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衽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陳荐濂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陳楷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蔡修齊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郭一龍
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56號、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衽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及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荐濂、陳楷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國展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及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修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一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侑衽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受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宏」(未據起訴)之成年人 之邀,由「阿宏」提供資金、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 責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提供手機、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等設備,加入由「阿宏」所 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作為該詐欺集團一線機房 (下稱本案一線機房),協助「阿宏」分配派管理本案一線 機房內所使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 、隨身硬碟等設備,招募陳荐濂以及接應另透過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介紹加入之陳楷友、彭國展等3人為本案一線機房 實施詐術之人(即機手),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商談 報酬,教導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如何行騙、如何使用大 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俗稱接單) 順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需求, 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並兼任實施詐欺取財 之機房成員。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均明知蔡侑衽所指揮 之本案一線機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先後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一線機房及所屬共同參與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二、「阿宏」承前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作為詐 欺集團二線機房(下稱本案二線機房),購買手機、筆記型電 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招募蔡修齊 、郭一龍為本案二線機房機手,並統籌管理本案二線機房。 蔡修齊、郭一龍均明知「阿宏」所發起、指揮之本案二線機
房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迄 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本案二線機房及所屬共同 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電信詐欺 工作。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 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然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 、郭一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被告蔡侑衽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陳荐濂、陳 楷友、彭國展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陳荐濂、陳楷友 、彭國展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蔡侑衽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被告蔡侑衽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荐濂、陳楷友、彭國 展偵訊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 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荐濂、陳 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9、322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本案一線機房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456偵卷三第145-1 54、159-161頁,16456偵卷四第37-42、219-223頁,16456 偵卷五第107-114、117-121、143-146頁,本院卷一第305-3 06、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衽於偵查中證述大 致相符(見16456偵卷二第263-26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之新北市○○區○○○ 街00號8 樓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 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一)及電腦中詐騙教戰守則 照片、「C1 D1 五個燈222」群組、「二樓貼單區」對話紀 錄照片、雲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二)及工作機螢幕翻拍畫面、檔 案及教戰守則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詐欺機房教戰守則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思齊110 年 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工作機「C1 D1 五個燈222」群組 、「二樓貼單區」對話紀錄照片、蔡侑衽等人跨境電信詐欺 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6456偵卷一第35、37- 55、115-131、133-145、143-156頁,16456偵卷五第151-15 2、153-174、175-179頁,26813偵卷第329-330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荐濂 、陳楷友、彭國展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被告蔡侑衽僅坦承參與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辯稱:我 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招募其他被告,沒有教導其他被告 ,我只是最先受到「阿宏」招募,才協助分發相關設備,其 他人才會誤會我是本案一線機房的主持,偵查中承認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是因為「阿宏」以支付安家費為由,要我承擔罪 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侑衽係受僱於「阿宏」 ,並非發起組織之人,偵查中自承為發起組織之人係因誤信 「阿宏」承諾提供200萬元安家費而為利益交換,與真實不 符;被告蔡侑衽所為與其他被告負責內容完全相同,亦無教 導、指揮其他被告,僅係因第1位住在本案一線機房之人始 受「阿宏」指示轉交工作手機等等語。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之具結證述,可 證被告蔡侑衽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荐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侑衽詢 問我要不要工作,是第一線負責打電話,要詐騙大陸人,我 說好,並與蔡侑衽討論報酬,練習期間有供餐,開始詐騙才 有報酬,約110年4月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工作後,是蔡侑衽分 配工作,有交給我工作機和平版,平版內有教戰守則,蔡侑 衽要我看著裡面的內容工作,要我背稿,就是看教學手冊關 於疫情詐騙的部分,然後根據手機裡面提供的練習條子(有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工作期間住在本案一線機房內,會叫 外賣,錢是由蔡侑衽提供,如果我要出去買煙或日常用品要 跟蔡侑衽說,蔡侑衽會讓我出去買東西,我知道「阿宏」, 但我不認識他,有看過他來林口機房1、2次,沒有跟他說過 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跟蔡侑衽在說話等語(見1646 5偵卷三第145-153、159-161頁,16465偵卷五第143-146頁 ;本院卷二第12-2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3 月透過暱稱「林明嘉」之人至臺北某飯店,後透過蔡侑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蔡侑衽是我們一線頭頭,會看管所有設備 ,管我們生活,手機也是蔡侑衽保管,有交付1到2支工作機 使用,蔡侑衽也教我看教戰守則並實際操作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讓我看,要我背稿,我在他旁邊學習,我還沒學到後 面部分,我只有拿道教戰守則,背稿,報酬是蔡侑衽跟我說 詐騙成功的話,1個人可以分得詐騙金額的7%,但因為我只 有講上半段,所以我只能分到3%,但我還沒拿到報酬,住在 本案一線機房時,飲食外送,錢是蔡侑衽出的,有看過「阿 宏」來林口機房1、2次,他都是跟蔡侑衽講話,我沒跟他對 話過等語(見16465偵卷四第37-41、118-122頁,16465偵卷 五第109-113頁;本院卷二第23-3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國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永成介 紹我認識蔡侑衽,之後我就直接去林口機房找蔡侑衽,蔡侑
衽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大陸人,負責打電話,工作時間 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報酬是如果詐騙成功的話,詐騙 金額的7%,但沒有成功就沒有,是在110年4月初加入林口機 房,是由蔡侑衽管理,規定早上八點起床拿手機,下午五點 還手機,但有時會由我們自己放在房間內的抽屜,蔡侑衽有 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期間住在本案一線機房,都是叫外送, 錢是蔡侑衽出的,我有看過「阿宏」,但是不知道「阿宏」 是做什麼的,我沒有跟他說過話,「阿宏」會跟蔡侑衽說話 等語。(見16465偵卷四第219-224、339-347頁;本院卷二 第35-42頁)
⑶是依上開共犯以證人身分證述,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其等自 始至終均未直接接觸「阿宏」,陳楷友、彭國展或係經由他 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蔡侑衽,然仍是直接與蔡侑衽洽商工作內 容及談論報酬,陳荐濂更是直言係經由蔡侑衽介紹加入本案 一線機房,且其等均係由被告蔡侑衽交付工作手機、提供平 版等設備,指示其等先行閱讀教戰守則、背稿,要求其等練 習撥打電話,於其等居住本案一線機房期間,飲食由蔡侑衽 支付金錢,陳楷友、彭國展更明確證稱被告蔡侑衽為現場管 理者,陳荐濂亦證稱其外出均會向蔡侑衽報備。而證人陳荐 濂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親密關係或恩怨,復均坦承犯罪 ,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蔡侑衽之必要,佐以被告蔡侑衽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其名義承租本案一線機房、交付本 案工作機、平版等設備與上開證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憑,與前揭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堪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足以採 信。足見被告蔡侑衽於本案一線機房內,除身兼機手外,猶 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成員組成、負責向新進人員說明工作內 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等使用,並指示其等如何 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從事現場秩 序管理、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等情,明顯有別於其他 被告,而於本案一線機房內擔任指揮該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 ,為串起與本案二線機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者,此不因被告蔡侑衽辯稱資金、設備、教戰守則及被害 人名單等之提供者為「阿宏」而有不同。是被告蔡侑衽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侑衽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案二線機房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修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郭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6456偵卷一第177-179頁,本院卷一第305-306、320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繪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思齊110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工作機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6456偵卷一第57-91、157-160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扣 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蔡修齊、郭一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有上 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侑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衽係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然依據卷內事證尚不足已排除本案一線機房係由「 阿宏」所發起(詳如後述),無從證明已達發起犯罪組織之 程度。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蔡 修齊、郭一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就其等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
㈣減刑規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乃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所稱犯罪 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被告 蔡侑衽於偵查固曾坦承成員由其招募、負責現場秩序管理、
機房內之所有基本開銷、生活採買、指導其他被告詐欺技術 、購買工作機、電腦設備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於審判 中則否認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而僅供承其客觀上參 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此非係法律評價之爭執, 是被告蔡侑衽於審理時並未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一龍雖於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被告陳荐濂、郭一龍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尚在練習階段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查本 案被告陳荐濂、郭一龍所各自參與本案一線機房、本案二線 機房擔任機手,涉及跨境電信詐欺,依其等分工程度之細緻 足認甚具規模,雖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等已著手及成功 詐騙(詳如後述),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與 情節難認輕微,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分別指揮、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意欲向大陸 地區人士實施詐騙,且以卷附被害人清單顯示高達101名成 員,可知規模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荐濂、陳楷 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坦承犯行,被告蔡侑衽僅坦承 部分犯罪等之犯後態度,考量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程度,暨各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蔡侑衽外,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修齊、郭一龍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蔡修齊、郭一龍雖 坦承犯行,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並非為思慮不周
之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欲對大陸 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 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蔡修齊、郭一龍等人執行上開 宣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蔡修齊、郭一龍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在本案一線機房所查扣 之物,供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共同持以為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 友、彭國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5 、259頁),堪認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各自於其等所犯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被告蔡侑衽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侑衽承租本案一線 機房之租賃契約,僅為本案犯罪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至所示之物,被告陳楷友、彭國展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2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之款項,被告蔡侑衽、彭國展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阿宏」提供其等吃飯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9頁),堪認為被告蔡侑衽、彭國展各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被告陳荐濂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員警自其錢包中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蔡修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郭一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係 在二線機房所查扣之物,被告蔡修齊、郭一龍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是該機房使用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堪認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其等所犯下宣告沒收。
㈩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侑衽關於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係與「阿宏」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 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由蔡 侑衽、「阿宏」提供資金,承租本案一線機房、本案二線機 房,並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 身硬碟等設備,再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騙 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招募陳荐濂、陳楷友、彭 國展等人作為一線機房實施詐術之人;「阿宏」招募蔡修齊 、郭一龍作為二線機房機手,共同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蔡侑衽統籌管理本案一線機房、「 阿宏」統籌管理本案二線機房等情,因認被告蔡侑衽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起訴書於論罪時認被告蔡侑衽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於論 告時雖認被告蔡侑衽尚有主持、操縱之行為。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 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 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蔡侑衽係負責本案一線機房之現場事務管理、負責向新 進人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他成員 使用,並指揮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 流程,並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成員組成,而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 均證稱曾見聞「阿宏」前往本案一線機房與被告蔡侑衽談話 ,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蔡修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係由「 阿宏」所招募加入本案二線機房,係由「阿宏」管理本案二 線機房,並提供現場手機等設備、教戰守則,並指示其背稿 練習等語(見16456偵卷一第177-179頁),是被告蔡侑衽辯 稱其係受雇於「阿宏」之人,係依其指示承租本案一線機房 、由「阿宏」提供資金、現場設備、教戰守則、被害人名單 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足見被告蔡侑衽雖係本案一線機房之 現場指揮,惟既尚受「阿宏」之指揮且係由「阿宏」負責出 資、提供設備,作為首腦而掌控本案一線、二線機房,堪認 被告蔡侑衽應非本案一、二線機房之首先倡議而發動者,尚 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其所屬之本案一線機房,僅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非與本案二線機房及其餘不同之資 金流、網路流等其他不同詐欺集團配合始能完成整體犯罪,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係本案詐欺組織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 重大事項之主事把持者或於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自難以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為被告蔡侑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 友、彭國展被訴首次以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蔡侑衽、陳 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被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嗣於110年4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機手訓練完 畢後,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及綽號「阿宏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至110年5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蔡侑衽負責管理本案一線機房之設備,並提供大陸 地區民眾資料,並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分別 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詐騙方式為: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被害人名單至雲端,再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 國展將渠等欲撥打電話之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張貼至網路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C1 D1 五個燈222」( 下稱五個燈群組),經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網路系統商提 供撥打電話之服務,方由蔡侑衽、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因破獲網路詐騙案件, 現場發現大量存摺本及現金,其中查獲工商銀行卡係登記在
你的名下,且對群眾進行非法使用...這就叫做洗黑錢,你 必須把你身上的銀行卡拿出來確認清楚云云,待被害人受騙 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料,傳送至網路通訊軟體Skyp e「二樓貼單區」群組(下稱二樓貼單區群組),轉由第二線 機手(俗稱轉單),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 ,須核對個人資料云云,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 「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文」等虛偽 文件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 料傳送至相關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 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被告蔡侑衽、陳荐濂、陳楷 友、彭國展及綽號「阿宏」之人遂於110年4月初至110年5月 5日止,以上開詐騙方式先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朱雪 梅、江惠珍、江潔雲、何少瓊、何玉蘭、何雪炎、何愛群、 余惠嬋、呂薇娜、李冬芬、李紅蓮、李絢君、李雁嫦、李愛 平、李鳳琴、李鳳華、李麗華、杜桂珍、杜愛興、周如蘭、 周妙玲、周敏華、招彥羽、易連、林俊蘭、林娜、林凱嬋、 林煥甜、林嘉寶、林燕怡、林寶燕、侯秋娣、侯間玲、姚肖 歡、胡深思、胡慶萍、倪穗華、唐惠華、徐愛菊、徐愛華、 秦東鳳、袁執妹、袁曉虹、高新英、高曉燕、區玉卿、區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