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琪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561、336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至被告黃如琪於偵訊中固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一位女生 跟我說她是作合法博奕的,要跟我借帳戶,若出借一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所以我就寄給對方2個 帳戶(即本案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對 方,密碼並改為對方所指示之數字,我不知道將我的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去後可能用於犯罪云云(見偵字24561號卷第93 頁反面)。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使個人資金流 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 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 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 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 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卡及
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 ,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 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 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而被告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其所完全不為熟 識之陌生他人之際,既已為年逾四十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 訊中所為之供述,亦全未見其顯係毫無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㈡又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 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 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詐騙集團成 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承租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 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 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 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詐騙集團成員只要是以工作、貸款 、承租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方稱欲以每月2萬元 至3萬元之價格向其租用帳戶以供合法博奕使用,方予提供 本案帳戶,其不知帳戶會被用於犯罪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所 述可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即 可獲取2萬元至3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其他 代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正當交易大相逕庭 ,佐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申辦費用 ,則被告對於身分對象完全陌生之他人逕欲以高價向其取得 名下金融帳戶之用途,自應有所懷疑,更遑論被告在對於對 方之真實背景資料毫無瞭解知悉下,豈有逕對該不詳身分者 所為之片面欲供合法博奕使用此等空言,旋即產生相當信賴 基礎之理?是綜前各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 接故意,然已足認被告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逕將帳 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縱對方用以作為不法財產犯罪 之用,亦因對其無損失而有容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自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兩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何宜芸、陳姵妏、洪靜宜及陳漢強,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
109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如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全家便 利商店長壽店,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如琪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分別致電何宜芸、陳姵 妏及洪靜宜,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何宜芸、陳姵妏及 洪靜宜,致何宜芸、陳姵妏及洪靜宜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525元,分別匯入黃如琪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何 宜芸、陳姵妏及洪靜宜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芸、陳姵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 洪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如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以每月2、3萬元代價,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說將帳戶借給他做博弈比較好賺,其將2本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5月31日匯款99,99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56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5月31日匯款49,984元、49,989元及29,98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何宜芸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何宜芸遭詐騙,並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姵妏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姵妏遭詐騙,並以網路銀行轉帳10,56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靜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洪靜宜遭詐騙,於109年5月31日下午15時45分許,轉帳29,98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黃如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全家便利商店寄件存根 證明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何宜芸、陳姵妏及洪靜宜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如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何宜芸、陳姵妏及洪 靜宜,並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黃如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如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全家便利商店長壽店,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如琪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致電陳漢強,以陳漢強在MOMO 購物網購物,因設定錯誤,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透過網路銀行 操作取消為由,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31日下午16 時29分、1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9,989元、6,185元之款項 2筆,至黃如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陳漢強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陳漢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漢強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㈢被告黃如琪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被告黃如琪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黃如琪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561、33 698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審理在 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