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452號、第44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平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葳皇時尚飯店」內,將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杰」 之成年人,並同意為其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其明知 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 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陳文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 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等節有 所認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宏棋、尤永宸、鄭雅鈴、朱延祥等4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及日盛帳戶,馮正平隨即 依「陳文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除附表編號4 因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成功,故未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3 部分之款項,均於提領後在上址「葳皇時尚飯店」前交予不 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魏宏棋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尤永宸、鄭雅 鈴、朱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同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24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宏棋、尤永宸、鄭雅鈴、朱延祥於警詢時指訴 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39頁 至第51頁),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及日盛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4人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5頁 至第221頁、偵二卷第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 他人,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依「陳文杰」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文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延祥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察人 員之情,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實際詐騙之人之 真實身分及如何行騙,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集團為之、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等節有所認知,自難認其
對三人以上共犯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五)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 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 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含未遂),目的均為不 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 往提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 分)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 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原關於被告成立累犯之記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認罪質並不相當而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3頁),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作、已婚、無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審理筆錄、第61頁被告戶政資料 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雖陳稱希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於法猶 有未合,自難採認。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 件4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0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無償提供上開帳 戶,沒有收取費用(偵一卷第13頁、第314頁),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 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其餘不詳詐欺共犯, 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魏宏棋 於109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宏棋佯稱網站投資外匯、博奕等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 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9分許,提領45萬元 馮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永宸 於109年12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永宸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 109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提領70萬元 馮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日17時15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28日17時44分許,提領4萬元;另於同日18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出3萬元 同上日17時21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3 鄭雅鈴 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鈴佯稱網站投資博奕等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 109年12月28日16時2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8日17時2分許,提領11萬元 馮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延祥 於10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起,冒稱警察人員致電朱延祥,佯稱其涉及犯罪,需配合調查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109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14時20分許入帳) 上開日盛帳戶 於109年12月29日9時許欲提領,惟未提領成功 馮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編號2部分匯款及提領時間均依交易明細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