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8號
TYDM,109,訴,56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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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蘭


連金生



連金明



連金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連金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蘭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連金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蘭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連 金枝(下稱被告五人)及告訴人吳金宗均係連俊、吳況之子 女,緣連俊、吳況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07年1月12 日死亡,被告五人均明知連俊、吳況死亡後渠等所有之存款 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 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 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連金明連金生連金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填載交易傳票,並在其上盜蓋 連俊、吳況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交易傳票,再持交如附表 所示之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匯款手續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連俊、吳況仍在世,且被告連 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係經連俊、吳況授權提領存款之人



,而自連俊、吳況之帳戶內提領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分配予被告連金慧、被告連金生之配偶、被告連金枝之女 及被告連金明之子女,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五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 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 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 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 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 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 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 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 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 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 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 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 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 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 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 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 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 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 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 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 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 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 ,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 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 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 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 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 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 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 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 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 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五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宗、證人吳麗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吳秀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石義張欣怡陳秋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龜山區農會107年8月9日桃龜農信字第107000359 8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8月20 日桃營字第107180094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07年8月21日合金龜字第1070004107號函及附件、臺灣 銀行營業部107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0750200341號函及附件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8月27日桃園營存字第1070003896 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12月24日桃園營字第 1075002287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 12月18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5456號函及附件、龜山區農會 107年12月19日桃龜農信字第1070005709號函及附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12月13日桃營字第1070002 63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龜山區農會109年9月11日桃龜農 信字第1090004552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109年9月16日桃營字第109000150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年9月14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3133 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9月21日桃園營密字第 1090004992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1月25日 桃園營密字第1090006193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09年11月27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3886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年12月2日合金龜山字第 1090003885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10年2月22日內 壢營字第11000005281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10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44721號函及附 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五人:
㈠、被告連金蘭固坦承知悉吳況往生後,被告連金慧有去領錢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後,我們一家人在客廳,當時我們 要辦法事,里長有去我們家,當時我母親也在,他說我們父 親存款如果有錢趕快去領錢,之後我聽到我母親說叫金生金明去領錢,至於哪那個帳戶、多少錢,我都不清楚,誰領 的我也不知道。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母親有交代說她以後過 世方式,就跟父親一樣,而我母親過世後,里長一樣有來家



裡說要領錢,我在那邊折蓮花,我看到我妹妹金慧拿著包包 要出門,我有問她去那裡,她說去領錢,至於是哪那個帳戶 、多少錢,我也都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連金生固坦承於連俊往生後,其與被告連金明一同去將 連俊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母親吳況要其 與連金明去將連俊帳戶的錢取回來辦喪事,至於連金慧去領 吳況帳戶的錢,此事我不清楚,不過母親的喪葬費,應該是 連金慧去領媽媽的錢出的等語。
㈢、被告連金明固坦承於連俊往生後,其與被告連金生一同去將 連俊帳戶之款項領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辦爸爸喪事時,媽媽有 叫我與連金生去領爸爸帳戶的錢用來辦喪事,還有叫我去把 爸爸的臺灣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母親過世時,連金慧 有去母親的帳戶領錢來辦喪事等語。 
㈣、被告連金慧固坦承被告連金生連金明於連俊過世後有將其 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而其於吳況往生後亦有提領吳況帳 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爸爸剛過世,媽媽有說要去領錢 ,因為辦喪事需要花錢,那時候我有聽到媽媽哥哥連金明連金生去領錢,媽媽說這些錢領了要作為喪葬的費用,而 且媽媽連金生一起住,也需要生活費用,爸爸生前有說他 的錢要用來辦喪事還有照顧媽媽媽媽生前有時候去醫院或 是在家裡時,都會提到「我以後的後事,就跟你爸爸一樣的 處理」,所以我才會提領媽媽帳戶裡的款項做為支付喪葬費 等語。
㈤、被告連金枝固坦承知悉被告連金生連金明有提領連俊帳戶 內之款項及被告連金慧有提領吳況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 我並沒有和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討論提領連俊、 吳況帳戶內款項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五人及告訴人吳金宗均係連俊、吳況之子女,連俊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吳況於107年1月12日死亡,而被告連金明連金生連金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填載交易傳票,並 各自在其上蓋印連俊、吳況之印文及署押,再持交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匯款手續而行使之,而自連俊 、吳況之帳戶內提領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 被告連金慧連金生連金明供述在卷(109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17至319、329至333、345至346



頁),復有除戶證明影本、龜山區農會107年8月9日桃龜農 信字第1070003598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107年8月20日桃營字第107180094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8月21日合金龜字第1070004107號 函及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0750200 341號函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8月27日桃園營存字第1070003 89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12月24日桃園營 字第1075002287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 07年12月18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5456號函及附件、龜山區 農會107年12月19日桃龜農信字第1070005709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12月13日桃營字第107 0002632號函及附件、(107年度他字第377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9至11、85至93、97至109、113至118、121、123至12 7頁;107年度偵字第290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5、5 7至59、61至63、67至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連金慧提出之「爸爸媽媽帳戶及資金流向」文件 (下稱資金流向表)內容,於:⑴、「所有人」之「爸爸」 項下,其中「銀行/借款/收入」為:①、「合庫」部分,分 別:❶、於「105.11.14」其後記載「3,750,000」、「1.轉 媽媽郵局」、「2.已併入媽媽財產(如下表)」;❷、於「1 05.11.14」其後記載「2,000,000」、「1.金生保管」、「2 .已併入媽媽財產(如下表)」;❸、於「105.11.14」其後 記載「335,432」、「領現,金慧保管」;❹、於「105.11.1 4」其後記載「40」、「匯費」;②、「台銀(活存)」部分 ,於「105.11.15」其後記載「11,211」、「領現,金慧保 管」;另於:⑵、「所有人」之「媽媽」項下,其中「銀行/ 借款/收入」為:①、「農會」部分,於「107.01.15」其後 記載「720,000」、「領現,金慧保管」;②、「郵局(活存 )」部分,於「107.01.13」其後記載「510,000」、「領現 ,金慧保管」等情,有上開文件可佐(偵字卷,第153頁) ,而上開合庫部分記載之總額為6,085,472(計算式:3,750 ,000+2,000,000+335,432+40=6,085,472)、台銀(活存) 部分為11,211、農會部分為720,000、郵局(活存)部分為5 10,000,此情核與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至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帳之金額相符,是被告連金 慧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記載內容應非全然虛構。再者,參酌被 告連金慧於偵查中供稱:從吳況帳戶内提領之款項,分配給 我、連金生的配偶、連金枝的女兒跟連金明的子女,200萬 元是轉帳給我,因為吳況想要給長年跟父母常住的我,30萬



元給連金生的太太、30萬元給連金枝的女兒,另外連心慈、 連心蕙、連心頤、連心維各拿20萬元,這些分配的款項是由 吳況生前決定,吳況在生前有跟這些孫子孫女講過這些事 情,並由我來處理這些事情,吳金宗的兒子也有分配到20萬 元,只是因為他住在高雄,直到吳況動手術時才匯過去等語 (他字卷,第65至68頁;偵字卷,第78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子有拿到20萬元等語(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85頁),並 核與證人即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92、102 、109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 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44721號函暨附件,就 吳況之遺產繼承狀況,確實有贈與連金慧連心慈、連心蕙 、連心維、連心頤、林水蘭黃靖淳等情(訴字卷一,第43 1至442頁),復對照資金流向表亦確實有「贈與2,000,000 (金慧)」、「贈與200,000(心慈)」、「贈與200,000( 心頤)」、「贈與200,000(心蕙)」、「贈與200,000(心 維)」、「贈與300,000(水蘭)」、「贈與300,000(靖淳 )」、「贈與200,000(聖程)」之記載(偵字卷,第153頁 ),更見上開資金流向表之記載應堪採信。
㈢、被告連金慧於偵查中供陳:連俊、吳況生前與我、連金生連金生的太太及其子女同住,連俊於105年11月13日去世, 爸爸過世時有交代遺產分配的方式,媽媽都是依照爸爸的意 思來處理爸爸遺產,我也有幫忙處理,爸爸生病、身體狀況 不好,家裡有請外勞,我也與父母同住,父母親金錢上的使 用,如就醫、銀行領款大部分由我代為處理,我對父母親之 現金部分狀況相對清楚,媽媽會把存摺交由我代為處理,含 支付外勞的費用及事務,父親生前表示過世後所有的現金都 要交由母親使用,父親過世後我們依照他的意思處理,因父 母親生前,我平常就幫忙代為處理,父親死後的喪葬費用, 也是經由母親同意,把父親的遺產提領出來支付,多的部分 就當成母親的生活費,母親死後我們也是比照辦理,提領出 部分金錢等語(他字卷,第66頁;偵字卷,第116至117頁) ,另被告連金生於偵查中供稱:連俊跟吳況生前的生活起居 都是我妹妹連金慧處理,連俊過世之後,吳況交待我跟連金 明拿連俊的印章去把合作金庫裡的錢轉帳到吳況郵局的帳戶 ,其中200萬元轉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由我保管,這筆200 萬元是用來照顧吳況跟處理連俊的喪葬費用等語(偵字卷, 第40頁),被告連金明於偵查中供稱:父母的財產,關於土 地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我有聽父母親說過要給其他姊妹



。現金的部分,父母親在世時,大多由我與連金慧代為去銀 行處理,包含定存及領生活費。父親過世後,因家裡辦理喪 事急需用錢,母親就叫我與連金生去銀行把父親的存款領出 使用,事後我母親請我去把父親的其他戶頭都結清,以前也 都是我去代為處理,我領到的錢也都交由我母親等語(偵字 卷,第117至118頁),而參酌資金流向表之記載,於:⑴、 「所有人」之「爸爸」項下,其中「銀行/借款/收入」之「 喪葬及雜支費」部分,於「105.11.14~12.4」其後記載「-8 35,344」;另於:⑵、「所有人」之「媽媽」項下,其中「 銀行/借款/收入」之「喪葬及雜支費」部分,於「107.1.13 ~1.29」其後記載「-607,398」,是連俊、吳況之遺產確實 有用在辦理其等之喪葬事宜,且證人吳麗昀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吳況往生的時候,我記得有聽到里長說把媽媽的 錢領來辦喪事,連金慧就有去領錢等語(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更可徵連俊、吳況之遺產有用來作為辦理喪葬 事宜使用。再者,觀諸被告連金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之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確實有轉入200萬元,且該帳 戶於連俊往生之105年1月14日至吳況往生之107年1月12日間 亦有多筆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支出,而證人吳金宗於 偵查中證稱:連俊、吳況生前與連金生同住○○○區○○街00號 等語(他字卷,第59頁),是堪認連俊之遺產是依其生前遺 願用來照顧吳況等情,應屬信實。從而,連俊、吳況生前既 有囑咐可從其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辦理後事所需費用,且連 俊亦有交代要將遺產用於照顧吳況之日常生活,則被告連金 生、連金明連金慧於連俊、吳況死後,承連俊、吳況生前 託付,提領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及照顧吳況生活費用支應, 該等事務顯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範疇,不因連俊、吳況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連金生、連 金生以連俊名義,被告連金慧吳況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 分別蓋用印章於其上,為無製作權。且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主觀上既認知有獲得連俊生前委任,並授權提領款 項供喪葬費用、照顧吳況生活使用,及獲得吳況生前委任, 並授權提領款項供喪葬費用,自難謂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 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固分別有提領附表之款項,惟被 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提領該等存款,係用以支付照顧



吳況之生活費用及喪葬等費用,業如上述。足證被告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就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又是如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等有意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盜領或意圖為 自己、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當時尚未遭其他繼承人或告 訴人提告,被告連金慧自可隱瞞不予告知即可,實無須大費 周製作前開資金流向表使其他繼承人明瞭遺產之流向及用途 ,是可徵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等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連俊、吳況生前委任支付吳況之生活費 用及連俊、吳況之喪葬費用,且係在受任範圍內所為,自無 從逕認其為無製作權之人而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至其餘 繼承人是否有同意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等領款之事 實,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認為已取得連俊、吳況 之委任或授權,則無論有無同意均不影響關於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等主觀犯意之認定,僅能做出有利於被告連 金生連金明連金慧等之認定,此部分尚無須多為贅述, 附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連金蘭固供陳因聽聞而知悉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提領連俊、吳況帳戶款項之事(偵字卷,第117、2 56頁),然參酌卷附事證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連金蘭於被 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前,曾有與 其討論商議,自難徒憑其因聽聞而知悉上情,即遽以刑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相繩,另觀諸被告連金枝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 字卷,第40至41、86、113、116、257至258頁;109年度審 訴字第51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3頁;訴字卷一,第367 至368頁;訴字卷二,第202頁;訴字卷三,第105至109頁) ,其均未曾表示於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之前,渠等有事先討論等情,況件被告連金枝亦無與 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共同提領款項之事,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連金枝有何於被告連金生、連金 明、連金慧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前共同討論或協助提領款項 之事證,自無從逕予被告連金枝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雖起訴意旨認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黃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連俊、吳況已死亡,形式上看來, 連俊、吳況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存款已成為遺產,歸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 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



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 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 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 。況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係受連俊、吳況之託,持 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印章,蓋用、填寫取款憑條,無非是基於 履行連俊、吳況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 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持之取款更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 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並不認 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又被告連金蘭僅是 因聽聞而知悉,而被告連金枝並無參與提款,事先亦無與被 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討論之情,實難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其等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加重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五人涉犯加重詐欺、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本件被告五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款/轉帳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人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俊 105年11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金明連金生 608萬5,472元 2 連俊 105年11月15日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金明連金生 1萬1,211元 3 吳況 107年1月1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金慧 51萬元 4 吳況 107年1月15日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連金慧 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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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