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茂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111年度偵字第
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紀晴、顏致維、張哲愷(下稱 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22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
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 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 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高雄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予告訴人3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3人之財產上損失程 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本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 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 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 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 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 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 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詹德茂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茂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 超商台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一個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劉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 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8822」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張哲愷、王紀晴、顏 致維,使張哲愷、王紀晴、顏致維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張哲愷、王紀晴、顏致維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哲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紀晴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顏致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德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0月3日在臉書看到一則暱稱洪永震的貼文,內容是可以零成 本打工,於是就加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說他們公司是作線
上博弈,需要存簿及提款卡給會員匯錢進去,每一本帳戶每 天可賺1,500元,於是我就把高雄銀行、星展銀行及元大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哲愷、王紀晴、顏致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愷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張哲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王紀晴提供轉帳結果、告訴人顏致維提供臺幣活存 明細及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LINE暱稱「劉詩涵」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所提 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1本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 月領4萬5000元,若提供3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利13萬5000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開行 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 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 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 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 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 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 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 ,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 ,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 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其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在對話中會提到人頭帳 戶?還是會怕,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問:既然會 怕,為何會交?他說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我就沒有想 那麼多」、「問:有無查證?是有上網查證,有這間公司, 但是沒有電話」、「問:公司沒有電話,不覺得奇怪?是很 奇怪,但是因為要求職,就沒有想那麼多」,適足證被告寄 出帳戶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兼職「Pinnacle sports 線
上運彩」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 使用其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 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提供前 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 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紀晴 於110年10月7日17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為愛迪達服務人員,因操作錯誤誤設成高階會員,需操作退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 2 顏致維 於110年10月7日18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為愛迪達店家,因誤設為黃金會員,造成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8時40分許 2萬7985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94號 3 張哲愷 於110年10月7日16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為愛迪達客服,因系統更新誤扣2萬元,需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7日18時52分許 985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0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 9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