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胡金忠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金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 59萬6,480元。伊從事水電行打零工,又須扶養3位子女,是 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 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70期,利率為8%,每月繳納1 萬3,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星展銀行於100年7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業有遠東銀行111 年6月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聲請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評估後表示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乙情 ,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98號卷(下稱司調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 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存 摺內頁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 改或補發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收入切結書、集保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司 調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7頁、第15 1至160頁、第195至197頁)。再者,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 2年間,從事水電行零工,薪資收入為60萬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元】,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7頁)。另據111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111年
4月27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11年4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函暨其自陳(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第193至198頁) 可知,聲請人自108年度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自10 9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8,406元,及自109 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5,604元;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學生就學補助6,358元,聲請人復主張僅須將其上述補 助款之半數列入其固定收入,本院審酌前述補助款係聲請人 全戶之政府補助款,復已列入其配偶張雯菁另案(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53號)之固定收入中,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屬 合理。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租金補助、低 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補助共計應為19萬 0,721元【計算式:{(5,000×24)+(8,406×9+5,604×15)+ (6,358×16)}÷2=190,721】。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及11 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 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女兒胡O淑、胡O穎、兒子胡O 峰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為1萬5,000元,核依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共計79萬0,721元【計 算式:600,000+190,721=790,721】;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計80萬7,840元【計算式:18,600×12+18,72 0×12+15,000×24=807,840】,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星展 銀行協商月還款13,0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復衡以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9萬6,480元。是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