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更正為「吳 俊逸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將 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刪除(九)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入金錢。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該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 集團充作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真實身 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昀芯 於109年6月23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商品交易疏失」云云,去電詐騙謝昀芯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功能,致謝昀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及存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19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操作ATM匯款3萬元(實際為29986元,含14元手續費)。 (於同日19時33分曾有匯款3萬元然交易失敗之紀錄) 另於同日20時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德民門市,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實際為29985元,含1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家淯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7時52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銀行帳戶將自動轉帳」云云,去電詐騙林家淯至銀行提領存款,致林家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苑店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子婷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系統錯誤重複訂購」云云,去電詐騙林子婷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致林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14分許,前往操作ATM,轉帳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宋美玉 於109年6月23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資料設定錯誤將按月自動扣款」云云,去電詐騙宋美玉至超商操作ATM,致宋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ATM轉帳匯款1萬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信任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6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會員升級設定錯誤將從帳戶內扣除12000元」云云,去電詐騙陳信任以網路銀行轉帳存款,致陳信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以彰化銀行APP轉帳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鈺欣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店員刷錯條碼將扣款12期費用」云云,去電詐騙陳鈺欣以網路銀行APP轉帳,致陳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萬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詎其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羅嘉 敏」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再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7- 11超商隆華門市,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 暱稱「羅嘉敏」者收受。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附表所示謝昀芯、林家淯、林子婷、宋美玉、陳信任、陳鈺 欣等人,使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吳俊 逸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嗣如附表所示謝昀芯、林家淯、林子婷、宋美玉、陳信 任、陳鈺欣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芯、林家淯、林子婷、宋美玉、陳信任、陳鈺欣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昀芯、林家淯、林子婷、宋美玉、陳信任、陳鈺 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謝昀芯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超商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各 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鍵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告訴人林家淯提供之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手機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五)告訴人林子婷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六)告訴人宋美玉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陳信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八)告訴人陳鈺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單據1份 。
(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昀芯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以「商品交易疏失」云云,去電詐騙謝昀芯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功能,致謝昀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及存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19時33分、19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操作ATM匯款3萬元、3萬;另於同日 20時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德民門市,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家淯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7時52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以「銀行帳戶將自動轉帳」云云,去電詐騙林家淯至銀行提領存款,致林家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後,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苑店內,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2萬 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子婷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系統錯誤重複訂購」云云,去電詐騙林子婷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致林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操作ATM,轉帳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宋美玉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資料設定錯誤將按月自動扣款」云云,去電詐騙宋美玉至超商操作ATM,致宋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ATM轉帳匯款1萬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信任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6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會員升級設定錯誤將按月自動扣款」云云,去電詐騙陳信任以網路銀行轉帳存款,致陳信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以彰化銀行APP轉帳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鈺欣 (提告) 於109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店員刷錯條碼將扣款12期費用」云云,去電詐騙陳鈺欣以網路銀行APP轉帳,致陳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09年6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萬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