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2號
TYDM,111,交訴,3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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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KHANH(中文姓名:范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CONG KH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CONG KHANH(中文姓名:范功慶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欲右轉 ,本應注意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至車道內側向外 欲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葉文斌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乘前揭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街行駛,到案發地點時,我先打了右轉方 向燈,準備靠右停在路邊等朋友來,但告訴人準備從我左邊 超車,但擦撞到我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倒地後,我有扶告 訴人起來到路邊坐著,我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 沒事、沒關係、還好,我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不到5分鐘 ,告訴人的朋友就到場了,隨後我朋友也來了,我請我朋友 跟告訴人談是否要和解等事宜,因為我的居留期限到期,所 以我請我朋友在場與告訴人商談,我先走路到案發地點前方 50公尺左右的民宅旁,打電話給我姊姊來處理事故,我朋友 後來跟我說警察表示我離開是不對的,要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我遂前往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 21、117至1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至54、59、 6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 害一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自 承,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 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揭規定實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 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從而駕駛人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或得被害人同 意而離開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 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 記得對方有幫我脫安全帽,過沒多久我就發現對方不在事 故現場,我回過神後就剩他朋友在處理事故了,本件是我 同事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參以本件現場處 理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忠 緯出具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 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之友人吳文邊在場,而被害人 友人向員警表示被告已離開現場,請友人來處理後續事宜 ,員警與被告之友人說明被告涉及肇事逃逸,請被告到交 通分隊說明肇事經過,該友人聯絡被告後,被告於同日上 午8時38分許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可 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確有先行照料告訴人,並委 請友人吳文邊與告訴人商議車禍後續賠償等事宜後,暫時 先行離去,衡情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則於告訴人未能 攔阻之情形下,似可直接騎車逃離現場,而無須將其車輛 停留現場,亦無委請其友人到場處理之必要,是其辯稱其 有扶告訴人到路邊後,並請友人吳文邊到場協助處理,暫



時離開之際亦留下吳文邊在場,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等語 ,尚非無稽。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透過吳文邊通 知到案說明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案情,足見被告所辯當 日僅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為警告知應到案說明時,其隨 即前往等情並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四)綜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先行照料告訴人後,委請 友人吳文邊到場協助處理,始暫時離開現場,在案發地點 附近等待處理結果,而吳文邊經警方詢問時,即向員警表 達肇事者身分,被告經員警要求下,旋即到案說明案情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雖一度暫離現場,但告 訴人之友人已有報警,告訴人可獲得救護,被告並委託有 信賴關係之友人吳文邊至現場處理,而吳文邊及被告均未 向警方未隱瞞被告為肇事者,使警方知悉肇事者之真實身 分,其現場作為難認被告有何逃逸之犯意存在。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逃逸犯意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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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