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62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5017號、第34770號、第45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
7441號、第9755號、第97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5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孟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孟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鄒孟婷上開銀行帳戶(被害 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轉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欣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凱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陸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莊秋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童思叡、臧祖華、鄭馨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王婕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李家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 被告鄒孟婷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 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第30515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簡上字卷 第93、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蓁、劉凱文、陸 筠惠、莊秋莉、王文駒、童思叡、臧祖華、鄭馨蘭、王婕 芸、李家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0515號卷 第9至12頁,偵字第46050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42762 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5017號卷第19至29頁,偵字第455 76號卷一第13至19頁,偵字第1330號卷第13至17、41至42 頁,偵字第7441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34770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17523號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蔡欣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凱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投資 平臺會員登錄介面擷圖、告訴人陸筠惠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莊秋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文駒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郵局金融卡影本、被告之網 路銀行個人通訊資料維護介面與「娃娃」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童思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臧祖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告訴人鄭馨蘭遭詐騙之簡訊、臉書廣告、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王婕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家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30515號 卷第33至63、87至89頁,偵字第46050號卷第56至57、60 頁,偵字第42762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35017號卷第35 至38頁,偵字第45576號卷一第93至174頁,偵字第45576 號卷二第31至49頁,偵字第1330號卷第25至39、53頁,偵 字第7441號卷第53至69頁,偵字第34770號卷第57至58、6 1至87頁,偵字第17523號卷第111、115至117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欣蓁等10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 人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10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 人劉凱文、陸筠惠、莊秋莉、王文駒、童思叡、臧祖華、 鄭馨蘭、王婕芸、李家君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部分), 亦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良、江祐丞、陳雅詩、蔡妍蓁、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欣蓁 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蔡欣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3時46分 2萬8千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部分 110年3月27日21時16分 3萬3千元 110年3月28日17時5分 3萬元 110年3月28日17時6分 1萬4千元 2 劉凱文 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凱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6時49分 5萬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部分 110年3月28日18時29分 10萬元 3 陸筠惠 於110年3月22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陸筠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3時46分 3萬5千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4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部分 110年3月27日18時46分 2萬7千元 4 莊秋莉 於110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秋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秋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7時35分 5萬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35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27日17時36分 5萬元 110年3月27日18時11分 3萬元 110年3月27日18時15分 3萬元 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 3萬元 110年3月28日19時43分 5萬元 110年3月28日19時43分 5萬元 110年3月28日19時48分 2萬元 5 王文駒 於110年3月23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王文駒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3時29分 2萬2千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7441、9755、975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告訴人王文駒、童思叡、臧祖華部分同) 110年3月26日13時31分 2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 2萬8千元 110年3月27日13時47分 3萬元 110年3月27日17時44分 3萬元 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 5千元 110年3月28日19時26分 3萬元 110年3月28日19時28分 2千元 6 童思叡 於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G及LINE向童思叡佯稱若欲相約見面需先儲值,幫助公司獲利云云,致童思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21時33分 5萬元 110年3月27日21時35分 5萬元 110年3月27日21時36分 5萬元 7 臧祖華 於110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向臧祖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臧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20時59分 3萬1千元 8 鄭馨蘭 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鄭馨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馨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21時39分 3萬元 9 王婕芸 於110年2月12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王婕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婕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5時8分 3萬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34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27日15時14分 3萬1千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而贅載匯款2千元、2萬5千元部分) 10 李家君 於110年3月19日起,透過LINE及Telegram向李家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 3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