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8號
PCDM,111,易,16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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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42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Fj bai」於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與公仔相關之訊息,彭文暘瀏覽後,透過臉書 將白尚晉加為LINE好友,並與白尚晉討論公仔收藏及收購價 格等內容,於108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白尚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彭文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3,0 00元出售柯拉、明哥、惡夢、藝術王者騙人布、吉貝爾、摩 利亞牛奶悟空白星、鷹眼異色公仔云云,致彭文暘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2時 5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4,000元及3,000元至白尚晉所借用 不知情之張景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白尚晉遲未交付上 開商品,彭文暘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臉書「搶箱銀行/蝦竿 /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虛偽刊登欲販賣蝦竿 2支、釣蝦工具箱1個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嗣於109年4 月8日某時許,致黃炳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白尚晉聯繫購 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覃 克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覃克 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白尚晉遲未交付上開商



品,黃炳嘉始知受騙。
㈢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暱稱「Shang Jin」於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本 案廣告,致胡銘顯瀏覽後陷於錯誤,與白尚晉聯繫購買,白 尚晉前因詐欺黃炳嘉匯款(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經黃炳嘉 催討,而向黃炳嘉稱願退還款項,於109年4月14日取得黃炳 嘉傳送之郵局存摺封面截圖後,旋於翌日(15日)凌晨6時14 分轉傳予胡銘顯胡銘顯即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黃炳嘉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白尚晉未交付上開 商品,胡銘顯始悉受編。
二、案經彭文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銘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白尚晉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66頁、第156、15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與彭文暘履約 之意思,當時伊工作忙沒有寄出公仔,其等僅係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
 1.被告於臉書帳號為「Fj bai」,彭文暘加被告LINE好友,於 108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經被告向彭文暘佯稱:願以4千元 及3千元出售公仔,彭文暘於108年8月13日晚9時16分許及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千元及3千元至 其所借用不知情之張景業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未交付約定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4頁、第66、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文暘、證人張景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證人張景業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之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719號函暨張景業(000-0000000 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文暘所提 之轉帳憑證擷圖、告訴人彭文暘與暱稱「伍希賢」(即被告 )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2至53頁 )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9日見臉 書帳號「Fj bai」在網頁上拍賣公仔,伊加入社團並以LINE 加對方為好友,聯絡購買事宜,伊於108年8月13日、17日分 別依指示匯款4千元、3千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後對方都沒有寄出伊購買之公仔,對方以各種 理由不寄公仔,說要還伊錢也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可見告訴人彭文暘匯款後,被告始終未寄出該公仔。另依 卷內告訴人彭文暘與「伍希賢」(按即被告使用暱稱)之LI NE對話觀之,告訴人彭文暘於108年8月9日加被告為好友後 ,兩人持續討論公仔收藏、包裝及收購之價格,直至同年8 月13日及17日告訴人彭文暘始決定向被告收購公仔,又告訴 人彭文暘於8月13日、17日匯款後,自翌日(8月18日)起, 幾乎逐日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商品寄出,然被告始終以各種理 由藉故拖延,至同年9月11日,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先轉帳返 還7千元,然在告訴人百般催討下,被告直至9月27日,仍未 將公仔寄出亦未返還7千元,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其 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 被告空言辯稱僅為民事履約糾紛云云,然依其等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一再拖延,甚拒不聯繫,顯與民事交易習慣不符, 其所辯應不可採。
㈡ 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臉書使 用「Shang Jin」之暱稱,伊並沒有在蝦竿公社賣蝦竿,伊 都是在賣公仔,伊也不認識黃炳嘉胡銘顯,伊並無為如事 實欄一、㈡、㈢之行為,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上臉 書之蝦竿公社之社團,向暱稱為「Shang Jin」之人購買釣 蝦工具(2隻蝦竿、一個釣蝦工具箱),當天晚上到郵局匯 款1千5百元,當時賣家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打給伊,聯繫 兩次,但伊均未收到商品,伊去報案提告,過程中伊有叫被 告還伊錢,被告就去騙胡銘顯,然後把伊的郵局帳戶提供給



胡銘顯,叫胡銘顯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後來伊覺得不對勁, 聯絡胡銘顯訊問他是否報案,胡銘顯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二 卷第1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109年4 月8日瀏覽臉書「蝦竿公社」社團匯款1千5百元至賣家指定 帳戶後,賣家一直未寄出貨品,發現受騙而去報案,報警之 前,伊一直跟被告催討商品,被告一直拖時間,被告就說要 把錢匯還給伊,伊因此提供郵局存摺照片給被告,對方是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之後伊於109年4月15日收到1 千5百元後,存摺顯示的名字為「胡銘顯」覺得眼熟,他也 在蝦竿公社上買東西,透過臉書(暱稱為「王力仁」)與胡 銘顯聯絡,才發現胡銘顯提供匯款照片就是伊提供給賣家的 照片,伊才知道賣家把伊的照片傳給胡銘顯等語(見偵五卷 第91至93頁);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二卷第29頁),可見該門號申辦人為被告,而被 告於本院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128頁),可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況臉書帳號「Shang Jin」英文發音亦與被告名字「尚晉」 發音相同,且被告過去曾使用相同英文拼音(即「Shang-ji n Bai」)作為其臉書帳號,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 決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可佐,綜上,應認「Shang Jin 」即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是被告辯稱「Shang Jin」 並非其所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2.再依告訴人黃炳嘉與「Shang Jin」(即被告)於臉書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黃炳嘉於4月8日首次傳送訊息時,即向 被告詢問「物品還有嗎?」而被告則回答「槍箱蝦竿嗎」, 其後告訴人黃炳嘉與被告即就上開商品之價格、運送等細節 進行討論,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其後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 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五卷第97頁 )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114355號函暨覃克正(00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炳嘉所提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7頁 )可佐。綜上,被告於網路上佯以販賣蝦竿之名義刊登本案 廣告,告訴人黃炳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5百元,被告卻 未寄送商品,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訛。
 2.另證人即告訴人胡銘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下 午1時在釣蝦社團發現一名暱稱為「Shang Jin」之人在社團 刊登要賣蝦竿之文章,伊便私訊他,雙方坦妥以1千5百元交 易,然後伊於4月15日依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匯款,對方回應將於4月16日寄出,但之後均無回應 。伊於4月16日收到臉書暱稱為「王力仁」之人(按即證人 黃炳嘉)私訊問伊為何匯款1千5百元給他,後續交談後才發 現,伊與「王力仁」為同臉書社團之成員,也都向「Shang Jin」購買蝦竿,以相同方式遭「Shang Jin」詐騙等語(見 偵五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黃炳嘉上開證述及告訴人胡 銘顯與黃炳嘉臉書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11至119頁)相符 ,又參以告訴人胡銘顯與「Shang Jin」(即被告)之臉書 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有先於臉書社團 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胡銘顯始與被告聯繫,並洽談蝦竿等 商品購買事宜,告訴人胡銘顯再依指示匯款至黃炳嘉之郵局 帳戶,並有證人黃炳嘉之郵政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胡銘顯 之匯款憑證截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 法拍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Shang Jin」之臉書貼文截 圖、證人黃炳嘉(000-00000000000000)郵政帳戶個人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炳嘉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告訴人胡銘顯與證人黃炳嘉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 在卷(見偵五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97至109 頁、)可佐。再者,被告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上開 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本案廣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 胡銘顯因見被告臉書上所刊登之虛偽廣告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1千5百元,被告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予告訴人胡銘顯,甚至 一物二賣分別要求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依指示匯款,其主 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然卷內並無被告於網路 上刊登虛偽販賣公仔廣告之事證,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暘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2至3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彭文暘於108年8月9日開始談話時,二人僅在討論公仔的收 藏及收購價格,從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告訴人彭文暘是否因 被告是否有於網路刊登廣告,且欲向被告購買何特定公仔,直 至8月13日、17日討論到特定公仔角色時,告訴人彭文暘始決 定要向被告購買該特定之公仔,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 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 上,刊登虛偽販售蝦竿等商品之訊息,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於臉書上見被告 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被告之指示付款,被告 因而詐得者,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 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固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111年7月 19日審理期日,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 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見訴字卷第181至197頁),然公訴意旨就構成 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 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 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 量刑時所審酌。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利用私人訊息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 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 衡其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訴字卷第181至19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177頁)可佐,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遊覽車司機,月



薪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分別為7千元、1千5百 元、1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指示告訴 人胡銘顯匯款至告訴人黃炳嘉帳戶之1千5百元,係以縮短給 付流程之方式,作為償還告訴人黃炳嘉之價金,此部分(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寬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炳嘉之犯罪所 得,已返還告訴人黃炳嘉。故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元、1千5百元,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三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09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四卷五、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卷,下稱偵五卷  五、11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下稱審訴卷六、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訴字卷七、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㈠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三 事實欄一、㈢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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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