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昇
許志豪
林能弘
黃國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能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國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昇、許志 豪、林能弘、黃國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3人所 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一個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黃國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 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黃 國榕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 、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 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 許志豪係該賭場之負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 自遠逾於提供賭博場所之黃明昇、受僱而僅遵囑依令載送 賭客之林能弘;至被告黃國榕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暴 力相向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 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 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咸屬被告許志豪所有, 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志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獲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此款且經扣案,事理 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 敘明。至被告黃明昇、林能弘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5,000元、2,000元,此據渠等於偵訊時承明,分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手機2支,雖均屬被告許志豪所有 ,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惟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 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記帳本 2本 3 籌碼 50張 4 骰子 4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6萬9,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
被 告 黃明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能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昇於民國111年3月中將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租予許志豪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若許志豪有將上址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許志豪當日便會給予黃明昇新臺幣(下同)5,00 0元作為報酬;許志豪並於上開場所擔任籌碼兌換人員,至 林能弘則擔任賭場司機,若有賭客有交通需求,林能弘便會 將賭客載運至上址房屋賭愽,報酬則1日2,000元,由許志豪 負責支付。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 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 小,每次下注金額款項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 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 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抽頭金算法則為每人1小時30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1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當場為 警在上址查獲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及賭客徐嵐影、許詠 晴、許照弘、陳俊安、駱清琳(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共6萬9,100元、記帳本2本、賭具天 九牌1副、籌碼50張、骰子4顆等物,始悉上情。二、黃國榕於111年4月13日23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號,於警方查緝賭場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 強暴而徒手毆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所長 曾沛恩,致曾沛恩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沛恩,使曾沛恩深感難堪(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徐嵐影、許詠晴、許照弘、陳俊安、 駱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國榕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徒手揮打證人曾沛恩及辱罵證人曾沛恩「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曾沛恩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國榕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徒手揮打證人曾沛恩及辱罵證人曾沛恩「幹你娘」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黃國榕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徒手揮打證人曾沛恩及辱罵證人曾沛恩「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4 證人曾沛恩當日手部受傷之照片 證明證人曾沛恩當日受有手部紅腫傷害之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就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昇、許志豪、林能弘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記帳本2本、賭具天九牌1副、籌 碼50張、骰子4顆等物為被告許志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共6萬9, 100元元,為被告許志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國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被告 就黃國榕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