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前之109年10月、11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所示黎萬均、羅浩成、吳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陳家福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黎萬均、羅浩成、吳萱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萬均、羅浩成、吳萱、證人謝建豪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黎萬均、羅浩成、吳萱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 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 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 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當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又附表編號2、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固於臉書社群網站發布 出售PS5遊戲主機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 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何種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係以上開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 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 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萬均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 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 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 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黎萬均 於109年11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假冒「又一村」網購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誤設為付費會員,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黎萬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福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8日17時許 29,999元 109年11月28日17時27分許 29,985元 2 羅浩成 於109年11月28日16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佯裝出售PS5遊戲主機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ina」帳號要求先匯款云云,致羅浩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福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 20,000元 3 吳萱 於109年11月28日18時18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佯裝出售PS5遊戲主機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andy欣欣」帳號要求先匯款云云,致吳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福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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