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60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於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惠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7至139、155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汶峰」之成年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 告訴人曾桂蘭、廖俊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曾桂蘭、 廖俊杰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桂 蘭、廖俊杰均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96-8至96-9、161至162頁),足見被告已積 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曾桂蘭、廖俊杰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擺攤工作、與 父母親、姐姐同住,母親身體不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108、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88號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蔡汶峰」使用。嗣「蔡汶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 依晨」加入曾桂蘭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維利亞」博弈 遊戲軟體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桂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5月29日11時4分許、5月30日10時 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3萬元、5萬元至吳惠玲
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桂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疫情期間想要貸款,但沒有勞健保,友人「蔡汶峰」表示可以幫伊申請,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曾桂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群組對話中教導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應如何回答之教戰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8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惠玲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廖 俊杰,致廖俊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廖 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吳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上開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廖俊杰 110年5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14時52分 6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