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54號
TYDM,111,壢簡,45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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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8272號、第8549號、第8725號、第9182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限於告訴人楊采樺
蔡佳珉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楊采樺蔡佳珉之部分)(如附件 一、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年紀輕輕竟 於本案前後犯多次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財產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15260號、16449號、第164 50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分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日時 ,潛入日翊文化物流公司、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竊取不同員 工置物櫃內之物品,依卷內照片,各個不同員工置物櫃一望 即知係不同員工所使用,各該櫃內之物品明顯屬不同之管理 支配權,被告雖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盜,仍應分論併



罰,此為我國實務及刑法論理界所公認,檢察官認與已聲請 之附表編號2、4具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屬違誤,是應退 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退併辦之上開部分,被告竊盜得手後,有以被害人之手機或 信用卡,至GOOGLE PLAY商店,輸入被害人相關資訊,未經 授權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在該網路商店之帳戶設備,購買遊 戲點數或APP,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未偵辦並論述此等犯罪,自應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現金單位新台幣) 所犯法條 偵字案號 宣告刑及沒收(現金單位新台幣) 1 110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八德大湳市場攤位前 趁被害人呂玉秀面向攤位未注意身旁停放之機車時,徒手以插於機車龍頭之鑰匙轉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等財物。 被害人呂玉秀 皮包1個( 內有現金11100元、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111偵5824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皮包1個、現金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業據領回) 2 110年11月17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 進入該公司員工置物櫃處, 徒手竊取公司員工之財物。 ①告訴人曾唯錢包1個(內有現4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板信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告訴人楊采樺 錢包1個(內有現800元、健保卡3張【楊采樺和其配偶賴傳弘及其子賴O杰(11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市民卡各2張(爲楊采樺賴傳所有)、6張銀行金融卡(楊采樺有2張:作金庫、中華郵政;賴傳弘所有4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灣銀行、信託)。 (111偵14542號移送併辦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同上,另有111偵14542號移送併辦(事實上同一案件) 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③蔡佳珉 錢包1個【內有現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銀行金融 3張(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及悠遊卡1張】。 同上(移送併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3 110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 徒手翻找店內財物後竊得。 告訴人賴桂香、告訴人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均爲沈麗娟) 現金1050元(員工賴桂香所有1000 元、公司所有50元) 111偵827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B棟9樓員工置物櫃 侵入該公司廠區及B棟建築物(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之財物。 告訴人陳 威佃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國民身分證1張】。 111偵8549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5 110年10月7日15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 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陳玉萍 現金5100元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12日0時53分許,地點同上 進入該餐廳內店內辦公室、員工置物櫃等處四處徒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告訴人朱柏霖 未得手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 110年10月12日1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野宴餐廳中壢中原旗艦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游博涵 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及4支壞掉之手機。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壞掉之手機4支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8 110年10月12日1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洋朵義式廚房餐廳中原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劉瑋書 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時,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大潤發賣場附 近路旁 拾得告訴人謝逸蓁遺之健保卡後侵占入己。 告訴人謝逸蓁 健保卡(告訴人雖另指訴遺失之錢包內另現600元、五倍券預約單、郵局金融卡等物,惟被告否認侵占該等物品,辯稱僅拾得健保卡等語,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確實另拾得侵占其財物,故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11偵9182 刑法第337條 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110年10月11日16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持前開侵占之健保卡向商店店員冒領告訴人之五倍券5000元。並於收據單代領券人欄僞簽「謝逸蓁」之署名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倍券。 五倍券5000元 同上卷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面額共5,000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編號C0000000號收據上偽簽之「謝逸蓁」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一、二(僅告訴人楊采樺蔡佳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行 使僞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曾唯恩、沈麗娟陳威佃、陳玉萍、朱柏霖游博涵劉瑋書謝逸蓁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秀楊采樺蔡佳珉及告訴人曾唯恩、陳 威佃、陳玉萍、朱柏霖游博涵劉瑋書謝逸蓁告訴代



理人沈麗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拾得)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蒐證照片等。
㈣(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㈤(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刑案蒐證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㈥(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
㈦(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含五倍券查詢紀錄 、收據單照、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及編號7-8所爲,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6所爲,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編號9㈠所爲,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編號9㈡所爲,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爲第339條第2項)等 罪嫌。其偽造「謝逸蓁」簽名,為偽造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數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簽單上「謝逸蓁」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新臺幣) 案號、 所犯法條 1 110/11/16/ 10:47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前 趁被害人呂玉秀面向攤位未注意身旁停放之機車時,徒手以插於機車龍頭之鑰匙轉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等財物。 被害人呂玉秀 皮包1個( 內有現金11000元、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111偵5824 刑法320Ⅰ 2 110/11/17/ 15:35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 進入該公司員工置物櫃處, 徒手竊取公司員工曾唯恩等人之財物。 ⑴告訴人曾唯恩 ⑵被害人楊采樺 ⑶被害人蔡佳珉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板信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⑵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健保卡3張【楊采樺和其配偶賴傳弘及其子賴O杰(11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市民卡各2張(爲楊采樺賴傳弘所有)、6張銀行金融卡(楊采樺所有2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賴傳弘所有4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銀行金融 3張(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及悠遊卡1張】。 111偵5824 刑法320Ⅰ 3 110/10/30 08:3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揚龍家具店」 徒手翻找店內財物後竊得。 告訴人賴桂香、告訴人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均爲沈麗娟) 現金1050元 (員工賴桂香所有1000 元、公司所有50元) 111偵8272 刑法320Ⅰ 4 110/11/12 10: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B棟9樓員工置物櫃 侵入該公司廠區及B棟建築物(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之財物。 告訴人陳威佃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國民身分證1張】。 111偵8549 刑法320Ⅰ 5 110/10/07 15: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 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陳玉萍 現金5100元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6 110/10/12 00:5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店內辦公室、員工置物櫃等處四處徒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告訴人朱柏霖 未得手 111偵8725 刑法320ⅠⅢ 7 110/10/12 01:0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野宴餐廳中壢中原旗艦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游博涵 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及4支壞掉之手機。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8 110/10/12 01:1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洋朵義式廚房餐廳中原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劉瑋書 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9 ⑴110/10/4- 10/11間某 日 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大 潤發賣場附 近路旁 ⑵110/10/11 16:16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⑴拾得告訴人 謝逸蓁遺失 之健保卡後 侵占入己。 ⑵持前開侵占 之健保卡向 商店店員冒 領告訴人之 五倍券5000 元。並於收 據單代領券 人欄僞簽 「謝逸蓁」 之署名後 行使、致 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 五倍券。 告訴人謝逸蓁 ⑴健保卡(告訴人雖另 指訴遺失之錢包內另 現金600元、五倍券 預約單、郵局金融 卡等物),惟爲被告 否認,辯稱僅拾得健 保卡等語,且亦查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 實另拾得侵占其他財 物,故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爰此部分爲 前開論罪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爲不起訴 處分,併此敍明。 ⑵五倍券5000元 111偵9182 ⑴刑法337 ⑵刑法216、 217、210、 339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寅股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員工置物櫃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案經楊采樺薛郁歆、蔡佳珉、王秀春張丞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敬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薛郁歆、蔡佳珉、王秀春張丞羽於 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 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8272號、第8549號、第872 5號及第9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45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 部分與前案相同,部分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財物(新臺幣) 1 楊采樺 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900元、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2張、6張銀行信用卡)。 2 薛郁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3 蔡佳珉 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金融卡2張)。 4 王秀春 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銀行提款卡1張。 5 張丞羽 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悠遊卡1張、公司門禁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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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