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5號
TYDM,111,簡,205,202208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05號、第2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順光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 4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 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 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



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 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 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與蔡文凱蔡雅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 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 接正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偉知悉本案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 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 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個人 資力均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



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9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為「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弘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蔡雅雯為台北弘久公司之會計人員,緣陳俊 偉欲另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宏泰潤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潤公司),然因信用問題無法擔任宏泰潤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而委託蔡雅雯代為尋找其堂弟蔡文凱, 以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委託蔡 文凱擔任宏泰潤公司股東及名義負責人,並由蔡雅雯代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陳俊偉蔡雅雯、蔡文凱3人均明知 宏泰潤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 東全部繳足,且股款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由蔡雅雯與蔡 文凱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 設戶名為「宏泰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陳俊偉於106年6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惠 婷自台北弘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宏泰潤 公司籌備處蔡文凱」帳戶內,權充蔡文凱繳交之股款,並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2份文書,表示宏泰潤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 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宏泰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 情之吉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梁琦建查核後,誤認宏泰潤公 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106年6月13日簽證並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於106年6月16日持宏泰潤公司籌備處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宏 泰潤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宏泰潤公司應 收股款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宏泰潤公司之設立登記, 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 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宏泰潤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由蔡文凱全額出資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宏泰潤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宏泰潤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蔡雅 雯於106年6月16日自上開「宏泰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帳戶 內提領400萬元,存回台北弘久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同日轉帳24萬元至不知情之蔡雅雯配偶吳建華所申設台北富 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萬5200元予 梁琦建會計師以支付簽證費用,並提領5000元現金交付蔡文 凱,做為車馬費津貼,蔡雅雯並於106年7月10日結清「宏泰 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帳戶內剩餘之62萬9727元,轉存入宏 泰潤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之供述。 1、坦承為台北弘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坦承因信用不良無法擔任宏泰潤公司名義負責人,故委由被告蔡雅雯尋覓被告蔡文凱擔任宏泰潤公司名義負責人。 3、坦認自台北弘久公司帳戶內匯款至宏泰潤公司帳戶內,且驗資完畢後即陸續將款項匯出。 2 被告蔡雅雯之供述。 1、坦認為台北弘久公司會計。 2、坦認尋找被告蔡文凱擔任宏泰潤公司名義負責人。 3、坦認宏泰潤公司之500萬元資本額,係由台北弘久公司帳戶內匯入,並於驗資完畢後陸續將款項匯出。 3 被告蔡文凱之供述。 1、坦認係由被告蔡雅雯找其擔任宏泰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2、坦認收取5000元報酬。 3、坦認並未出資成立宏泰潤公司。 4 宏泰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宏泰潤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台北弘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宏泰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傳票、股款流向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梁琦建完成查核簽證 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 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