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於報紙上看見借款廣告, 遂依該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光正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楊光正」)聯繫融資事宜 ,乙○○明知「楊光正」欲支付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郵局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楊光正」,並告以提款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 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偽以「京城銀行」職員名義撥打 電話向丙○○誆稱:其之前購物時,誤將其購買紀錄輸入為批
發商,需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導致其帳戶現金遭持續扣款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丙○○匯款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先後將如附表「丙○○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丙○○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復分別下列舉動:
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偽以「INSTAGRAM」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戊○○(即如附表編 號三、五「丙○○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訛稱因電腦遭駭客 入侵,而誤將其設定為公司VIP,導致其帳戶可能遭鎖住, 「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 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測試其帳戶是否已遭 鎖住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匯出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如附表編號三、五「匯 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即洪文惠所匯入之款項)匯至「乙○○ 郵局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某時,偽以某網 路店家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即如附表編號四、六 「丙○○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訛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設 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扣款,「本案詐欺集團」 另一成員再偽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四 「匯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如附表編號四 「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即洪文惠所匯入之款項)匯至「 乙○○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陸續將「乙○○郵局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洪文惠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戊○○之來電紀錄照片、戊○○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 01903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書 立之切結書、丙○○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丙○○書立之匯款一覽表、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製之丙○○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765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 第1100102766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503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062188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 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613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 勘驗筆錄(丁○○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錄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第36633號不 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 「楊光正」,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洪文惠施以詐術 ,令被害人洪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 洪文惠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五「 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經不知情之帳戶申請人即證人 戊○○、丁○○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匯入「乙 ○○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 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查戊○○、丁○○所匯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匯出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係被害人洪文惠所匯入之款項,是以戊○○、丁○○並 未遭受損失,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 ○○、丁○○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洪文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害人洪文惠雖有6次匯款至如附表「洪文惠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 洪文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係以一提供「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 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共2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楊光正」,並告以密碼,而自白上 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 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乙○○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且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丙○○匯款時間、地點 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丙○○匯入帳號 匯出時間、地點 匯出金額(新臺幣)元/最終匯入帳號 一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 將2萬9,985元匯入「乙○○郵局帳戶」。 未再匯出 未再匯出,逕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二 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入「乙○○郵局帳戶」。 未再匯出 未再匯出,逕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三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入戊○○所申辦之「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不知情之戊○○將2萬9,985元匯入「乙○○郵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四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入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不知情之丁○○將2萬9,985元匯入「乙○○郵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五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將3萬元匯入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不知情之戊○○將2萬9,985元匯入「乙○○郵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六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6,985元匯入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 未再匯出。 未匯至「乙○○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