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康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收件人簽名表」文書上偽造之「黃旭川」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康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徵人
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需之提款卡。魏康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LINE名稱「林政瀚」之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以通訊軟
體LINE向許雅雯(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提款
卡測試是否會被強制扣款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7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
高雄站」,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予「黃旭川」,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魏康年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翌(8)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站」
領取許雅雯寄送之包裹(貨號0000000號),並在該站收件
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黃旭川」之簽名,表示「黃旭川」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旭川」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
性。魏康年領取許雅雯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即依指示於同日
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
市,將該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潘敬仁自稱係「台糖業者」並佯稱:因作業疏
失,須解除團購訂單設定,須配合處理云云,致潘敬仁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翌(8)日22時21許、22時24分許,分別轉
帳2萬9,987元、5,209元(共計3萬5,196元)至許雅雯上開
帳戶;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
向王珮如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配合處理云云
,致王珮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許、22時30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66元、2萬5,966元(共計7萬5,932元)至許雅雯
上開帳戶,潘敬仁、王珮如遭詐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許雅雯、潘敬仁、王珮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康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被害
人潘敬仁、王珮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領取
包裹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
人簽名表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告訴
人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寄貨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
話記錄簿、許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
7頁、第65頁至第69頁);被害人潘敬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照片2張(見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王珮如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行使
之私文書名義人「黃旭川」雖屬虛構,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
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
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在社群網站臉書招募取簿手之人
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如「林政瀚」、自稱「台糖業者
」之人)、領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
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
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
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
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
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林政瀚」、「
台糖業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
許雅雯、被害人潘敬仁、王珮如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
人許雅雯、被害人潘敬仁、王珮如財物損失狀,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領取1次包裹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程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偽造之「收件人簽名表」私文書已交還空軍一號三 重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黃旭川」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許雅雯遭詐欺交付之上開提款卡1張,雖亦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 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