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3號
SCDM,110,訴,60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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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曾育睿(起訴書誤載為彭子 恩,應予更正,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育睿以微信暱稱「伊蕾名 店」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再由張俊彥於社群軟體「Tik Tok」以 帳號「@wish66662」暱稱「營新竹苗栗咖啡(圖案)支援找 我」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身分以 暱稱「用佛珠入珠」,與張俊彥使用之微信帳號「cuxi0129 」暱稱「Yan」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 買1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0年7月19日19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俊彥確認買家身 分後,再聯繫曾育睿駕車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然因警員無購毒真意而當場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張俊 彥而未遂,並扣得曾育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張 俊彥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曾育睿則趁隙逃逸。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俊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16- 22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3、2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初步篩檢報告單、喬裝員警與被告間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伊蕾名店」之人間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共犯曾育睿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起訴書、案外人彭子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40、71-72頁、院卷第171-173、177-18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曾育睿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之部分見偵 卷第7-11、46-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警員 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共犯為曾育睿,並因而查獲 曾育睿為本案共犯之犯行,有曾育睿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 (院卷第167-170、177-181、187-192頁),是被告確實供 出毒品來源為曾育睿,曾育睿亦係因此而查獲之其他「正犯



」,可堪認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先於偵查中誤指認共犯 為案外人彭子恩(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斯 時受疫情影響,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於交易時配 戴口罩,被告乃無法準確指認共犯,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共犯曾育睿,其自有上開規範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 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 ,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 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 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 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 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起訴書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又依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確實持該行動電話聯繫警員交易毒品, 而促成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故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之部分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數量非少,已對社會造成潛在 性危害,故認難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7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 1.編號A1至A17,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淨重107.93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5.61公克,取2.26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A17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47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105.67公克(107.93-2.26=105.67)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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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