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基於容 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為受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受 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高雄銀行, 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資金均遭查扣,未能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方未能得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郭 佳慧、簡圭秀將款項以ATM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 高雄銀行帳戶內,約定被告為受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經 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高雄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致上開資金均遭查扣,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是被告所為,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未遂財罪、洗 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 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郭佳慧及簡圭秀等2人 ,欲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未果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侵占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 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郭佳慧匯款至其高雄銀行帳戶後 ,其並不知告訴人簡圭秀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且告訴人簡圭秀於警詢時稱上開匯款,因被告之高 雄銀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筆款項業經凍結扣住,並經 高雄銀行通知其向警方備案等語(見110偵9967卷第10頁) ,另告訴人郭佳慧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0偵9967卷第49頁),足認本 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
第16號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新竹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 為其代為收受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再由吳振維代為 受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代收詐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當天有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伊稱有朋友要還錢,但身上沒有金融卡,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方提供帳戶給對方,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郭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佳慧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簡圭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簡圭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6日高銀新竹密字第3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郭佳慧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被害人簡圭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網頁翻拍照片1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佳慧 (告訴人)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連係告訴人郭佳慧,佯稱:可以透過「銀河娛樂集團」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元 2 簡圭秀 (被害人) 110年6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簡圭秀,佯稱:可以透過「葡京娛樂APP」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7月9日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