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安柔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心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暨得對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 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違 法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共同設計「思鎧 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參加思鎧方案之人 ,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 態收入,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原審被告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訴 外人林育安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作為辦公室,由林育安邀集訴 外人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加入擔任「 第一層上線」,由林育安對第一層上線說明方案,蔡易麟嗣 後即招攬上訴人陳安柔,上訴人再間接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會 員,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陳 安柔之下線鄧禾湘,此些款項最終由原審被告林瑞基持有、 保管及支配。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 PHIL IIPPINE PLAZA HOTEL)內即設立賭場「SKY CASINO」且於1 05年6月間開始試營運,為支出龐大營運資金及思鎧會員點 數變現,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於105年7、8月間,思鎧網站 開始無法順利進行點數之拍賣及使用,警方於陸續接獲投資
人報案後,而查悉上情。
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瑞基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瑞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曾從被上訴人處拿到錢等語 。
三、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犯罪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由,認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不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接觸,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 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私權之侵權行為,自難遽令上訴人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8月30日因鄧禾湘之介紹而投資35 萬元,於106年經通知製作刑事筆錄,於筆錄中已陳稱上訴 人有詐騙行為,即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人,時效應以 被上訴人為上述指控之時起算,退步言,上訴人於107年7月 底即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底即知悉其投 資出現問題,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提起本訴,自 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
㈢被上訴人就本案業與鄧禾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就本件 請求權已消滅。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經由鄧禾湘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之 博弈事業35萬元,並匯款至鄧禾湘之戶頭,被上訴人縱未見 過上訴人,然上訴人為鄧禾湘之上線,系爭集團之第一線, 與原審被告林瑞基一起吸金,且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 銀行法,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之刑事第一審 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24日,時效應自刑事判決時起算,是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固 與鄧禾湘和解,然仍有25萬元未取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匯款35萬元至思鎧集團成員鄧禾湘的帳 戶中。
㈡思鎧集團的設立者為林瑞基。
㈢上訴人為思鎧集團之上線成員之一。
㈣被上訴人為思鎧集團的下線成員。
㈤上訴人及林瑞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 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本案之吸金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安柔、林瑞基共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訴外人鄧禾湘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證述:陳心堤(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是我朋友,她加 入思鎧的錢是匯給我,我拿給陳兪潔,請她轉交蔡易麟,但
我沒有帶陳心堤認識陳兪潔或參加說明會等語。另訴外人陳 兪潔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是經由陳安柔( 按即本件上訴人)介紹加入思鎧,陳安柔是我的直接上線, 鄧禾湘是我的下線等語。訴外人蔡易麟另證述:我只認識陳 安柔,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陳心堤,鄧禾湘是陳安 柔的下線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蔡易麟擔任思 鎧集團第一層上線後,上訴人經招攬成為蔡易麟之下線之一 ,嗣上訴人再行招攬陳兪潔成為下線,陳兪潔則再招攬鄧禾 湘,鄧禾湘則向本件被上訴人告知思鎧方案,被上訴人始因 此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予鄧禾湘。又思鎧方案內容,除以自 己投資金額計算獲利外,尚有以招攬下線投資,以下線投資 金額作為上線成員之獲利基礎,此亦經各投資者於刑事程序 中證述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35萬元之對象縱 為鄧禾湘,然依上述之會員層次,鄧禾湘交付予陳兪潔之款 項,仍須透過上訴人,始有可能轉交第一層上線蔡易麟。是 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對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參與思鎧集團,熟知並推廣思鎧方案 ,且明知其可透過招攬下線投資,並藉此獲取利益,則上訴 人對於其所收受之資金來自於層層下線,即陳兪潔、鄧禾湘 、被上訴人等人,自有所認識,亦是知悉其對層層下線有非 法吸收投資行為。從而,思鎧集團設立者林瑞基及上訴人確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所為非法吸收投資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因其與林瑞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致受 有損失,且該損失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 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8月30日因鄧禾湘之介紹而投 資35萬元,於106年經通知製作刑事筆錄,此有刑事卷宗所 附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既於投資之時知悉上訴人為 其上線,於106年間製作刑事警詢筆錄時亦是指述並認定上 訴人收受投資款屬違法或詐騙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 除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外,另知悉上訴 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106年間起算。 又上訴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於107年7月29日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8號偵查 終結並提起公訴,且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案列107 年度金訴字第69號,此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最遲於107年9月21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 本院時,更能確認上訴人及其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 其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時起算,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雖屬有據, 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