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8號
SCDM,111,金訴,20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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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瑾


邱繼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0、1491、1602、1603、1604、44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瑾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邱繼弘犯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被告邱繼弘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懷瑾、邱繼弘分別自民國110年07月底至110年08月初不等 之某日,加入暱稱「0713赤兔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提供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詐欺款項,擔 任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職務。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 戶」欄之金額分別轉匯至楊懷瑾、邱繼弘提供之第二層帳戶 內,楊懷瑾、邱繼弘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 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上手,楊懷瑾、邱繼弘並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1.5%之金 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楊懷瑾、邱繼弘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至212頁、第362頁、 第3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懷瑾、 邱繼弘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簡丞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4423卷》卷一第152至156頁)、劉松樺 (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161至162頁)、王嘉祺(見111偵 4423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謝靜菁(見111偵4423卷卷 一第184頁)、黃蕙瑜(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01至202頁 )、黃淑鳳(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於警詢 時之證述。
2、證人陳允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423卷卷二第19至21 頁)。
3、被告楊懷瑾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4423卷卷二第34至35頁)。 4、被告邱繼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111偵4423卷卷二第42至44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尤祥麟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1491卷》第96至97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允菲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偵1491卷第98至101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寶慧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偵1491卷第102至10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宥勳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1603卷》第77至78頁)。 9、被告楊懷瑾提領影像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111偵4423卷 第15頁、第20至23頁)。
、被告邱繼弘提領影像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被告邱繼弘交付 上手地點照片、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23卷 第88至89頁、第106至113頁)。
、證人簡丞意之匯款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劉松樺之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163至171頁)。 、證人王嘉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175至182 頁)。
、證人謝靜菁之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185至199 頁)。
、證人黃蕙瑜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203至205頁)。 、證人黃淑鳳之匯款明細照片、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第221至224頁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懷瑾、邱繼弘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楊



懷瑾、邱繼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 匯入後,復以提領、轉匯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上手, 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楊懷瑾 、邱繼弘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 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懷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 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被告邱繼弘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 二編號㈤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楊懷瑾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為、 被告邱繼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楊懷瑾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邱繼弘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楊懷瑾、邱繼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 騙,再由被告楊懷瑾、邱繼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取得 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楊懷瑾、邱繼弘之行為既在其與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楊懷瑾、邱繼弘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說明。
(四)罪數:
 1、被告楊懷瑾如附表編號二編號㈠所為、被告邱繼弘如附表二 編號㈤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楊懷瑾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被告邱繼弘如附表二 編號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懷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邱繼弘如附 表二編號㈤至㈥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懷瑾、 邱繼弘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楊懷瑾、邱繼弘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懷瑾、邱繼弘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 ,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 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 懷瑾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理貨人 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邱繼弘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技術 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卷第3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劉松 樺、黃蕙瑜達成調解及告訴人黃蕙瑜劉松樺黃淑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楊懷瑾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邱繼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㈥所示各次犯行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 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楊懷瑾、邱繼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劉松樺黃蕙瑜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本院 斟酌被告楊懷瑾、邱繼弘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楊懷瑾已向告訴人黃蕙瑜劉松樺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足見被告等盡力彌補告 訴人等損害並修復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之努力與 心意,衡量被告楊懷瑾、邱繼弘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 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分別僅5,790元、9,900元 等節,認被告楊懷瑾、邱繼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又為督促被告邱繼弘就告訴人黃蕙瑜部分能確實履行賠償 責任,兼顧告訴人黃蕙瑜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 繼弘應依附件「被告邱繼弘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 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 複給付)。另如被告邱繼弘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邱繼弘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邱繼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藍色IPHON E 13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 楊懷瑾所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 定發還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懷瑾於本案取得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



被告邱繼弘於本案取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百分之1.5作 為報酬,業據被告楊懷瑾、邱繼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換算被告楊懷瑾之 犯罪所得應為5,790元【計算式:(5萬元+15萬元+2萬元+ 35萬9,000元)×0.01=5,790元】;被告邱繼弘之犯罪所得 應為9,900元【計算式:(58萬元+8萬元)×0.015=9,900 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楊 懷瑾已與告訴人劉松樺黃蕙瑜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 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第395頁),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 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楊懷瑾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邱繼弘犯罪所得部分,因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111年9月30日)未屆,為避免其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邱繼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邱繼弘已依前述和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㈠ 楊懷瑾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邱繼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邱繼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提領日期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簡承意 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承意佯稱投資代操,致簡承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2日10時56分,匯款5萬元。 尤祥麟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12時33分,匯款27萬3,000元至楊懷瑾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12時55分,提領27萬3,000元。 ★本案被害人部分為5萬元。 楊懷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劉松樺 於110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松樺佯稱介紹投資平台,致劉松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 ⑵110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 ⑴110年7月22日14時29分,匯款15萬元至楊懷瑾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14時35分,提領15萬元。 楊懷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王嘉祺 於110年6月2日,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祺佯稱介紹網站下注,致王嘉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9日9時59分,匯款2萬元。 陳允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9萬5,000元至楊懷瑾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1時6分,提領47萬5,000元。 ★本案被害人部分為2萬元。 楊懷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謝靜菁 於110年6月底某日,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靜菁佯稱介紹投資平台,致謝靜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30日11時59分,匯款15萬元。 何寶慧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2時7分,匯款14萬元至楊懷瑾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2時39分,提領58萬9,000元。 ★本案被害人部分為35萬9,000元。 楊懷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黃蕙瑜 於110年7月12日12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蕙瑜佯稱介紹博弈網站,致黃蕙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9日14時17分,匯款30萬元。 陳允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2時17分,匯款21萬9,000元至楊懷瑾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楊懷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繼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10年8月3日14時9分,匯款143萬8,800元。 陳宥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4時15分,匯款58萬元至邱繼弘附表一編號㈡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4時36分,提領58萬元。 ㈥ 黃淑鳳 於110年8月3日12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鳳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致黃淑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4日11時45分,匯款5萬元。 ⑵110年8月4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⑶110年8月4日11時48分,匯款2萬8,862元。 ⑴110年8月4日11時48分,匯款8萬元至邱繼弘附表一編號㈢帳戶。 ⑴110年8月4日11時58分,轉匯6萬元。 ⑵110年8月4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⑶110年8月4日13時1分,轉匯10萬元。 ⑷110年8月4日14時50分,提領3,000元。 ⑸110年8月4日18時23分,提領12萬元。 ⑹110年8月4日18時24分,提領12萬元。 ⑺110年8月4日18時25分,提領12萬元。 ⑻110年8月4日18時27分,提領4萬元。 ★本案被害人部分為8萬元。 邱繼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被告邱繼弘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邱繼弘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三、被告邱繼弘願給付原告黃蕙瑜29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前匯入原告黃蕙瑜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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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