去,有看到乙○○用香菸燙告 訴人的鼻子,我有幫忙阻止,還有看到「壞壞」拿石頭丟告 訴人,後來告訴人就往前方的草叢裡面逃跑,被告庚○○也有 在場,現場太多人,大家都圍在那邊,都圍著告訴人,那時 候就是乙○○在跟告訴人講話,然後講一講就動手了,乙○○除 了用香菸燙告訴人以外,還有用拳頭去打告訴人的頭,告訴 人原本被「壞壞」拿石頭丟之後,告訴人會怕,所以是坐在 地上,我有看到被告庚○○拿一根很長的棍子,往告訴人的頭 那邊敲,被告庚○○是用揮的,因為差點敲到我,我當時有閃
過,打到告訴人哪裡我忘記了,但有打到告訴人,然後告訴 人就瞬間爬起來跑了,因為「壞壞」跟乙○○往告訴人的頭打 ,所以我才會跟他們說不要打頭,告訴人逃走之後,我有幫 忙去找告訴人,他們後來有找到告訴人,把告訴人押上機車 ,當時告訴人看起來蠻虛弱的,是乙○○和賴漢陽(音譯)把 告訴人抬上機車,騎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坐後座抱著告 訴人的人好像是賴漢陽(音譯),騎出去馬路到文山北巷在 那邊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1、37至40、43至44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去被 告戊○○家時,告訴人、被告戊○○、乙○○及甲○○都已經在被告 戊○○家了,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當下還蠻多人,因為 那時候被告戊○○一直拿手機打電話,所以我想應該是被告戊 ○○叫這些人過來的,我在現場待了大約2小時許,有聽說有 人開車出車禍沒有賠錢,但是是誰我並不清楚,我後來是進 去被告戊○○家裡面談工作的事情,現場只有聽到玩鬧而已, 後來我剛好要離開,看到被告戊○○家附近的工廠有一群人圍 在一起,應該是被告戊○○叫來的人一起叫囂,有人在嗆聲、 叫囂,我那時候好像是跟著被告戊○○去,但我不認識他們, 就在旁邊看,我那時候全程都在機車上,有聽到有人說要打 告訴人,一邊罵髒話、一邊說到關於錢的事情,被告戊○○也 過去那邊找朋友,有看到有人把別人押在機車上,是何人押 住何人我也不認識,那時候有2人押著,1人騎車、1人押人 ,所以等於他們是「三貼」,他們之後好像要轉去別的地方 ,中間那一位在掙扎,結果就摔車了,倒地後有不認識的人 過去把他的手用皮帶綁起來,好像還有人去毆打他,過沒幾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們就全部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 67、292至305頁)。
5.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相比對、勾稽如下: ⑴綜合前揭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證稱被告戊○ ○拿手銬,一開始手銬一端銬在手上、另一端銬在類似椅子 的扶手或桌子的桌腳上,後來才改變姿勢,改成把雙手往後 銬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在被告戊○○家外面看到告訴人坐 在一張塑膠椅上,雙手放在後面,像稍息動作等語之情節相 符,足認告訴人所稱在被告戊○○家外面遭被告戊○○以手銬銬 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均辯稱 並無人將告訴人以手銬銬住云云,然而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放在後面像 稍息動作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其雙手往後銬之情節相符,雖 證人甲○○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手銬銬住或遭妨害自由等情節
有所保留,然證人甲○○證稱其到場時,現場已有約7、8人在 場聚集,甚至已聽聞有人放話稱要毆打告訴人,倘若告訴人 並未遭限制人身自由,豈有在場坐等「任人宰割」而未逃跑 或對外求助之理?更遑論證人甲○○亦為潛在可能之共犯之一 ,則其證述內容難免有所保留,而依其前揭證述,確有見聞 告訴人當天在被告戊○○家外面之反常表現,應足以補強告訴 人前揭證(指)述內容無訛。
⑵又綜合前揭告訴人與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證稱乙○○ 將其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徒手毆打其臉部與頭部、以香菸 燙鼻子與額頭,被告庚○○持木棍揮打其身體,及有人朝其丟 小石子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乙○○有用香菸燙告訴人的鼻 子、用拳頭去打告訴人的頭,「壞壞」拿石頭丟告訴人,被 告庚○○拿一根很長的棍子,揮打告訴人等語均互核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稱被帶往被告戊○○家附近工廠旁空地,遭乙○○、 被告庚○○及其餘不詳之人傷害等情,亦應堪採信。被告庚○○ 雖辯稱其僅站在外面滑手機,並沒有打任何人云云,然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多次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庚○○拿一 根棍子朝告訴人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38、43至44 、52頁),與告訴人證(指)述其遭到被告庚○○持木棍毆打 之情節相符,衡以被告庚○○當天係應證人戊○○之邀到場,而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供稱當天在場之人 僅認識證人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221至222頁、本院 卷一第66、291至292頁、卷二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庚○○ 與證人戊○○具有相當程度之友誼關係,被告庚○○甚至可謂係 因證人戊○○之緣故而捲入本案,若非確有其事,則證人戊○○ 殊無甘冒偽證之處罰及背棄友人之道義,無端指證被告庚○○ 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證述情節復與告訴人之證( 指)述相符,足認證人戊○○及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可 信度甚高,被告庚○○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⑶再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包含證人甲○○、庚○○在內及其 餘不詳之人(例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壞壞」之人 ),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戊○○以電話聯繫、邀約而來,並先後 在被告戊○○家外、附近工廠空地等處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與傷害之行為,而告訴人分別遭乙○○、被告庚○○、「壞 壞」及其餘不詳之人傷害之過程,被告戊○○均一路跟隨且知 之甚詳;告訴人趁隙逃走之後,被告戊○○甚至幫忙去尋找告 訴人,後來乙○○與其餘不詳之人【被告戊○○指稱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賴漢陽」(音譯)】找到並將告訴人強押上 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欲載往其他更偏僻之處所,因告訴 人在機車上掙扎而人車倒地之過程,被告2人亦均全程在場
見聞,甚至有部分行為分擔,均足證被告2人與乙○○等人間 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與乙 ○○發生什麼事情,其與乙○○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庚○○ 辯稱其只是剛好經過,與本案無關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 。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查,被告戊○○先後邀 約乙○○、被告庚○○前來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並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乙○○與告訴人處理其他糾紛 之過程中,被告庚○○有持木棍揮打告訴人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足見被告2人當天均確有以前述非法之方法處理或協助 乙○○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認知與意欲,而與乙○○有共同犯 意聯絡,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6.至於證人即被告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並未 見到被告戊○○用手銬把告訴人銬住,沒有看到被告戊○○打告 訴人,我下班回家看到被告戊○○跟告訴人在外面抽菸聊天, 我叫告訴人早點回家睡覺,明天還要上班,我就回家裡睡覺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惟姑不論證人丙○○為 被告戊○○之母,是否為迴護被告戊○○而有所隱瞞,或因在本 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時隔已久致無法特定其見聞之時間 、情景或記憶有誤,已非無疑,且證人丙○○同時證稱:當天 我下班回來,看到被告戊○○跟告訴人在外面講話,除了看到 他們以外,我在我家門口沒有看到有其他人,也沒有注意看 還有誰一起到我家,對於乙○○當天有無一起來,時間過了很 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看到被告戊○○與告訴人2人在聊天 ,我就叫他們不要太晚,要早點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0至222頁),與被告2人供述及其他證人證稱除被告戊○○、 告訴人外,現場尚有乙○○、被告庚○○、甲○○及其餘不詳之人 約7、8人聚集之情節,顯然不同,足認證人丙○○證述之憑信 性甚低,且亦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足據以 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 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夥 同乙○○及其餘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分別以徒手毆打、以香 菸燙、持木棍揮打或朝告訴人丟擲小石子等傷害行為,與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傷害之意 思活動,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負傷害罪責。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乙○○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頭部、以香菸燙告訴人之 鼻子與額頭,被告庚○○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其餘不詳 之人則朝告訴人丟擲小石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犯。被告2人與乙○○及其餘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夥同乙○○及其餘不詳之人,在被告戊○○住處外將告 訴人以手銬銬於該處院埕之木椅上,再將告訴人先後帶往附 近工廠空地接續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跑並欲向附近住家 求救,復將告訴人拖回並強押上機車,欲載往其他偏僻處所 ,觀諸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其 等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 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其等均係出於一個 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被告庚○○則受被告戊○○之邀到場,被告2人與告訴 人均無其他重大仇怨,卻與乙○○及其餘不詳之人以前述非法
方法處理或協助乙○○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不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行動自由之限制,並因當天被告戊○○糾集多人到場助勢 、施暴,被告庚○○、乙○○及其餘不詳之人接續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2人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其等行為之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 行為時分別年僅18、19歲,年紀甚輕,於此前並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為國 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分別自陳之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