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013、143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89、252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65、4006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080、40081、40082、40083、40333號,111
年度偵字第84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三(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依丁○○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 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26日止之某時,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經由通 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上述男子使用。而上述男子取得丁 ○○所交付之臺企銀行帳戶以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午○○、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寅○○、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乙○○、申○○、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壬○○、巳○○、未○○、辰○○、戊○○、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676號壢簡卷第90-91頁;64號簡上卷第100-101頁、271- 275頁、374-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辛○○ 、午○○、己○○、申○○、寅○○、卯○○、巳○○、未○○、辰○○、戊 ○○、壬○○、癸○○、丙○○、丑○○、甲○○與乙○○之告訴代理人毛 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013號偵卷第27-29 頁;14305號偵卷第15-23頁;38591號偵卷第11-14頁;2448 9號偵卷第7-10頁;25202號偵卷第7-10頁;32142號偵卷第1 7-20頁、69-73頁;37665號偵卷第31-33頁;20208號偵卷第 13-16頁;21141號偵卷第21-22頁、25-27頁、29-36頁;273 51號偵卷第19-25頁;28148號偵卷第9-11頁;40333號偵卷 第9-10頁;8499號偵卷第53-57頁;16034號偵卷一影卷第15
-20頁),並有庚○○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子○○手機 轉帳畫面與對話紀錄擷圖、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己○○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辛○○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寅○○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與存摺內頁、卯 ○○手機對話紀錄與匯款憑條擷圖、巳○○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未○○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辰○○手機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 、戊○○手機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擷圖、壬○○手機匯款紀錄與 轉帳資料、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 錄擷圖、丙○○手機轉帳明細與畫面擷圖、丑○○手機對話紀錄 與匯款資料、甲○○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手機對 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5月20日函附相關 資料(即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13013號偵卷第56-58頁;14305號偵卷第29-61頁;244 89號偵卷第39-52頁;25202號偵卷第67-85頁;38591號偵卷 第47-63頁;32142號偵卷第37-51頁、85頁;37665號偵卷第 34-41頁;20208號偵卷第69-75頁;21141號偵卷第55-57頁 、67-75頁、85-106頁、129-149頁;27351號偵卷第55-87頁 ;28148號偵卷第35-93頁;40333號偵卷第37-46頁;8499號 偵卷第139-147頁、159-185頁;16034號偵卷一影卷第119頁 、121-133頁;76號壢簡卷第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見676號壢簡卷第9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利 用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十八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原審訊問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4489、25202 號(即併辦一,見676號壢簡卷第51-55頁)、110年度偵字第3 8591號(即併辦二,見64號簡上卷第33-37頁)、110年度偵字 第37665、40068號(即併辦三,見64號簡上卷第71-74頁)、1 10年度偵字第40080、40081、40082、40083、40333號(即併 辦四,見64號簡上卷第75-83頁)、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即 併辦五,見64號簡上卷第87-91頁)、111年度偵字第16034號 (即併辦六,見64號簡上卷第285-289頁)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5-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臺企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一共 詐取新臺幣(下同)350萬6,24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工廠、 外送、跑白牌車等工作、經濟很差之生活狀況(見64號簡上 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64號簡上卷第381-383 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 被害人(即告訴人庚○○、子○○、午○○、己○○、申○○、壬○○)達 成和解,並有按時依附件一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11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 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676號壢簡卷9 5-96頁、161-163頁;64號簡上卷第59頁、227頁、281-283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協議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 示和解與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印章、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臺企銀行 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被害人分別匯入臺企 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 從就上述被害人匯入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挺宏、曾柏涵、高健祐、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 註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以帶領操作「BlackRock」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以操作「Onoka」投資網站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10萬元 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元 即併辦一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己○○,假扮為己○○之友人「劉家維」,佯稱:投資不利需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12萬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香港大樂透中獎,需要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 34萬元 即併辦二 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先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以預測外匯高低、買賣賺取收益,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即併辦三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操作金鵬娛樂公司投資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 100萬元 8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假扮為申○○之友人「呂建安」,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22萬元 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卯○○,佯稱可以經由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 15萬元 即併辦四 10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由「螞蟻分借」App軟體聯繫黄淑惠,佯稱需要支付公證費始能辦理借款,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螞蟻分借」App軟體與未○○聯繫,佯稱需要給付款項始能辦理借款,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3萬元 1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螞蟻分借」App軟體與辰○○聯繫,佯稱需要支付公證費始能辦理借款,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1萬6,000元 1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聯繫戊○○,佯稱可以經由「GKFX」投資平台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壬○○聯繫,佯稱可以經由「FXPR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8,609元 1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以經由「METALRADER5」投資平台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120萬元 1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經由「GMS」App軟體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萬元 17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丑○○,佯稱可以經由「IFC」投資網站獲利,但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出,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 5,000元 即併辦五 18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甲○○,佯稱可以經由「FXBTG」App軟體投資獲利,但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出,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9,318元 即併辦六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2萬9,318元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