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下 稱「蔡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林伯澄先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領帳戶之LINE PAY MON 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同意供「蔡經理」作為款項匯入帳戶之用後,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柏澄再依「蔡經理」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經理」指定之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柏澄並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浩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伯澄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同意「蔡經理」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蔡 經理」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蔡經理」向其表示匯入之款項是博弈的錢 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蔡經理」 提供之兼職工作機會,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額度,而依「蔡 經理」指示將博弈賭資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取報酬,被告 並不知悉款項來源實為詐騙所得,自始即無幫助詐欺甚或加 入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係求職遭詐騙之 受害者,僅就被告轉匯款項行為可能涉及隱匿賭資之部分成 立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事實坦承之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崴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 且有被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與「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張志豪GG」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詐欺集團於臉書「借錢公社」社團之貼文及網址擷圖各 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1、28至53、12至13 反面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經理」間之對話紀錄,「蔡經理」 先係向被告表示友人做博弈之賭資,需透過LINE PAY將賭資 洗過,是乾淨的錢,透過LINE PAY或銀行帳號提現出來,並 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兼職外快,可以抽成5%,被告遂對該兼職 提出質疑,並詢問對方「那我不會有事情嗎」、「這個我在 想一下好了」、「如果可以,這種項目當面談好像也比較好 」、「你說的我了解,但如果今天我被當人頭戶怎麼辦,不 是不相信你,而是大家出來賺錢總是一定要有個自保的機制 」、「如果出事是要自己扛的嗎」等,有被告與「蔡經理」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 ,顯見被告對上開同意該帳戶作為「蔡經理」款項匯入使用 再協助轉匯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 ;而被告雖有要求該項工作應由雙方當面談論,「蔡經理」 亦僅係以「這是朋友那邊的,有跟我提過這事情,讓我幫他 找信任的人手」,或傳送其證件照片表示若有問題找其負責 ,然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中取得「蔡經 理」之聯繫方式,且從未真正見過該人或知悉其在哪裡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被告既係在以偏門、非正規工作為主之臉書社團內認 識「蔡經理」之人,且亦從未確實與該人碰面,或了解是否 有無該公司存在等情,衡諸常情,被告對「蔡經理」或其所 為工作內容之介紹或安排,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任基礎 。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嗣詢問「蔡經理」是哪一間博 弈,經對方告知為「九州」時,被告雖有質疑「九州不是沒 了嗎」,而經對方表示「有」、「他有分大陸跟台灣的」, 被告復詢問「這個項目是對哪裡的」,「蔡經理」僅表示「 台灣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僅依「蔡經理」 寥寥數語交代,且未有提出任何相關公司營運或博弈等證明 資料之情形下,隨即表示了解並表示可以先配合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兼職工作需使用本案 帳戶,且該本案帳戶款項來源是否確為博弈賭資或合法資金 來源實非被告確實關心,實已難認被告斯時就該資金來源僅 有認識為博弈賭資之主觀認知;何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有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已有認識,被告雖未如前案有實際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存簿或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然本案被告之 行為係同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蔡經理」收受款項並協助匯款 之用,與前案行為之本質上均係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 同意由他人管領使用,並無二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 稱其這次帳戶沒有交出去,應該是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自無足採信。是觀諸被告上開與「蔡經理」間之認 識及聯繫過程,被告與「蔡經理」並不認識,渠等間毫無任 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前案業已涉犯相類案件,被告主觀上亦 未只認知該資金來源僅有博弈賭資,是被告就本案帳戶內匯 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實可輕易查知。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查本案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蔡經理」匯入款項 使用,復依「蔡經理」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可自匯 入帳戶內之金額留取5%做為報酬,而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匯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 行,實與一般人匯款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 係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的5%做為報 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
㈥是以,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 職,且被告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匯入款項 之5%做為報酬,依被告前業因2次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而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 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 欺等不法情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 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 仍願意負責匯出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 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蔡經理」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之行為分
擔,洵堪認定。被告徒以其係求職被騙等語置辯,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蔡經理」為 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 告同意將本案帳戶由「蔡經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 蔡經理」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觀諸本案被告自始均 係與「蔡經理」聯繫,告訴人雖係因受「張志豪」之詐欺而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卷內並未有何被告與「張志豪」就 本案為犯罪行為分擔之聯繫紀錄或事證,且被告亦係依「蔡 經理」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是自無從推認 被告本案犯行為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蔡經理」 、「張志豪GG」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蔡經理」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有多次轉匯之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及「蔡經理」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 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 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 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 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 加重事由,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類,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1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謀私利,竟 與「蔡經理」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並使詐 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佐 以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未婚,經濟狀況一般,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60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以24,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
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 黃浩崴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豪GG」之人於110年8月26日,向黃浩崴佯稱可提供貸款,致黃浩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31日分別轉出2,400元、4,100元、3,000元及28,500元至「蔡經理」指定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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