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宇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35311、39754、39797、4155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9、16395、28690、32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 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富 貸款需求找我」(以下稱 「兆富」)、「鄭源保 專業解決任何資金問題」(以下稱 「鄭源保」)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與 上開暱稱「兆富」、「鄭源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同年月21日依「鄭源保」之指示,將林睿蒼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以誆騙投資外幣、虛擬貨幣可獲利,或以附表所述詐 術,分別訛詐附表所示之劉軍慧、謝孟宏、蔡哲政、辛婉綺 、梁安妮、魏千惠、沈子恩、黃敬惠、陳昱廷、尹美娜、徐 琬庭、黃芯辰等12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 至前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林睿蒼之帳戶內,並使前揭遭詐 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軍慧等人事後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軍慧、謝孟宏、蔡哲政、辛婉綺、梁安妮、魏千惠、 沈子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敬惠、陳昱 廷、尹美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琬庭、 黃芯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於本院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榮宇坦承於110年5月2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 富」、「鄭源保」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拍照 傳送與上開暱稱「兆富」、「鄭源保」之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 款才提供相關資料,貸款人員跟我說我的貸款資格不足,需 要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讓我的資金看起 來比較多,貸款會比較容易核過,要請代書匯款進去帳戶裡 面,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銀行開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設定據稱是其公司代書的「林睿蒼」帳戶為約定帳戶, 設定完成後,以拍照方式提供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通知函 給對方,並沒有料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另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觀之被告與「鄭源保」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係在詢問是否為真實辦理貸款之人,因為很擔心會被騙,「 鄭源保」隨即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身分證一般應足 認可證明身分並且為行為正當性做擔保,被告始願提供其帳 戶给對方,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僅係為辦理貸款,而應對方要 求及程序提供帳戶與網路銀行等相關設定,主觀上根本沒有
辦法預見對方會將帳戶用於詐騙他人。再者,被告本身從小 是生長在烏拉圭,烏拉圭是講西班牙文,此方為被告之母語 ,而被告13、4歲方來台生活,至今仍對中文文字及文意理 解能力未達一般人之程度,更足認被告難以預見「鄭源保」 等人所稱辦理貸款並取得帳戶之情形是否另有隱情,況縱認 被告經由「鄭源保」等人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行為或有不妥 ,然此行為亦絕非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更況事實 上也並未成功辦理貸款,無從以資認定被告能預見「鄭源保 」等人會將被告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再者,被告雖經前案本 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之相關經歷,然細觀該案, 被告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約定每日給予被 告1000元作為報酬,是於該案被告主觀上本就明確知悉提供 帳戶可能用於詐騙使用,並進而提供帳戶,然於本案中,被 告之所以提供帳戶本來就是用為進行辦理貸款使用,與前案 之狀況顯然不相同,當無從以被告歷經前案而認定被告對帳 戶被使用於犯罪的預見可能性因而提升,更無從藉以此認定 被告確實得以預見。最後,透過民間小額貸款獲得資金周轉 情況並非少見,實際上辦理貸款和還款、申請貸款的方式並 不一定,所以被告受「鄭源保」等人告知要進行將款項匯入 帳戶製造金流之方式,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帳戶會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以下各項 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榮宇所申辦,被告於110年5 月20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兆富」、「鄭源保」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與上開暱稱「兆富」、「鄭 源保」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將LINE 暱稱「鄭源保」之人提供之林睿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為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轉帳或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軍慧等12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速將該等款項轉至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林睿蒼前 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如前,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軍慧、 謝孟宏、蔡哲政、辛婉綺、梁安妮、魏千惠、沈子恩、黃敬 惠、陳昱廷、尹美娜、徐琬庭、黃芯辰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與「兆富 貸款需求找我」、「鄭源 保 專業解決任何資金問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個人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53 11號卷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23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122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戶名:陳榮宇)(見偵字第39754號卷第37-50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戶名:陳榮宇)( 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19-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110年8月17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548號函暨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陳榮宇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開戶影像畫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 陳榮宇)(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81-97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358號函暨 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陳榮宇) (見偵字第41557號卷第47-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122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開戶影像畫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陳榮 宇)(見偵字第39754號卷第37-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戶名:陳榮宇)(見同偵字第3979 7號卷第19-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年8 月1 7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548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陳榮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開戶影像畫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陳榮宇)( 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81-97頁)、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⒈被告自承為辦理貸款,於110年5月20日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富」、「鄭源保」之人指示,將上 開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與上開暱稱「兆富」 、「鄭源保」不詳之人收受,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申請網銀轉帳功能、申請約定轉 帳交易密碼SSL,及於同年月21日約定將林睿蒼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網 銀轉帳交易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鄭源保」之人 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業如前述,另有前揭被告與「兆富 貸款需求找我」 、「鄭源保 專業解決任何資金問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27至77頁;偵字3531 1號卷第39至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39797號卷23頁)附卷可稽。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 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次查,被告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在110年5月20日03:43 :23支付FOODPANDA扣款763元後,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當時 帳戶餘額僅剩下898元,而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3歲之 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高雄的DK鞋店打工、也 曾擔任健身教練,案發當時於寵物店工作,具備工作經驗、 正常智識,自幼雖出生於烏拉圭,惟其於13、14歲來臺居住 迄案發110年5月間當時已近10年,尚且能上網搜尋貸款資訊 ,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
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急欲申辦貸款,先依 自稱「鄭源保」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轉帳上開各 該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轉帳或提款交易密碼 、存摺封面,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 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通常係向金融 機構為之,且通常須提供擔保物或簽發本票,或提供相關保 證人,並需對保等情況迥異,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再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110年5月22日10 時10分11秒、同年5月24日8時55分20秒各曾網路轉帳100元 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次轉帳後之帳戶餘額僅有28 88元,該二次網路轉帳之行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上述 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舉至明。另觀諸 被告於向合作金庫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之5月23日 下午11:09以LINE向鄭源保之人詢問「你們剛剛有登網路銀 行嗎」、「我這邊有收到通知」,顯見被告亦對上述自稱鄭 源保之人登入網路銀行之舉有所警覺。又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自測試後之同月24日10時3分17秒起至25日止即 有共多達100 餘筆之交易紀錄,有多筆密集無摺現存、跨行 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或匯款、網路轉帳轉出款項等紀錄, 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軍慧等12人詐騙款項匯入後,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得 支配使用之林睿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另為處置 ,且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5月21日有約定將林睿蒼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此亦 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1紙 (見偵字第39797號卷23頁)、合作金庫銀行前述函文暨檢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且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且 客觀上顯足證被告對其前揭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轉匯或提領 詐欺贓款乙事,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相關資料,並沒有料到帳 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遭用於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539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 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乙 事,理當更加警覺,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沒有對對 方所述貸款流程進行查證,我有覺得怪怪的,可是真的需要 錢,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197頁),被告 竟於已預見索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況下,因需款孔急,未經任何查證,即逕提供其名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轉帳交易密碼予 對方使用,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不認識之林睿蒼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客觀上顯足證被 告對其前揭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乙事, 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辯稱沒 有料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被告自稱其並未查證確有兆富公司,亦不認識「鄭源保」、 「林睿蒼」,亦不確定「林睿蒼」之人是否確實是代書與否 ?顯然對於本案辦理貸款之人無信賴基礎。而辯護人雖辯護 稱:「鄭源保」有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足認可證明身 分並且為行為正當性做擔保,被告始願提供其帳戶给對方,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僅係為辦理貸款,而應對方要求及程序提 供帳戶與網路銀行等相關設定,主觀上根本沒有辦法預見對 方會將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云云。然查,鄭源保(即卷附110 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25頁鄭源保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係 因為欲申辦貸款,遭貸款代辦公司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 凱翔」之人詐騙,而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 凱翔」之人,鄭源保並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提起公訴,並因另涉對被害人陳皞、沈子恩犯詐欺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0年度偵字第20957 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金訴字第150號卷第35-45頁)在卷可稽,足認辯護人前 開辯詞尚難採認。再參以暱稱「鄭源保」之人於對話紀錄中 要求被告在申辦約定帳號時向銀行行員謊報申辦事由,亦不 要跟警方說要做資料的事情(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45頁、 第57頁),倘「鄭源保」所為合法,為何有說謊必要,此顯 與正常商業資金借貸、向金融機構申請約定帳戶之常情有別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可察覺此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前已有 提供帳戶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本應知悉自身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另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上載明密碼切勿告知他 人(見偵字第39797號卷第51頁),再次提醒被告提高警覺 ,被告仍恣意將該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轉帳交 易密碼SSL以照片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提及「因為之前被騙真的會怕」(見偵39797號卷 第45頁;同偵16395號卷第25頁)、「因為我怕的是新的詐 騙手法,如果再被詐騙一次我就直接被關」(見偵16395號 卷第25、26頁)等內容,於偵查中更自白當下有懷疑,覺得 怪怪的(見偵39797號卷第196、197頁),均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其事後臨訟卸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 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 436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與上開暱稱 「鄭源保」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自稱「鄭源 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前開銀行帳 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軍慧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 告所提供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得支配 使用之林睿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掩飾前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 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軍慧等12人,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劉軍慧等12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9、16395、28690 、32598號,聲請移送併辦之犯事實實與本件已起訴且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 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與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軍 慧等人賠償任何損害,告訴人謝孟宏、沈子恩、黃敬惠、徐 琬庭、魏千惠、黃芯辰等人陳述之意見,及其犯後態度欠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者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鄭源保」之詐欺者 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 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 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許振榕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劉軍慧 (告訴) 110年5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誆騙投資外幣、虛擬貨幣可獲利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25萬1千元 陳榮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軍慧警詢供述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第15至23頁)。 ⒉證人劉軍慧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0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第25頁)。 ⒊證人劉軍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第31至37頁)。 2 謝孟宏 (告訴) 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孟宏傳送TRADE(BBLS)網站連結邀其加入創建帳號,並教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誆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17時56分許,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住處 5萬元、 5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宏警詢供述(見偵3975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謝孟宏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9754號卷第19頁)。 ⒊證人謝孟宏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 ⒋證人謝孟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 3 蔡哲政 (告訴) 110年5月15日起至同月24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誆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8時0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租屋處 10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政警詢供述(見110年偵39797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蔡哲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4 辛婉綺(告訴) 110年5月24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誆騙投資外幣、虛擬貨幣可獲利,於GOLDCION交易平台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5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同日16時0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萬元、 2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⒉證人辛婉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⒊證人辛婉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5 梁安妮(告訴) 110年5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能協助投資比特幣,向CWG大陸幣商投資,誆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56分許,不詳地點 5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安妮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證人梁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⒊證人梁安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37頁至第151頁)。 6 魏千惠(告訴) 110年5月2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自稱陳浩向其誆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網路網址APP名稱為LSE上投資泰達幣,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住處 10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⒉證人魏千惠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68頁至第179頁)。 ⒊證人魏千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7 沈子恩(告訴) 110年5月14日15時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可下載「bithumb」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誆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住處 5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⒉證人沈子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⒊證人沈子恩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77頁至第115頁)。 ⒋證人沈子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 8 黃敬惠(告訴) (111偵15489號併辦) 110年5月2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誆騙投資外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苗栗縣竹南鎮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惠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敬惠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5至119頁)。 ⒊證人黃敬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⒋證人黃敬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121、131頁、139至143頁)。 9 陳昱廷(告訴)(111年偵字第15489號併辦) 110年5月23日13時許起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向其誆騙投資LBX區塊鏈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10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同上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萬元 2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昱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5至165頁)。 ⒊告訴人陳昱廷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 ⒋告訴人陳昱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1至188頁、203頁)。 10 尹美娜(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6395號併辦) 110年5月24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老八)對其佯稱依其提供網站(BBLS)及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尹美娜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6時08分許, 手機台灣PAY支付軟體滙款 2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美娜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16395號卷第67至6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尹美娜與BBLS專屬福利客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67至183頁)。 ⒋被告陳榮宇所申辦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100頁)。 ⒌告訴人尹美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45、149、153、185至189頁)。 11 徐琬庭(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併辦) 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5月24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臉書與徐琬庭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與其聯繫,再推薦「Bitfinex」投資APP予徐琬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入金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0時19分許,不詳地點 5萬元、 3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琬庭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徐琬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46至54頁)。 ⒊告訴人徐琬庭匯款單據、臺幣轉帳交易紀錄2紙(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徐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5頁、61頁、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年8月17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407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陳榮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陳榮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字第28690 號卷第11-29、31頁、98頁) 12 黃芯辰 (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併辦) 110年5月24日前某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誆騙投資可獲利,以投資話術推薦使用「PROSPER」投資APP,致黃芯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次,其中1筆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17分許,不詳地點 18萬4千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芯辰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黃芯辰匯款單據、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同上偵卷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黃芯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61、165、180、181、196至19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年8月17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2407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陳榮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同偵28690號卷第11-29頁、31頁、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