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榮
訴訟代理人 張廷旭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 玖拾玖元、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 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新臺 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 ,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其於111年8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其自訴外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大三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應就其公司 倉管人員操作不當而致訴外人花王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有損害 乙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三鴻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就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等營業處所, 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倘被告大三鴻公 司於本件受敗訴判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 即可能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應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 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被告大三鴻 公司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據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 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花王公司自日本大阪 港進口貨物並委由另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海公司)進行全程運送,雙方並約明運送之目的地為新竹 ,故該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由萬海公司運送至被告大三 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存放。然該貨物因被告大三鴻公司 倉管人員不當操作而受損,致花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查原告及被告大三鴻公司均為我 國公司,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原告主張均在我國,原 告對被告大三鴻公司所為之請求並無涉外因素,應非屬涉外 民事事件,自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法院就原 告上開請求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自日本大阪港進口一批桶 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萬海公司 進行全程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並由被告萬海公司 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雙方並約明運送之 目的地為新竹,故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由被告萬海 公司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詎料,花王 公司於110年1月4日派車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提領貨 櫃時,發現裝載於冷藏貨櫃以保持乾燥恆溫之系爭貨物,誤 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使系爭貨 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公司因而受 有系爭貨物全損及支出廢棄銷毁系爭貨物等必要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389,949元之損害。
(二)系爭貨物具因失溫、冷凍而將變質並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特 性,因此,系爭貨物全程運送之過程皆存放於恆溫之冷藏貨 櫃,以避免受冬天寒冷天氣而影響貨物品質,花王公司更已 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 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意即不得將該冷藏貨櫃插電 ,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運至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後,被 告大三鴻公司之倉管人員竟未依照該貨櫃之保存指示及約定 ,逕恣將該貨櫃插電運轉,以致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 之空間,受有結凍變質之損害,被告大三鴻公司自應就其所 屬人員之重大過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就本件貨物損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依與訴外人花 王公司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後,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 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相關責任方請求之權 利,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大三鴻公司訴請賠償等語(至原告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被告萬海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因本院就該請求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故另以裁定駁回 之,附此敘明),並聲明:
1.被告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672,96 4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716,985元,及各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三鴻公司則以:
被告大三鴻公司之前運送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不只在 109年1月與2月間,當時花王公司有打電話來跟被告大三鴻 公司說冷凍貨櫃不要插電運轉,其餘引用參加人之陳述等語 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影本,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花王 公司間是否有保險關係存在、保險契約之類型為何,及系爭 事故是否屬承保之範圍,實難認原告已舉證其係依其與花王 公司間保單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依保險契約 ,而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其自未因保險代位規定而合法 受讓花王公司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已依債權讓與 關係取得花王公司之任何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大三 鴻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冷凍貨櫃進站後,除經船公司或貨主提出特別通知或指示, 本以插電為原則,此為當然之理,亦為通常作業流程,被告 大三鴻公司並不負責冷凍櫃之設定。託運人及被告萬海公司 就系爭貨物貨櫃溫度設定未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為適當指示, 被告大三鴻公司依冷凍貨櫃處理原則將貨櫃插電實屬合理作 法,就系爭貨櫃之保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大三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三)縱認係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花王公司向 日本花王株式会社進口系爭貨物,於花王公司實際依民法第 761條規定領取貨物取得占有前,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尚屬於出口商日本花 王株式会社,台灣花王公司並非貨物之所有人,自無從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大三鴻公司侵害其所有權。因花王 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無損賠請求權,無論原告是否本於與 花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具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亦無從受 讓任何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花王 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大三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提出之寶島全球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就貨物是否受有實際 損害,僅憑花王公司單方面提出自行檢測之報告,未曾由公 正第三方進行檢測,該檢驗報告亦未說明其進料檢驗檢測標 準及系爭貨物相關技術說明文件,不足採為系爭貨物受有全 損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受有系爭貨物全損損害及須 全部報廢而支出處理費用之損害2,389,949元,顯屬無據。 2.而被告大三鴻公司與花王公司間不存在運送契約,原告係以
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大三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自不適用前開民法第638條規定計算損害額。甚且 ,以120%比例加乘至多為原告與花王公司間以保險契約合意 的理賠額計算方式,該等債權契約約定本無從拘束被告大三 鴻公司,顯見原告計算損害額之方式不足採信。被告大三鴻 公司與被告萬海公司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為萬海公司 提供貨櫃及貨物倉儲、保存、取件等服務,係海運運送人萬 海公司完成其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大三 鴻公司既為萬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對托運人貨物毁損滅失 之賠償責任上限,限制應賠償金額最高為1,032,258元。原 告超過此金額請求之部分,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王公司委由被告萬海公司承運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抵 我國台北港後再運送至新竹,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提單, 及請拖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 告大三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 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嗣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 於110年1月4日前往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 貨櫃已插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嗣因訴外人花王公 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有全損,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乃給付訴 外人花王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訴外人花王公司716,985元。
(二)訴外人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日本之貨物搬入票於設定溫度 欄位註記「Reefer As Dry 」。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花王公司讓與侵權行為權利,請求被告 大三鴻公司賠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672,964元,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716,985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已自花王公司受讓該公司得對 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其已依與花王公司間共同保險合約給付花王公司保 險金,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對被 告大三鴻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大 三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大三鴻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自花王公司受讓其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經查,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因認系爭貨物受有全損,乃由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花王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花王公司716,985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依與花王公司間保險 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然據原告提出其與花王公司間簽訂之 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影本以觀,上開 契約載以:保險類型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Type:Marine Ca rgo Insurance)、被保人為花王公司【Assured:Kao (Taiw an) Corporation】、投保期間從(西元)2020年4月1日0時0 分到2021年3月31日24時0分,期後每年續約(Period:From Apr.01,2020 at 0:00 To March 31,2021 at 24:00 and wi ll be renewal annually afterwards)、標的物為所有類型 貨物,主要包括化妝品、化學品及消費品(Interest:All c argos of every description consisting principally of cosmetics, chemicals and consumer products )、運送 方式為「本保單承保所有通過船隻、駁船、卡車、火車及/ 或陸路及/或空運,以及所有相關之運送,包括郵寄、包裹 、快遞、信差、物流」(Conveyance:This policy covers all shipments made by vessel, barge, truck, railcar and/or land and/or air conveyance and all connecting conveyances including shipments by mail and parcel post, messengers, parcel delivery service and courie r)、承保危險為「所有物理損失或損壞,包括洪水、地震、 戰爭、罷工、暴動及騷亂,但依據保單條款」(Risk Covere d:All Risks of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including fl ood, earthquake, war, strikes, riot and civil commot ion but subject to the policy conditions)、保險人為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7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30%(Ins urer:MSIG Mingtai Insurance Co.,Ltd.70%;Tokyo Mari ne Newa Insurance Co., Ltd.30%)等內容,末頁並有花王 公司、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公司之簽章(見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見該文書 確係花王公司與原告間之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並由原告 承保花王公司就貨物於運輸過程生有損害之危險。 3.又花王公司洽請萬海公司承運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抵我 國台北港後再運送至新竹,並由萬海公司簽發提單,及請拖 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大三
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 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嗣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 年1月4日前往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已 插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乃對原告主張受有貨損, 請求原告給付其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花王公司 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時點,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承保 期間,且花王公司所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符合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標的與承保危險等得請求原告給付 保險金之情。再者,原告分別給付花王公司1,672,964元及7 16,985元,該金額比例為7比3,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原告應 給付之保險金比例相符,並經花王公司於收受原告給付損失 金額合計2,389,949元後在SUBROGATION FORM(中譯代位收據 )上蓋印確認(詳本院卷1第61頁),堪認原告係依其與花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花王公司損失金額之保險金,則被告辯 稱原告未舉證其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難認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4.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 已如前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花王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從而,原告已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自花王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大三鴻公司得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堪認定。
(二)被告大三鴻公司應對花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花王公司於110年1月4日派車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提領貨櫃時,發現應裝載於冷藏貨櫃以保持乾燥恆溫 之系爭貨物,誤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 轉,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 花王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全損及支出廢棄銷毁系爭貨物等 必要費用共2,389,94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受有損害:
⑴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就其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因被告大三 鴻公司之過失而受有全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貨物所有權於受損事故發生前尚屬於出口商日本花王株式 會社,花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 有權遭受侵害云云。惟系爭貨物買賣以FOB JAPAN PORT(FR 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有系爭貨物買賣商業發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5頁),意指賣方即出口商必須在契約 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即進口商指 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 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 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 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等充分的通知而言,並由花王 公司就系爭貨物指定由萬海公司承運進口,意即系爭貨物越 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即由花王公司 承擔,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 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應認花王公司向日本 花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既約定FOB JAPAN PORT之貿易條件 ,在日本花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花王公司指定之萬海公司 承運船舷後,即依雙方約定發生動產物權讓與效力,而由花 王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損 害發生時,花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無從主張其 所有權遭受侵害云云,自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大三鴻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插電運轉 ,使櫃內溫度保持為攝氏零下18度,致系爭貨物受有全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花王 公司貨物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1第289頁至第313頁、本 院卷2第49頁至第55頁)。該公證報告附有現場調查照片顯 示部分貨桶外觀凹陷變形,經隨機採樣進行檢測後,在公證 報告記載:「5.品質檢測:為確認本件貨物實際損害之內容 ,我司要求被保險人對本件貨物進行品質檢測,對此,被保 險人提出檢測報告以證實本件運送之貨物與同批號正常品( 未冷凍)相比,因溫度異常(冷凍狀態)而出現結塊/聚集及沉 澱狀況,而因本產品為硬碟拋光研磨液,結塊狀況將導致硬 碟出現刮傷,且對拋光品質產生不利影響,無法為正常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303頁),並有原告提出花王 公司就系爭受冷凍貨物之檢測報告,可知系爭貨物顆粒大小 之中位數,分別自原先的0.89155微米(μm)以及0.18607微 米,大幅增加到2.66888微米以及17.38101微米(詳本院卷2 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系爭貨物相較正常品已產生結塊/聚 集及沉澱等瑕疵而無法為正常使用,並據原告提出他生產大 型碟片研磨液廠商公司網頁亦記載:「儲存:本品須在0°C 以上儲存,防止結冰,在零度以下因產生不可再分散結塊而 失效」(見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足證同為碟片研磨
液之系爭貨物確於攝氏溫度零下時將失去原有產品效用,參 以系爭貨物自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在新 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 櫃插電運轉,迨至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年1月4日前 往被告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發現系爭貨櫃已插電,櫃內 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長達近一星期,已因不當冷凍出現結塊 及沈澱等情,若勉為使用將導致硬碟出現刮傷以及不良的拋 光品質,對於高價與精密之科技產品自會產生不可預測的損 害以及品質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已無從再為使用 ,應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堪予採信。
2.被告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並與 系爭貨物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萬海公司就委託被告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作業事宜 ,與被告大三鴻公司協議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合約 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大三鴻公司)依甲方(即萬海公司 )規定收放空、實櫃時應詳實檢查櫃況、櫃號CSC PLATE及封 條號碼,並填置甲方提供之貨櫃交接驗收單(EQUIPMENT INT ERCHANGE RECEIPT,EIR),倘甲方未提供EIR,則使用乙方 之EIR,並應甲方要求,填報空實櫃進出動態、存量、待修 洗櫃等因應甲方業務需求之各項日報表每日彙送甲方使用」 ;第15條規定:「貨載如係危險品,高價或須特殊作業者( 如大件貨物、冷凍貨物等),甲方應事先將該貨櫃及貨物之 詳細資料儘速提供或通知乙方後方得辦理進站。貨載屬IMO 規範之危險品,乙方應依照規範要求,正確張貼(檢査)甲方 所提供之危險標籤,乙方須善盡保管甲方提供之危險標籤不 得轉為他用,並配合庫存管理」;第16條規定:「甲方應於 事前提供進、出口貨載資料予乙方」;第21條規定:「乙方 對甲方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載 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及結 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等語,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5頁),可知就船公司交付貨櫃予被 告大三鴻公司存放及保管時,雙方主要是以貨運交接驗收單 (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殊作業為存 放保管者,被告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船公司提 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⑵查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係 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以及【IMO:8UNNO:176 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 】(詳本院卷2第93頁),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
未加以註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 需要插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 人員未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 爭貨物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 變質受損,自應認被告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 方式,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自有過失情事存在。 ⑶被告大三鴻公司固辯稱其並不負責冷凍櫃之溫度設定,此係 由船公司即萬海公司自行負責,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保存方 式未以適當方式通知,被告大三鴻公司自無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大三鴻公司所營事業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 有卷附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1第317頁)。而花王公司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即曾於109 年1月間及109年2月間,自日本進口相同貨物,而該等貨物 同樣是以冷凍貨櫃裝運,並分別於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 6日運抵臺灣並進儲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貨櫃場,由被告大三 鴻公司負責存放保管,有該兩筆進口貨物冷凍貨櫃之貨櫃交 接驗收單(EIR)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1頁、第83頁),該 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同樣僅記載貨櫃總重量及聯合 國危險品編號,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同樣未加以註記, 被告大三鴻公司彼時即未將該貨櫃插電運轉,則被告大三鴻 公司在本件逕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顯與其先前確有詳實注 意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記載情形,始未將貨櫃插電 運轉而為存放及保管方式迥異,且被告大三鴻公司如對系爭 貨櫃設定之溫度有疑義,理應聯繫萬海公司再加確認,並依 萬海公司要求處理,而非對交接系爭貨物EIR「其他註記REM ARK」、「℃」欄位等記載情形均視若罔聞,顯有違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大三鴻公司上開辯稱其就系爭冷凍貨 櫃插電運轉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⑷是系爭貨物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 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 公司受有系爭貨物全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大三鴻公司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 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 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 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 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5號判決參照)。查因被告大三鴻公司之過失,致花王公 司所有系爭貨物受損,不法侵害花王公司之所有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大三鴻公司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花王 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關係,代位花王公司對被 告大三鴻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大三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490,899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95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民法第638條規 定計算損害額,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 據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且以120%比例加乘至多為原告與花王公司間以保險契約合意 約定的理賠額計算方式,該等債權契約約定本無從拘束被告 大三鴻公司。
2.被告大三鴻公司另主張其係海運運送人萬海公司完成其與託 運人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對託運人貨物毀損滅失之賠 償責任上限,限制應賠償金額最高為1,032,258元云云。然 按商港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 以内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而本案被告大三鴻公司之所在位置即新竹縣湖口鄉距離 我國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甚且,若以作為本案卸貨港之台 北港言之,更與被告大三鴻公司相距接近70公里,可證被告 大三鴻公司所在位置根本非商港區域,要無從援引或類推適 用海商法所訂之相關責任限制規定,至為明確。 3.準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係系爭貨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報匯率28. 48元換算為1,602,512元(計算式:56,267.98×28.48=1,602 ,512)、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支出之海上貨物運費37,062元、 因系爭貨物受損需委由廠商為廢棄物處理之費用490,282元 ,上開金額業由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影本、被告萬海公司運費 發票影本及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9頁、第307頁、第309頁),總計2,1 29,856元(計算式:1,602,512+37,062+490,282=2,129,856 )。
4.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各分擔保險給付責任70%及3 0%,故被告大三鴻公司依上開比例,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1,490,899元【計算式:(2,129,856x70%=1,490,8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 957元【計算式:(2,129,856x30%=638,9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三鴻公司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490,899元,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9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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