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36號
TYDM,111,審簡,93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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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13號、第102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
1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益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陳彥樺黃鳳媖楊瑞如等人如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之罪名,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彥樺黃鳳媖楊瑞如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彥樺 達成調解(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彥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 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固為取得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然 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 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19號
  被   告 詹益寧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寧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以1次提供2本帳戶可每天獲取報酬新臺 幣3000元,每月獲利9萬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柔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自己在中華 郵政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送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址,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彥樺黃鳳媖楊瑞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益寧之上開2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 提領。




二、案經陳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鳳媖楊瑞 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有於民國110年8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上之統一超商,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柔茵」,且寄出前有先將帳戶內的餘額領光並事先更改成對方要的密碼等事實。 2.坦承與LINE暱稱「王柔茵」之人約定提供2本帳戶租借使用,每天可獲取報酬3000元,每月獲利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樺黃鳳媖楊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彥樺黃鳳媖楊瑞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2575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7254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告訴人3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9時1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彥樺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列為每月固定捐款人,須協助取消云云。 110年8月3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8月3日20時4分許 2萬6123元 110年8月3日20時25分許 2萬6123元 2 黃鳳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20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鳳媖佯稱:因公司電腦更新導致系統發生錯誤,需協助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8月3日20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20時42分許 3萬5025元 110年8月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3日20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8月3日20時54分許 1萬80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楊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9時4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楊瑞如佯稱:因設定錯誤,需協助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3日20時49分許 2萬9980元 附件二: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6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彥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03室




相對人  詹益寧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6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彥樺
  相對人 詹益寧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陳彥樺,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彥樺
           相對人 詹益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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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