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32號
PCDM,111,金簡,63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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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珉振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珉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 :「被告高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雖造成告訴人唐偉仁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高珉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珉振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該陌生人指 示提領並交付此帳戶內款項,更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等情事均有所認識,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



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該成年人士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而該成年人士實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犯罪後,遂於107年11月間,經由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唐偉仁,並自稱為愛爾蘭人, 向唐偉仁佯稱:伊可代為投資醫療器材云云,致唐偉仁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將2萬9, 000元,均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高珉振即依該名成年人 士指示,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 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7號),將上述 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予該成年人士。嗣唐偉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珉振之供述 被告坦承: 1、本案帳戶係由其親自申設,且存摺、提款卡均由其親自保管,亦僅有其本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其配偶即同案被告TRAN THI MO(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雖會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惟同案被告僅會請其提領同案被告從事代購之相關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TRAN THI M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且其不知悉提款卡密碼,亦因不諳中文,而無法自行提領款項,均須由被告親自而為事實。 2、其僅會因從事代購事業,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且其客人均為越南人,告訴人唐偉仁並非其客人,而款項如非由客人匯入,其便不會指示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偉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上揭款項已確實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9119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65詐騙帳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59號、108年度偵字第24534號、108年度偵字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除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外,其另有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旭珍白家臻所申設之帳戶,而該2名被告均供稱:其等有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匯款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名成年 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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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