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1號
TYDM,111,簡,101,2022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77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
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楊家懿潘心傑田漢宇前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 時許、於同年月10日晚間1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世紀KTV、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崎頂黃昏市場內發生 口角糾紛,潘心傑更以手推方式致田漢宇摔倒,雙方遂於同 年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之埔頂廟談判 後和解離去。嗣趙鴻凱(綽號阿凱)為田漢宇出氣,乃於同 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與 田漢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潘心傑楊家懿家中找潘心傑楊家懿未果,楊家懿得知此情後, 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田漢宇約定在大漢溪河濱公園談 判,田漢宇轉知趙鴻凱後,趙鴻凱隨即以電話聯繫楊家懿表 示:「怎不叫賴銘均打給他老闆基富哥(即嘉釧葬儀社負責 人高基富)」等語,楊家懿反嗆稱:「不用河濱公園,直接 嘉釧葬儀社」等語,再向賴銘均告知此事。
賴銘均得知上情後,為替潘心傑楊家懿出氣,遂與楊家懿翁條朗呂欣哲李新平林忠翰張育豪劉志勲、楊 育筌、潘心傑呂美晟(下稱賴銘均等11人)、謝侑綸、陳 冠宇陳宏杰、黃俊嘉、林冠宇謝侑綸等5人尚由本院審 理在案)、林羅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晚間某時,由賴銘 均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新平呂欣哲駕駛 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嘉、謝侑綸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志勲駕駛AFM-7700號自用小客



車、楊育筌駕駛6983-N5號自用小客車、張育豪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陳宏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家懿呂美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林羅專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忠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餘人則分別駕駛、搭乘汽、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嘉釧葬儀社,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 ,上開車輛先後停放在上址門口前,賴銘均帶領其中部分人 分別持刀、棍等武器進入嘉釧葬儀社內,其餘人則包圍門口 起鬨叫囂,賴銘均則對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恫稱:「把 阿凱交出來、妳1個女人家,妳憑什麼說話、妳給我閉嘴、 妳再不閉嘴」等語,並趁勢推倒曾念慈曾念群,以拳頭毆 打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致曾存韻受有雙手及雙前 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念慈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上背部 挫傷等傷害,曾念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頭皮紅腫、左頸 部及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呂欣哲則 拔掉監視器主機電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則分別持棍棒砸毀屋內之魚缸、香精油、蒸氣機、丟擲燈具 、椅子等財物(所涉傷害、毀棄損害犯行,業經曾存韻、曾 念慈、曾念群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交出趙鴻凱而行無義 務之事,然因警方到場始驅離並控制現場而未遂。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侑綸楊家綸陳冠宇林羅專賴銘均楊家懿翁條朗呂欣哲李新平林忠翰楊育筌、張 育豪劉志勲及證人林倖如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嘉釧禮儀公司店內監 視器及嘉釧禮儀公司附近五金行架設之戶外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犯案車輛一覽表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 杰等11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 含於其等對告訴人3人所為強制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陳宏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杰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想 像競合關係,有所誤會,併予敘明。至其等行為後,上開條 文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 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宏杰所為,乃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嗣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宏杰賴銘均等人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宏杰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杰聚眾至上開公司 ,恣意以上開優勢人數加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3人行無義務 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