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5號
CTDM,111,金簡上,55,202208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第1頁第24行有關「 每7天為1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每5天為1期」外,其餘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 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論斷
  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求在家兼職的簡單工作,也覺得工作 內容符合自己的身體狀態,因而寄出存摺和提款卡,我雖然 有懷疑對方可能詐騙,之後再改變意思變成相信試試看,純 粹是因為我個人的個性思維,也因為相信對方有保證合法, 並且有提供未經面簽的空白合約,我沒有什麼不良企圖和動 機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



第81頁)。惟查:
㈠被告雖然辯稱是為求職而寄出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但 從被告所提空白租借合約(警卷第71頁)來看,實質上被告 所需提供的並不是勞務,純粹只是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進 一步來說,被告只需要寄出一般正常人都可任意向金融機構 申辦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而無需另外花費任何 金錢成本、提供任何勞務,也無需耗費其他時間,即可輕易 獲取每月約新臺幣3萬元〔30(每月30日)/5(每期5天)=6 (期);6(期)*5000(每期5000元)=30000元〕)的報酬 ,從一般正常人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加以判斷,當然可以 理解對方所提供的並不是一個正常的求職機會,單純只是想 取得並使用被告的帳戶資料。而從被告在原審時供稱有10年 的工作經驗,在臺灣從事每天8小時的正職工作,曾經可獲 得的最高薪資是3萬5000元等語(金簡卷第88頁),可知在 被告的職業生涯中,以個人所累積的學歷與工作經驗,需於 每月的每個工作日,紮實地在工作崗位上提供8個小時勞務 ,最高才可獲得最高3萬5000元的報酬,被告當然也具有如 同一般人的判斷能力,可以知道上述合約的條件,付出與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辨別這不是正常的求職,對方純粹只是想 取得並使用帳戶資料。
 ㈡再從現今大眾傳播媒體的宣導、政府為防範詐騙所為的政策 推廣與相關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詐騙防制標語來看,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的工具,已經是基本常識 ,一般人在被告上述的情形之下,也應可理解,對方一心只 想要取得自身帳戶資料的目的,存在有用來作為詐欺等犯罪 工具的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也自述確實有懷疑對方涉及詐騙 ,即可知被告在本案的情況,並沒有欠缺一般人的理解判斷 能力,但被告在有這種認知的情形下,仍然將本案已無存款 的帳戶資料寄交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的人,可見被告寄交帳 戶資料時的心態,僅是為達取得對方所應允的高報酬,出於 寧可信其有、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的僥倖心理,而 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 益,其餘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然有 對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也不在乎之 心態,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另外辯稱出於相信對方保證合法的說法才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但前述已經說明不管從一般人的角度,或者立於被 告個人的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都可以說明被告在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時所具備的不法心態,被告並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



其他的相關證據,用來說明對方有實施任何特別的手段或說 法,足以打破被告原先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認知,被告的 辯解自不足以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空白租借合約要證明 自己不具上述不法心態,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這只是一 個範本,我和對方都沒有簽寫字,我就把帳戶等資料提供給 對方,想說等之後與對方面簽的時候再說等語(本院卷第50 頁),因此,被告與所提出此份合約並未在上面簽署任何合 約當事人的基本資料,顯然是1張不具任何擔保效力的文書 ,不足以取信於人,被告在與對方接觸的過程,已經懷疑對 方在進行詐騙,對方提出這樣一份空白而不具效力的合約, 顯然不足以讓被告原先存在的犯罪疑慮,轉而產生合法的信 賴,被告所提出空白合約也不足為有利的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申請完整的聊天紀錄,如 果無法申請就不用調查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亦稱 :我之前有寫信去LINE公司問,他們說我如果沒有備份的話 ,他們也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LINE公司僅能 提供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為本院審 判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請求之時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已超過 80日甚多,此部分證據顯屬不能調查,自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㈤原判決認被告蘇淑玲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屬允當。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上訴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淑玲雖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某時許,自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找尋工作之廣告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強」之成年人為 好友,並與「陳智強」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約定每提供1個 銀行帳戶,每7天為1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後,遂依「陳智強」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露天拍賣寄件 方式,寄交予「陳智強」指定之收件人「馮建凱」,而容任 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淑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淑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 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對方 有給其合同並約定會面簽而取信於其,其認為是合法的,其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10年6月9日13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其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露天拍賣寄件方式,寄 交予「陳智強」指定之收件人「馮建凱」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8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立帳 申啟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取件查詢資訊、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對方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誼琳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 為4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有10年的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 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懷疑寄出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可能有 風險存在,我有要求看合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因為我有懷疑 這個是詐騙行為,但對方有秀出合約,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 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 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 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月薪約3萬元,之前有去大陸工 作,月薪約6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有10年的工作經驗,換過快30個公司,都是正職 ,一日工作8小時,月薪從3萬5,000元至8萬元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由上可知,被告既從事過多份工作,其應明 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 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 、時間,每月竟可獲取相當於一般工作薪資之3萬元,則被 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 3萬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1 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 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 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4、況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其 郵局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其郵局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 ,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 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 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為零,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 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 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智強」所指定之人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智強」所指定之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致其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 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謝誼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7時9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網路電商「韓式作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誼琳,佯稱:謝誼琳至超商領貨時誤簽單據造成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謝誼琳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6月13日 17時9分許 49,986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許 10,986元 110年6月13日17時23分許 12,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