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
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銘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施 力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由張凱銘駕車搭 載施力維至臺北車站,並偕同施力維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放入上 址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證人施力維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放置存摺及提款 卡之現場照片1份。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7
84號函附施力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65747號函附施力維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何讚昇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何讚昇於110年5月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其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DT789」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4日13時38分 2,000元 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投資平台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 2 黃雅鳳 在臉書刊登理財廣告,黃雅鳳於110年2月14日15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其LINE好友及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4日16時1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211號卷第1-6至2頁)。 ⒉轉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至84頁反面)。 110年度偵字第47211號 3 倪豪聲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倪豪聲於110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留言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RADINGKM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5日 13時22分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豪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第14至16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9頁)。 110年度偵字第31492號 4 白子怡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白子怡於110年5月4日瀏覽上開廣告並留言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RADINGKMS」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5日14時25分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6至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