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 人接獲佯稱蝦皮客服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 ,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96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蝦 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54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美燕,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林美燕先前於 網路購物之交易金額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除交易云云,使林美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1 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至上 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美燕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家順固坦承開立及使用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新店的女性朋友 過來跟伊借提款卡,對方說她的帳戶不能用,要跟伊借帳戶 領錢,對方說她的朋友會匯錢給她,她領完錢後就會還給伊 ,但後來她沒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且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當時對方說她的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但她沒有說明原因 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林美燕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萬5,123元至上開中 和大華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本件 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指出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 資料,俾供本署查證;且按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投資等 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 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自承 並不知悉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衡情並非熟識及 密切往來之友人,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且當時該友人明確 表示其銀行帳戶因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竟未起戒心,亦 未探究該友人帳戶遭警示之原因及向其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 ,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友人使用,實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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