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合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合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合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樹鳳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收受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分 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希文,佯稱須解 除分期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致廖希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3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9萬263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江合明上開帳 戶內,旋於同日20時13分、14分、15分許,陸續遭不詳之人 提領共計15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廖希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希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希文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1年2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5018號函 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5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 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然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安排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並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 (三)狀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離 婚,有10歲及8歲之子女,由伊扶養,此外無其他需扶養之 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 第56頁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 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四)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其 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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