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49號
PCDM,110,金訴,849,2022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璽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947至29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璽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依指示接金融卡」更正為「 依指示將金融卡」;第17行「合作金庫」更正為「土地銀 行」;起訴書附表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均更正為「土地銀行」,並皆刪除「 存摺、」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曾璽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129、133、147頁),與本 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及Google地圖擷 圖1紙(本院卷第75至76、103至105、117至123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VINCENT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6、18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先後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案所為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19次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 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角色,負責取簿及 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王賞媚、蔡承軒許亨百、張 麗琴莊惠評、陳慧霜等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款項(本 院卷第75至76、103至105、117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 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內容 (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告訴人林榮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榮華,佯稱係林榮華之姪子,要向林榮華借款,致林榮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黃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6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門市提領2萬元。 2 被害人 劉俊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俊斌,佯稱係劉俊斌之同事,要向劉俊斌借款,致劉俊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6萬元 於109年9月16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門市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李栢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栢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升等,致李栢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18時59分許、19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 李弘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5日19時13分至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莊思源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於109年10月15日19時30分至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莊昌福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3.於109年10月15日19時44分至19時45分許,在新莊區福壽街29號統一超商新莊福源門市提領2萬、1萬元(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4 被害人呂雨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呂雨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呂雨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19時19分許、19時42分許,匯款9萬9,963元、2萬9,985元 黃明峰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4分至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祿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贅載1筆2萬元金額,故予刪除)。 2.於109年10月15日19時49分至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仁義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5 被害人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致李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20時23分許,匯款8,123元 於109年10月15日20時37分至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莊安復門市提領8,000元、1,000元 6 告訴人劉乙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乙蓉,佯稱信用卡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劉乙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永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5日20時23分至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其餘起訴書所載提款金額應為贅載故予刪除)。 7 告訴人黃建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建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退費,致黃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20時21分許,匯款2萬9,963元、2萬9,963元 8 被害人鄭慧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鄭慧渝,佯稱在網拍平台上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鄭慧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0分、16時38分許,匯款2萬9,000元、2萬9,985元 張原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和聖武門市,提領2萬9,000元。 2.於109年10月17日16時43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和連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9 告訴人莊惠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莊惠評,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莊惠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7時32分、17時44分許,匯款2萬9,969元、2萬8,123元 1.於109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提領3萬元。 2.於109年10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漳和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 10 告訴人黃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冠傑,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黃冠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淑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7日17時至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連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 告訴人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許鈞翔,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7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於109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勝平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12 告訴人蔡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承軒,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蔡承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王淑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承軒,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蔡承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高莉珍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6萬元。 2.於109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3 告訴人邱贏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贏進,佯稱先前網購誤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邱贏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4 告訴人王宇禧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在天閣酒店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王宇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5,128元 於109年10月17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提領2萬元、5,000元。 15 告訴人許亨百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亨百,佯稱先前在天閣酒店消費誤設定為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許亨百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至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和保平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16 告訴人陳慧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慧霜,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陳慧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9時57分、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9,640元 張慧蕾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7日20時至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起訴書誤載為景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於109年10月17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平興門市,提領9,000元。 17 被害人許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許宜玲,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扣款,致許宜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匯款1萬985元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提領2萬元(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18 告訴人王賞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撥打電話給王賞媚,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致王賞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18時51分、19時3分許,匯款2萬9,988元、存款3萬元 張慧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09年10月17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3萬元。 2.於109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保生門市,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