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04號
TYDM,110,簡上,40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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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芮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林永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
05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4、26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晨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外( 理由如後述),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蕭晨芮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被害人詹千瑩 等7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又被告所詐欺之人多達7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 損害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甚鉅。況告訴人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 秀珠等5人已具狀表示請法院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7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考量犯罪後態度時,除慮及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亦應 一併注意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互動狀況,亦即被告是否 確實盡最大努力,試圖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查:1、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得之金額鉅大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 200元、225萬3,500元、51萬2,200元、7萬6,000元、176 萬8,500元、114萬1,400元、408萬2,174元之損失,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達1,035萬2,074元。2、且自告訴人許 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等人於108年7月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發動偵查,直到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乙 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案從檢察官發動偵 查至今已3年,期間非短,被告卻未曾主動還款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7人,足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所受損害之誠意。3、原審於科刑時,就被告詐騙告訴人 林婕歆5萬5,200元、被害人詹千瑩7萬6,000元,均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詐騙告訴人劉季鳳51萬2,200元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騙告訴人廖文君廖婉伶許中杰金秀珠,金額分別為114萬1,400元、176萬8,500元、22 5萬3,500元、408萬2,174元,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之宣告,似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未盡契合, 尚難謂允當。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情事等語,即屬有 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藉口 其可購得較低價格之百貨公司禮券或代操股票期貨等名義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取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且詐得金額高達1,035萬2,074 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損害非輕,況被告始終無法交 待詐得金額之流向,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返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稱需扶養小孩1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芮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4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晨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編號2佯稱借款之「時間」欄應補充為「108/2 /3」、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06/1/11」應更正 為「106年1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晨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7-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於附表編號2、4、6「詐欺時間」欄 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對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被害人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物之損失,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案發後仍未積 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等所 受損害,足認被告悔悟之意尚嫌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損失金額之大小,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損失金額」欄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6184號
109年度偵字第26185號
被 告 蕭晨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芮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詹千瑩廖文君、廖婉 伶、金秀珠等人前為同事關係,詎蕭晨芮知己並無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取得、代銷SOGO禮券及代操股票期貨之管道,亦 無償還借款之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能 預見將陷於無資力出貨及還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手法向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詹千瑩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等人,佯稱可低價取得SOGO禮券、可以低買高賣方 式代銷禮券、可代為投資股票期貨及日常生活急需用錢急欲 借款等事由,並利用先將部分收取款項以原價購得SOGO禮券 後交付等截長補短之方式博取上開人員之信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蕭晨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蕭晨芮,嗣蕭晨芮因財務缺口日益 擴大,而無力再以上開方式營造代買賣禮券之假象後,即以 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人員,旋避不見面,該等人員始悉受 騙,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352,074元 之損失。
二、案經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告訴及林婕 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晨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蕭晨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婕歆之夫陳穩智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及被害人詹千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向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詹千瑩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等人詐欺,致使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晨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蕭晨芮,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3 廖婉伶蕭晨芮簽立之清償協議書(108他5477卷第42頁)、廖文君蕭晨芮簽立之清償協議書(108他5477卷第43頁) 證明被告於該清償協議書上坦承其行使詐術,謊稱投資禮券賺取差價,惟實際並無任何投資禮券行為,並於108年4月8日簽名等事實。 4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婕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650卷第29-30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許中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650卷第60-75頁背面) ⑶被告與告訴人劉季鳳之FB、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650卷第83-98頁) ⑷被告與被害人詹千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7052卷第41-43頁) ⑸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5477卷第39-41頁) ⑹被告與告訴人金秀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7059卷第257-269頁)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詹千瑩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婕歆之夫陳穩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08偵16650卷第28頁) ⑵告訴人許中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650卷第46-57頁) ⑶告訴人劉季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6650卷第82頁) ⑷被害人詹千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08偵27052卷第21頁) ⑸告訴人廖婉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他5477卷第23-32頁告證5、108他7059卷第259-287頁告證17) ⑹告訴人廖文君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他5477卷第14-17頁告證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聯行往來(108他5477卷第34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他5477卷第35-36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他5477卷第37-38頁) ⑺告訴人金秀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108他7059卷第9頁告證15、108偵27052卷第289頁告證18) ⑻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7052卷第101-187頁) 證明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詹千瑩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晨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之數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附表所列7名被害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10,35萬2,0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辯稱其資金缺口起因於生活費不 足,生活費不足還因此貸款云云,惟經查,被告過往之貸款 金額為20萬元、42萬元、146萬元,與其從告訴人林婕歆等6 人及被害人詹千瑩收取之金額達1,035萬2,074元,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交代其真實之資金缺口、用途、往來明細,概 以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罹患憂鬱症推諉卸責,實屬可惡,顯 無悔過之心,建請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銀行法第29條、第12 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僅有個 別向告訴人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 秀珠、被害人詹千瑩佯稱代購禮券、代為投資或借款等情事 ,並收受款項,而告訴人林婕歆許中杰劉季鳳廖婉伶廖文君金秀珠、被害人詹千瑩均與被告為相識之友人或 同事,此業經告訴人等人自陳綦詳,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要件不符,是 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婕歆(提告) 108/3/28 佯稱可以92折購得SOGO禮券,再以較高價賣出,賺取價差 108/3/28 林婕歆之夫陳穩智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200 55,2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偵16650卷第28頁、108偵27052卷第185頁 2 許中杰(提告) 104/11/10 佯稱可以91折購得SOGO禮券,可選擇交付實體禮券,或由蕭晨芮以低買高賣方式代為操作本金,並每1.5個月交付價差。 104/11/1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4,000 1,084,000(共計匯出 2,253,500,其中 136,500取得禮券、收回1,033,000,損失1,08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偵16650卷第46-57頁、108偵27052卷第112-180頁 105/12/28 182,000 106/6/9 227,500 106/12/4 400,000 107/1/18 587,000 107/4/23 273,000 佯稱借款 108/2/3 320,000 3 劉季鳳(提告) 108/3/27 佯稱可以92折購得SOGO禮券,再以較高價賣出,賺取價差 108/3/28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000 512,2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偵16650卷第82頁、108偵27052卷第185-180頁 108/3/30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108/3/3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200 4 詹千瑩(未提告) 108/3/3 佯稱可以 92 折購得SOGO 禮券 108/3/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00 76,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偵27052卷第21頁、第182-184頁 108/3/20 佯稱借款 108/3/20 30,000 5 廖婉伶(提告) 106年2月間 佯稱可以92折購得SOGO禮券,再以較高價賣出,賺取價差 106/1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000 1,768,500(共計匯出 1,768,500,均未獲取禮券及回收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於106/9/27前之匯款,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禮券,爰不列入告訴範圍。 108他5477卷第23-32頁(告證5)、108他7059卷第259-287頁(告證17)、108偵27052卷第151-184頁 106/11/14 78,000 106/12/18 78,000 107/7/31 322,000 107/9/13 138,000 108/3/19 48,500 6 廖文君(提告) 104年2月起 佯稱認識之保險營業員得代操股票期貨 104/2/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 960,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他5477卷第14-17頁(告證1) 104/6/25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 220,000 現金交付 106/1/1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 240,000 現金交付 106年2月間 佯稱可以92折購得SOGO禮券,再以較高價賣出,賺取價差 106/10/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00 1,814,00 (共計匯出1,814,000,均未獲取禮券及回收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於106/9/27前之匯款,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禮券,爰不列入告訴範圍。 108他5477卷第34-38頁(告證7)、108偵27052卷第150-184頁 107/2/7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600 108/3/19 臨櫃匯款 932,000 7 金秀珠(提告) 104年12月起至108年3月 佯稱可以92折購得SOGO禮券,由蕭晨芮以低買高賣方式代為操作本金,並每1.5個月交付價差。 104/12/1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4,082,174(共計匯出11,850,624,回收 7,768,450,損失4,082,17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08他7059卷第9頁(告證15)、108偵27052卷第289頁(告證18) 104/12/10 50,000 104/12/11 400,400 105/4/14 266,000 105/5/15 136,500 105/6/20 385,000 105/9/3 132,500 105/10/10 815,000 105/10/11 163,800 105/11/25 18,800 106/1/2 136,500 106/2/5 5,124 106/2/23 372,000 106/3/9 55,200 106/3/11 184,000 106/4/23 395,600 106/6/5 55,200 106/6/15 100,000 106/7/16 368,000 106/9/1 322,000 106/9/2 184,000 106/10/11 322,000 106/11/2 460,000 106/11/6 92,000 106/1217 110,400 106/12/19 230,000 107/1/6 16,800 107/3/3 460,000 107/5/21 52,000 107/5/21 193,200 107/7/4 460,000 107/8/16 184,000 107/8/21 460,000 107/10/13 140,000 107/10/15 320,000 107/12/8 368,000 107/12/12 138,000 107/12/16 147,200 108/1/3 46,600 108/1/4 750,000 108/1/19 846,400 108/1/19 46,000 108/1/26 230,000 108/2/28 276,000 108/2/28 156,400 108/3/13 200,000 108/3/20 390,000 108/3/28 160,000 合計 10,35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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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