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98號
TCDM,109,訴,259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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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嘉


烏貫中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江峻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烏貫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峻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綽號「JASON」)與陳雅琪為酒店公關與女客之關 係,嗣成為男女朋友,惟胡峻嘉實際上另有交往之女友謝淑 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胡峻嘉明知並無積欠江峻愷借款,竟與烏貫 中(綽號「阿KEN」)、江峻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峻嘉、烏 貫中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為處理其父所積欠之賭債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故透過烏貫中地下錢莊人員「大哥」借 款云云,復由佯為「大哥」之江峻愷,於民國108年5月6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發票人為胡峻嘉之本票照片與陳雅琪 ,致陳雅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7日,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羅多之咖啡」,由烏貫中偕同



江峻愷協商後,依江峻愷指示,於108年5月10日18時32分 許匯款1萬5,000元至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9時30 分許匯款3,000元至江峻愷不知情之女友李佩君(起訴書誤載 為李珮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且於同年月18日2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烏貫 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貫 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烏貫中轉交與江峻愷,作為幫胡 峻嘉清償利息之款項,共同向陳雅琪詐得2萬元。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復承前犯意聯絡,由胡峻嘉烏貫中接續向 陳雅琪佯稱:胡峻嘉遭「大哥」毆打,烏貫中向其奶奶借款 20萬元幫胡峻嘉還款,始帶回胡峻嘉,目前尚有10萬元本金 須清償云云,烏貫中並於108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向陳雅琪佯稱:可介紹陳雅琪 向「廖哥」借款10萬元,月息4萬元,由其提供金飾擔保云 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當場簽立14萬元之本票交付烏貫中烏貫中再帶陳雅琪至前開「普羅多之咖啡」,將佯為向「 廖哥」所借之10萬元交付江峻愷,陳雅琪因而誤認烏貫中確 有代其向「廖哥」借款10萬元,及代胡峻嘉向「大哥」清償 20萬元,嗣由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廖哥」,並持續 要求陳雅琪給付本金利息14萬元,復與烏貫中委託不知情之 邱冠輯王寅宇邱冠輯王寅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協助追討,由 烏貫中邱冠輯王寅宇等人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陳雅琪索 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陳雅琪遂央請其弟陳嘉勝交付 10萬元與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陳嘉勝之友人陳俊豪 交付7萬元與邱冠輯轉交烏貫中,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與烏 貫中,陳雅琪並依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交付與邱冠輯,取 回前所簽立14萬元本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陳雅琪再詐得 15萬元。嗣陳雅琪經邱冠輯告知實係胡峻嘉烏貫中共同委 託向陳雅琪討債,陳雅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江峻愷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之2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 告胡峻嘉欠我30萬元賭債及30萬元的借款,是告訴人主動說 要賠錢云云;被告烏貫中固坦承並未替告訴人還20萬元與被 告江峻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云云,被告烏貫中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案應非3人以上共同犯行,應僅屬單純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胡峻嘉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阿狼」即 被告江峻愷聯繫,被告江峻愷並傳送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 60萬元本票照片與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在上 開地點,由被告烏貫中偕同與被告江峻愷見面協商,並於前 開時間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 3,000元至前揭台新帳戶及2,000元至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 帳戶,嗣告訴人簽立14萬元本票交與被告烏貫中後,被告烏 貫中交付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復將10萬元交與被告江峻 愷,並取回前開60萬元本票,被告烏貫中於108年6月20日委 託證人邱冠輯王寅宇等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於同年6 月2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向告訴人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告訴人遂央請 證人陳嘉勝交付10萬元與被告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 證人陳俊豪交付7萬元與證人邱冠輯轉交與被告烏貫中,惟 證人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與被告烏貫中,告訴人並依證人邱 冠輯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後,方取回前揭交付與被告烏貫 中之14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12 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62頁、第64至66 頁,偵7532號卷一第11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 冠輯及王寅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嘉勝、陳 俊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5至170頁 、第178至182頁、第186至187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 11頁、第118至119頁、第144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23 1至234頁、第248至250頁,偵7352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10 4至105頁、第83至84頁、第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第 171至174頁、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6頁),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江峻愷間對話紀錄、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本票照片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14507號函檢附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烏貫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452號函檢附李 佩君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 之17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7頁、第215頁 、第273至286頁、第299至301頁,偵7352號卷一第75至80頁 ,本院卷第312之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3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 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5月初先接到 被告胡峻嘉電話說父親積欠賭債被人追討,後來向被告烏貫 中確認,才知道被告胡峻嘉因為父親積欠賭債,透過被告烏 貫中向被告江峻愷借30萬元,然後回彰化處理父親的債務, 我於108年5月6日有加微信暱稱「阿狼」即被告江峻愷,被 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是寫60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 跟寫法,借30萬元但本票上面會寫60萬元,後來於108年5月 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與被告江峻愷見 面,是因為被告烏貫中說要私下幫被告胡峻嘉處理掉這筆債 務,把本票拿回來,所以幫我聯絡被告江峻愷,要談欠款要 如何償還,當時被告烏貫中江峻愷說法是被告胡峻嘉為了 幫父親還債才借30萬元,1個月收6萬元利息,會利滾利,還 不出來可能會被打之類的,所以想趕快幫被告胡峻嘉把債務 處理掉,現場討論1次還20萬元,1次還10萬元,但我沒有辦 法還,被告江峻愷說至少要給利息,才能跟公司交待,所以 我於108年5月10日匯1萬8,000元到被告江峻愷提供的帳戶, 被告胡峻嘉說有匯1萬元給被告江峻愷,但被告江峻愷說要 湊3萬,先幫我出2,000元,再跟被告烏貫中收2,000元,所 以被告烏貫中要我匯2,000元到他的帳戶。後來我無法如期 還款,被告江峻愷說會去找被告胡峻嘉,隔天被告胡峻嘉說 被打,因為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在同公司上班,我聯絡被告 烏貫中,問他知不知道被告胡峻嘉被打,被告烏貫中說知道 ,且為了幫被告胡峻嘉還錢才向奶奶借20萬元,但被告胡峻 嘉還欠10萬元,我問被告烏貫中有沒有辦法可以湊到10萬元 ,被告烏貫中說有認識當舖可以借到10萬元,我就與被告烏 貫中約在85度C,之後被告烏貫中中途離開,說要去找當舖 的人,後來就拿本票回來讓我簽,本票金額是14萬元,實拿



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是用自己的金戒指替我做擔保,回來 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當舖的人, 傍晚時間在西屯路的咖啡廳見面,一樣只有我、被告烏貫中江峻愷,後來與被告江峻愷談好將10萬元給他,然後把60 萬元本票還我。之後有天被告烏貫中突然帶著被告胡峻嘉、 1位自稱被告烏貫中哥哥的人及「廖哥」的小弟,被告烏貫 中要我還20萬,「廖哥」的小弟叫我還12萬,後來被告胡峻 嘉說要幫我跟「廖哥」談,就跟「廖哥」的小弟上同一臺車 離開,因為是我簽的本票,我就請被告胡峻嘉給我「廖哥」 的電話,打過去是1名女生接,請我留LINE,之後自稱「廖 哥」的人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於同年6月20日,被 告烏貫中說證人陳嘉勝不願處理,找我出去處理,就約到全 家,證人邱冠輯王寅宇、被告烏貫中一直要我們還錢,後 來證人邱冠輯拿到10萬元馬上交給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 確認無誤把錢收走,之後證人陳嘉勝聯絡證人陳俊豪,於隔 天交付7萬元與證人邱冠輯,但證人邱冠輯說還差17萬,要 我簽17萬元本票才收回之前簽的14萬元本票,後來是找證人 邱冠輯到被告胡峻嘉彰化家那天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 66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8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偵7352號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60至171頁、第173 至174頁、第176至181頁)。
2、證人邱冠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不認識「 廖哥」,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烏貫中請我去幫忙處理告訴 人所欠的債務。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同學蔡正裕打電話 給我,說把我電話給「小B」,之後換「小B」打電話給我, 「小B」說有人欠錢不還,還找黑道,請我幫忙,問我是否 認識對方,當時在臺中市大雅區的麥當勞,被告烏貫中說借 錢給告訴人的男朋友,其中分別借出20萬元及14萬元,20萬 元的借款告訴人有做擔保,約定6月20日要還錢,聽說告訴 人會約黑道人士前來,所以被告烏貫中拜託我出面去要這筆 債務,被告胡峻嘉當時說:「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 黑道處理我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但當時不 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友,當時與告訴人約在雅潭 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胡峻嘉 就突然不見,後來現場有拿到10萬給被告烏貫中,還有說隔 天再補7萬,隔天我跟證人王寅宇2人去,7萬元收到後被告 烏貫中請「小B」過來拿錢,但我只有拿5萬元給「小B」, 因為被告烏貫中本來要收34萬元,後來說只收這17萬,剩下 就讓我們當酬勞。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男朋友討 這筆錢,但怕男朋友對告訴人不利,我就陪告訴人前往,告



訴人後來拿男朋友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委託人「JASON」 就是被告胡峻嘉。我馬上跟告訴人說要注意一下,說被告胡 峻嘉也是當時的委託人之一等語(見警卷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18至119頁,偵7352號卷一第104至105頁, 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190至192頁)。 3、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廖哥」 ,我跟證人邱冠輯是幫被告烏貫中催討債務。於108年6月20 日22時許,證人邱冠輯說要去麥當勞,現場有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小B」,但當時我只知道被告胡峻嘉叫「JASON」 。在麥當勞時被告烏貫中胡峻嘉說告訴人前男友欠34萬元 ,告訴人願意擔保但約定的時間到了沒有還,還要找黑道打 被告烏貫中,後來說告訴人家在雅潭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我就們就一起出發到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討論如何還錢, 但於同年月21日凌晨到全家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只 有被告烏貫中、我、證人邱冠輯和「小B」在現場,因為被 告烏貫中說只要拿走17萬元,另外17萬元給我們這些幫忙處 理債務的人,所以證人邱冠輯才會說告訴人還欠被告烏貫中 17萬元,要告訴人簽17萬元本票。後來因為告訴人說男朋友 劈腿,所以沒有想要繼續還這些錢,想去找告訴人男朋友催 討債務,所以我、證人邱冠輯及告訴人一起去彰化找告訴人 男朋友,後來告訴人拿男朋友相片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告 訴人男友就是被告胡峻嘉,我們便告知告訴人說應該是被騙 了等語(見警卷第145頁、第149至第151頁、第153頁,本院 卷第193至199頁)。
4、另據被告烏貫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我騙 告訴人說有向奶奶借20萬元幫告訴人還給被告江峻愷;從來 就沒有「廖哥」這個人,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1個名字;告 訴人問我被告胡峻嘉是不是被打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 胡峻嘉好像被打」,是想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幫被告胡峻嘉還 這1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05至407頁),並有「廖 哥」門號申登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胡峻嘉健保-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270頁,偵7352號卷一第489 頁),可徵被告胡峻嘉於108年4月至6月間均無就醫、就診紀 錄,足認被告胡峻嘉向告訴人稱因欠債遭人毆打一事純屬虛 妄。又「廖哥」之門號申登人為謝淑嬿,且被告胡峻嘉亦自 承謝淑嬿是其前任女友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自稱「廖哥 」之人復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烏貫中擔保才借款與告訴人, 並不斷以債權人身分催促告訴人還款,甚至派人向告訴人討 債乙情,此有告訴人與「廖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17至227頁),足證「廖哥」為被告胡峻嘉



利用其前任女友謝淑嬿之門號所創設之虛擬杜撰人物,用以 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5、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胡峻嘉佯稱遭人毆打,向被 告烏貫中求證時,被告烏貫中亦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 向告訴人訛稱已代替被告胡峻嘉江峻愷還款20萬元,及提 供金飾作擔保替告訴人向「廖哥」借款10萬元乙節均屬虛構 ,嗣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復一同委託證人邱冠輯王寅宇, 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男友積欠之債務,進而向告訴人取得17 萬元,剩餘之17萬元為證人邱冠輯王寅宇之報酬,事後證 人邱冠輯王寅宇陪同告訴人向告訴人男友催討債務時始發 現被告胡峻嘉即告訴人男友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證被告胡 峻嘉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然被告江峻愷卻迎合 被告烏貫中已還款20萬元之說詞,及虛偽受領告訴人向「廖 哥」借款之1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3人自始即以虛假債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願意代替被告胡峻嘉清償而交付財物與 被告江峻愷,並虛捏被告胡峻嘉遭毆打之情境,復以被告烏 貫中佯稱已代被告胡峻嘉清償,及向虛構之「廖哥」借款, 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烏貫中確有代被告胡峻嘉清償或借款而陷 於錯誤,進而為清償債務再交付財物與被告烏貫中,足認被 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自始即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江峻愷辯稱:被告胡峻嘉欠我錢,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賠 錢,我主觀上並無詐欺的犯意,及被告胡峻嘉辯稱:我是向 告訴人借款云云:
 ⑴按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 ,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 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 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借款人借款目的及原因為何、是 否真有急需,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 將此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虛構於貸與人,使貸與人基於錯 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⑵被告江峻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胡峻嘉原本就欠我30萬元, 後來再借30萬元,所以被告胡峻嘉簽60萬元本票給我,但沒 有向被告胡峻嘉收利息。告訴人先償還我10萬元時,被告烏 貫中承諾會把17萬元還我,我就把本票還給告訴人,過幾天 後,被告烏貫中有還我17萬元,所以被告胡峻嘉欠我的錢已 經償還了云云(見警卷第62至66頁),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被告烏貫中有代被告胡峻嘉還了18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另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胡峻嘉當時欠我60萬元,被 告烏貫中拿了20萬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烏 貫中究竟代替被告胡峻嘉清償多少欠款,被告江峻愷之供詞 反覆不一,亦與被告烏貫中前揭供述並未代替被告胡峻嘉清 償等情相左,且與被告江峻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表示 被告胡峻嘉僅向其借貸30萬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 是寫60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跟寫法,借30萬但本票上面會 寫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相矛盾,被告江峻愷究竟借 貸多少金額與被告胡峻嘉?被告江峻愷亦所述不一。復據被 告胡峻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跟被告 江峻愷借60萬元,我向被告胡峻嘉說1個月內要還,但我沒 有還全部的錢,目前還欠12萬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被 告胡峻嘉於偵查時復改稱:後來這60萬元我都沒有還云云( 見偵7352號卷一第113頁),被告胡峻嘉究竟有無清償被告江 峻愷債務乙節,前後不符,亦與被告江峻愷供稱被告胡峻嘉 已全部清償相互歧異,在在顯示被告江峻愷胡峻嘉前開供 述矛盾不實,益證被告江峻愷所稱被告胡峻嘉積欠其債務應 為虛構。又被告3人共同以虛擬債務,及被告胡峻嘉因欠債 遭毆打等情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 交付款項間,兩者顯具有因果關係,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故被告胡峻嘉江峻愷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2、被告烏貫中辯稱:我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烏貫中辯稱: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江峻愷烏貫中胡峻嘉 有犯意聯絡,應僅屬單純的普通詐欺等語,然被告胡峻嘉並 未積欠被告江峻愷前開借款,被告3人卻利用被告胡峻嘉與 告訴人交往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謊稱其有積欠被告江峻愷債 務並遭毆打,被告烏貫中不僅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向 告訴人佯稱已向家人借款20萬元代被告胡峻嘉清償,復訛稱 向虛擬杜撰之「廖哥」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江峻愷配合受 領等情,被告3人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均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進而取得告訴人財物,自應就其等所為應同負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是被告烏貫中及辯護人所辯,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江峻愷不僅向告訴人佯稱被告胡峻嘉積欠其30萬元債務, 更遑論被告江峻愷在告訴人前,附和被告烏貫中佯稱已代替 被告胡峻嘉償還20萬元之說詞,甚至配合向告訴人受領由被 告胡峻嘉烏貫中所創設虛偽杜撰「廖哥」借款之10萬元等 情形,被告江峻愷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 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詐取財 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江峻愷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 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接續給付款項,依前所 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江峻愷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江峻愷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江峻愷卻故意再犯 罪,足見被告江峻愷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共同 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7頁),考量被告烏貫中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胡峻嘉、江 峻愷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江峻愷烏貫中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證明2份(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207頁)在卷可查,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是否有本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峻愷參與本案之犯行,共獲得2萬元,固為被告 江峻愷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江峻愷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被告江峻愷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被告烏貫中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共15萬元,然被告烏貫 中僅給付4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稱及被告烏貫中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被告烏貫中仍保有11萬元之 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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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