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巧琳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890號、第99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77
號、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8576號、第86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巧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各編號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六號和解筆錄、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蘇巧琳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 傳送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皓」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 同)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洛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賴孟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廖冠霖、陳廣智、鄭雅君、王若 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巧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巧琳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林洛佑、賴孟翔、廖冠霖、陳 廣智、楊凱翔、鄭雅君、王若瀅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林洛佑提供之匯款畫面1份、告訴人林洛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被告提供其與「劉俊皓」LIN 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賴孟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匯款畫面1份、告訴人廖冠霖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廣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廣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楊凱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告訴人楊凱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告訴人楊凱翔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 鄭雅君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 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 雅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鄭雅 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王若瀅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若瀅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王若瀅提出之手機內 網頁及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王若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其與「劉俊皓」 Line訊息截圖1份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蘇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洛佑、賴孟翔、廖冠霖 、陳廣智、楊凱翔、鄭雅君、王若瀅等7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 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竟因一時失慮,即將所有 由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此非但徒增上開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冠霖成立和解,亦與告 訴人賴孟翔、楊凱翔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第154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 意,加以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涉之犯罪情節非鉅,前又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又其終能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廖冠霖、賴孟翔、楊凱翔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經告訴人陳廣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 卷第304頁),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廖冠霖、賴孟翔、楊凱翔 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廖冠霖、賴孟翔、楊凱翔之權益 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 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內 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陳榮林、陳郁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洛佑 於110年4月15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曉羽」、「群益證券吳副理」向林洛佑佯稱:於投資網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洛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賴孟翔 於110年4月22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LINE暱稱「童雅芳」向賴孟翔佯稱:於APP網絡金融大數據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廖冠霖 於110年4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x1」與廖冠霖聯繫,佯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陳廣智 於110年4月2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珊」與陳廣智聯繫,佯稱可透過「Exnes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廣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4萬9,929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楊凱翔 於110年3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凱翔,向其誆稱可透過「AC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凌晨2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鄭雅君 於110年5月5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及LINE聯繫鄭雅君,向鄭雅君誆稱欲與其結婚、需轉錢作為生活費云云,致鄭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 王若瀅 於110年5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PARTY」聯繫王若瀅,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http://fet.gtya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若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巧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蘇巧琳願給付原告廖冠霖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和解筆錄 2 相對人蘇巧琳願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楊凱翔壹萬元整,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 3 相對人蘇巧琳願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整,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