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Y ANN ORCULLO LUNA(中文姓名:瑪莉)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7758號、第27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RY ANN ORCULLO LUN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葉建辰仍基 於縱令屬實」更正為「MARY ANN ORCULLO LUNA仍基於縱令 屬實」、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譯文」、「被告MARY ANN ORCULLO LUN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77頁、第145頁、第15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 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參照);另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汪慧珠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8 5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該帳戶 具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起訴書認應構成詐 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 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此部分款項時,遭銀行行 員通報員警,而取款未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因告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另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暱稱Rand y Yi之人,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 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69至171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㈧、被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雖因 本案犯行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生活狀況、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1萬元,被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存摺2本,固係被告所有,然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金 額流動狀況之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 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16號
被 告 MARY ANN ORCULLO LUNA(中文姓名:瑪莉) (菲律賓)
女 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2月28日生
)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號9樓之9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MARY ANN ORCULLO LUNA於民國110年4月期間,經通訊軟體 「LINE」真實年籍不詳綽號「John brogan」及「多個硬幣 」之人以投資比特幣為由,邀MARY ANN ORCULLO LUNA代為 提領款項交給暱稱Randy Yi(本名為易湘明,經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36620號、第33389號、他字第5736號偵辦中),並約 定報酬,即由MARY ANN ORCULLO LUNA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MARY ANN ORCULLO LUNA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投 資,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建辰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110年5月期間,以網友身分致電汪慧珠佯稱因盒子 內金錢遭警察扣留,需要一筆費用才能將其贖回,致汪慧珠
陷於錯誤匯款如下述,並由MARY ANN ORCULLO LUNA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取款行為:(一)汪慧珠110年5月6日14時57分 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850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即遭MARY ANN ORCULLO LUNA前往ATM分6筆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款項並轉交予暱稱Randy Yi之人,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二)汪慧珠又於110年5月7日13時33分許,再次 前往前揭分行以相同方式,匯款27萬8,850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MARY ANN ORCULLO LUNA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提款26萬5,000元時,為銀行行員 林妙蓉通報員警,而取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RY ANN ORCULLO LUNA之供述 (1)與綽號「John brogan」約定提領款項後,即可取得報酬(扣除交付暱稱「Randy Yi」款項)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慧珠之指訴 (1)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2)被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有大量金額在短時間匯入及提領異常現象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各1份 (1)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提領共27萬8,850元,並隨即交付暱稱「Randy Yi」之人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提領26萬5,000元未果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7張、LINE對話擷圖127張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John brogan」之人 告訴我這個賺錢的生意是合法的,我也是無辜的等語。惟查 ,被告並無實際接觸比特幣,為被告所是認,倘被告欲替暱 稱「John brogan」之人轉交款項予暱稱「Randy Yi」之人 進行投資,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並無匯入其帳戶 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況匯款僅須收取手 續費,大可不必給予被告報酬,再提領後轉交款項,徒增風 險及成本。再者,被告曾打視訊給「台北的聯絡人」,但是 電話接起來卻是黑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已對於 對方之身分產生疑心,仍執意為之。因此,被告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卻仍將款項提出並轉交予暱稱「Randy Yi」之 人,製造金流斷點一節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悍然為 之。是被告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其前開犯嫌已堪認定。惟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 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 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 犯行,均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 係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一般洗錢行為,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