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心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26、4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936
、4132、4896、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心嫻(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 提起上訴,嗣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不服範圍僅有 原判決量刑部分(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又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 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 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詩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陳詩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資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馨瑩、楊雯如、何珮筠 、游承翰、李姿瑩及葉柏逸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馨瑩、楊雯如、何珮筠、游承翰、 李姿瑩及葉柏逸等六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資 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6人為詐騙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湖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判決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4.至被告雖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141 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係約定自111年8月起 給付,現並未賠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任何損失,且被告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能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諒解,故難認原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5.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經核要非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法再就犯罪 事實部分進行審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1043、21050、237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61號、111年 度偵字第3366、5910、214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無 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合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馨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先以暱稱「耀陽投顧」傳送簡訊予黃馨瑩,向黃馨瑩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3時57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26號偵查卷 2 楊雯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沫沫」結識楊雯如,並向楊雯如佯稱,可至「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2時36分 50,000元 同上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86號偵查卷 110年7月13日12時37分 50,000元 3 何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晨宇」結識何珮筠,並向何珮筠佯稱,可至「Glenber」投資網站上投資並且獲利云云,致何珮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46分 3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 4 游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游承翰,稱欲介紹飆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加游承翰為好友,後向游承翰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4日12時19分 35,000元 同上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偵查卷 5 李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冉采鈴」結識李姿瑩,後向李姿瑩佯稱成為會員可幫忙定期分析股票、亦有特殊平台(中正國際)可以匯款後參加搶漲停板股票活動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2時14分 18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8號偵查卷 6 葉柏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葉柏逸,稱要介紹飆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加葉柏逸為好友,後向葉柏逸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葉柏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5日9時2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