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 某」。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及1,800元 款項至廖佑誠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石淇渝援交對象爽約且已讀不回訊」應補 充更正為「及1,800元款項至廖佑誠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石淇渝 援交對象爽約且已讀不回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 局(下稱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石淇渝將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未 與被害人石淇渝洽談和解,態度普通。另被害人石淇渝所受 損失非鉅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00元不等,與女朋友同 居,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係因輕信網友的話術,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 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
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佑誠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不詳之 地點,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連同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臉 書「私約愛社團」上刊登不實之援交訊息,迨石淇渝瀏覽上 開訊息並主動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之人為好友後, 則向石淇渝佯稱:在與社團女性正式援交前,須先繳交入會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假體檢工本費1,800元,並遵守相 關規定方能與暱稱「美玲」之女子援交云云,致石淇渝陷於 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7分許、109年12月30 日上午10時26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及1,800元款項至廖佑 誠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石淇渝援交對象爽約且已讀不回訊息,其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予我在臉書上認識之1名網友,雖然我們2人只有認識1、2個星期左右,不過因為當時對方跟我借帳戶時,語氣很是誠懇且有向我說明他借用帳戶係要用來存錢及轉帳予他人等用途,所以我才會無償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出借帳戶時我真的沒有跟對方拿任何好處,但是現在我已經無法提供當時對方跟我借帳戶時之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新手機後,我與對方當時之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不過我於上揭時、地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我的女友陳彥筑有陪同我一起去,她應該有聽到我與對方之談話內容,我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石淇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2,000元及1,8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與暱稱「陳湘婷」、「yu」及「美玲」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遭暱稱「陳湘婷」、「yu」及「美玲」等3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手段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照對方指示分別轉帳2,000元及1,8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佑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因換 新手機之緣故,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皆已遺失,而後又改稱其 可從電腦內嘗試下載當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惟距離上次開 完庭迄今已過半年有餘,被告不僅仍未庭後補陳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過署供參,甚且傳喚不到與拒接本署電話,此有本署 被告未到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 上開所辯無償出借郵局帳戶予對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 非係基於出賣或出租帳戶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乙 節,已非顯無疑義。復佐以被告女友即證人陳彥筑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當時的確有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揭郵局 帳戶交付對方,但因那時我人係站在被告後面,僅約略有聽
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大致是說借簿子予對方要做轉帳使用, 至於被告為何要將帳戶交給對方這部分,我就沒有聽到等語 ,是被告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方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陌生人乙節,誠有待釐清,殊值商榷。縱真如被告所 稱當時係基於信任對方所言方無償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 存錢及轉帳使用,惟被告與對方僅係在臉書上認識1、2星期 之網友,2人間應毫無「信任基礎」可言,遑論有何深厚情 誼或交情,被告何以會因對方之三言兩語因而心生信任,甚 且進一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乙節,實屬費解,頗 值懷疑。末參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 非自己之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且無 償將關乎個人財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甚 且是金融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職是之故,益徵 被告上揭所辯:因信任對方所言方無償出借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予對方存錢及轉帳使用等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礙難採 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