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8435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第8552號、第8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惟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訊據被告劉惟筠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 月14日訊問最後自稱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於其他警、偵 訊均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徵求手工的工作,伊加入 對方的LINE,對方說可以用超商宅配給伊手工的貨,對方說 最近因疫情關係有一個方案,有提款卡可以提供給他們,一 個帳戶會給5,000元補助,伊去年也有向地下錢莊借1萬多元 ,對方也是有向伊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 ,所以伊想這次也是差不多,沒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記錄,僅空口置辯,況超商執據均有登載交貨便或宅配不接 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 ,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 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被告既已明知其以7- 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帳戶資料具有上開與常情嚴重相悖之處 ,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 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以,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亦曾 向其索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仍係 其一己之言,此與一般地下錢莊索要債務人之工廠讓渡同意 書、不動產權狀以擔保債權之舉大相違背,而提款卡及密碼 根本不具任何擔保債權功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被告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交寄提款卡前,帳戶餘 額分別僅有195元、16元、14元,此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 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 ,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 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所辯,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帳戶資料而賺 取一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被告未言明此之5,000元報酬係 以何期間為一週期),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 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 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 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 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 時,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 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明確。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 時已滿52歲,人生閱歷豐富,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 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審酌被 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達341,801元)、被 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惟筠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 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 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 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 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 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 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 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 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 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
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 」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 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 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 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 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 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 、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亦有可能 尚未實施犯罪,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 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 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 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 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 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
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 、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 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 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 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 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 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
111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劉惟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惟筠(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之同案被告詹蕙嶺、林慧靜 尚未偵查終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 盡,該詐欺集團並因劉惟筠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昇翰、羅浩文、蘇信安、林姵誼、俞慧玲、韓孟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至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熊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惟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7427號卷第163至164頁,此案嗣經移轉管轄至本署為111年 度偵字第8553號案件),被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 署偵訊中供稱:我有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家庭手工,在臉書看到對方留下LINE, 我加入對方LINE之後,問對方是否有手工,對方表示可以宅 配給我,對方提到因為疫情有1個方案,如果提供提款卡給 他們,1個帳戶補貼5,000元,之後會連同貨品、提款卡及補 貼款裝在紅包寄回來給我,故我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用LINE告知密碼,我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對方沒說拿 帳戶做什麼用途,後來我等了幾天,都沒收到對方寄回來的 物品,覺得很奇怪LINE對方,對方也沒回,我就把對方刪掉 等語;此外,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述,其已明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供對 方使用帳戶,而自己可獲取1個帳戶5,000元之高額報酬,且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均未加以詢問,足認其係為 租借帳戶給對方為目的,以獲得報酬。又金融帳戶依我國現 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 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 ,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 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 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 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可預見所為可能 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 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告訴人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存入帳戶 1 游聲明(未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起 撥打電話與游聲明,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成分期付款,致游聲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16時3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15元 聯邦銀行 2 謝昇翰 (提告) 110年7月9日晚間18時10分許起 撥打電話與謝昇翰,向其佯稱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續約,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18時20分,轉帳3萬1,423元 彰化銀行 3 羅浩文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15時15分許起 撥打電話與羅浩文,向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多訂,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16時2分許,轉帳1萬9,915元 聯邦銀行 4 蘇信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15時40分許起 撥打電話與蘇信安,向其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16時21分,轉帳6,512元 聯邦銀行 5 林姵誼 (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起 撥打電話與林姵誼,向其佯稱機車貸款多1份帳單需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下午16時19分,轉帳2萬9,988元 聯邦銀行 6 牛楷鈞(未提告)、俞慧玲(提告) 110年7月9日下午17時許起 撥打電話與牛楷鈞(牛楷鈞開擴音,故其母親俞慧玲亦在旁一同通話),向其2人佯稱牛楷鈞先前網購衣服時,賣家將牛楷鈞誤登記為批發商之帳號,將被扣款,致其2人陷於錯誤,由俞慧玲依照指示操作轉帳及現金存款 110年7月9日晚間18時55分,轉帳4萬9,989元 彰化銀行 110年7月9日晚間19時28分,存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韓孟軒(提告) 110年7月9日晚間19時許起 撥打電話與韓孟軒,向其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19時37分許,轉帳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 劉至堯(提告) 110年7月9日某時許起 撥打電話與劉至堯,向其佯稱誤將劉至堯設定為三民書局書店需繳費之高級會員,將會扣款會費,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9日下午17時27分許,轉帳9萬9,985元 聯邦銀行 9 熊偉琪(提告) 110年7月9日晚間21時35分許起 撥打電話與熊偉琪,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多刷1筆,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聯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