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補充 為「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欄「照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酉宸提出之匯款收據 2份、告訴人張宏裕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黃昱銨明知其負責提領款項交予 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張酉宸、張宏裕,足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 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盈菲」網站刊登不實 之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酉宸、張宏裕因此陷於錯誤,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再進一步以LINE名稱「盈菲客服」與告訴人張 酉宸、張宏裕以私訊聯繫,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LINE名稱「 盈菲客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 訴人張酉宸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騙
告訴人張酉宸、張宏裕2罪間,其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 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 ,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張 酉宸、張宏裕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第6頁 )、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需撫養祖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帳戶領出來多少錢 就交給對方多少錢,沒有分得利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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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
被 告 黃昱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在微信網站匿稱「丹尼」 、LINE名稱「盈菲客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由 黃昱銨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並擔任提領該詐欺犯罪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微信暱稱「丹尼 」、LINE名稱「盈菲客服」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安 提領上開匯款,將之裝在袋子裡並於臺北車站交付予微信暱 稱「丹尼」之人。嗣張酉宸、張宏裕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酉宸、張宏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酉宸、張宏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訴 人張宏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張酉宸 (提告) 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假冒盈菲外匯平台,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指示被害人應繳交解凍金,以排除凍結云云。 109年7月14日13時許、1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 張酉宸 (提告) 同上。 109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張宏裕 (提告) 民國109年7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假冒盈菲外匯平台,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指示被害人應繳交解凍金,以排除凍結云云。 109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3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