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翰
陶彥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55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與癸○○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信佑」、「陳治良」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 水者,癸○○則為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指示癸○○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每日提領款項交卯○○層轉與詐欺集團成 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且卯○○可自領取款項抽取2% 作為報酬;癸○○可自領取款項抽取1%作為報酬。 二、案經丁○○、丙○○、戊○○、甲○○、丑○○、壬○○、巳○○、劉筱菁
、午○○、庚○○、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卯○○ 、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卯○○、癸 ○○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他卷3-1第9至14頁背面、偵卷第17至1 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7頁、第41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6至8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如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欄)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少年簡O宇申辦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107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041 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呂靜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寶盛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許勝凱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8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017 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游紹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5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6122914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游紹寧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卷1第 278至279頁、282至292頁、第301至306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 ,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 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復由被告癸○○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 之款項,並交由被告卯○○層轉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其等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2人提領為 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均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 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卯○○、癸○○分別擔任集團收 水、車手及領款層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敘明,起訴書漏為論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40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第9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信佑」、 「陳治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不 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卯○○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
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 0月31日以105年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3),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幫助詐欺前科,且於106年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頁),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且前案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惡性提升至本案犯行為加重詐 欺正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裁量如附表編號2 至14部分,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 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 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2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被告卯○○業已賠償告訴人甲○○,被告2人均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亦無於 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等情,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57 頁、第59至64頁),且被告2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實屬有所悔悟。並參以被告2人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犯 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前案起訴在案)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 分別為判決,其等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2 人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及收款 之下游車手、收水,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洗錢犯行及其等 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9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均各為14罪)各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等語;被告癸○○於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本案 我是拿到領得款項1%作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又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遭匯入為被告癸○○提領殆盡後交 與被告卯○○,則本院認以被告卯○○、癸○○於如附表所示被訴 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分別計算為2%、1%為其等之報酬。是以 ,本案被告卯○○所獲得之詐欺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 540元(詐欺所得款項共計37萬7,012元【告訴人丁○○遭詐部 分為共計2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部分為共計5萬元+告訴人子 ○○遭詐部分為3萬元+告訴人戊○○遭詐部分為1萬9,140元+告 訴人甲○○遭詐部分為3,299元+告訴人辛○○遭詐部分為2萬9,9 85元+告訴人丑○○遭詐部分為共計1萬7,624元+被害人己○○遭 詐部分為2萬9,985元+告訴人壬○○遭詐部分共計為5萬4,974 元+告訴人巳○○遭詐部分為1萬8,019元+告訴人劉筱菁遭詐部 分為2萬9,989元+告訴人午○○遭詐部分為1萬3,012元+告訴人 庚○○遭詐部分共計為4萬6,970元+告訴人辰○○遭詐部分為1萬 4,015元】×2%=約7,54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癸○○ 本案所獲得詐欺所得報酬為3,770元(計算式:詐欺所得款 項37萬7,012元×1%=約3,7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 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卯○○並扣除清償告訴人甲○○3,300 元款項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240元;被告癸○○未扣 案犯罪所得3,77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劉筱菁達 成調解部分,惟於本院宣示判決日,仍尚未至調解成立條款 所示之匯款期限,無認已賠付告訴人款項。本案於沒收犯罪 所得執行之前,若被告2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 官自得將被告2人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2 人財產,亦一併指明。
㈢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7年3月1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 癸○○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乙節
,據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一般聯繫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他卷3-1第54頁背面、本院訴字 卷二第98頁),且觀諸卷證亦未見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15時7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安迪」,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少年簡○宇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五華店提領2萬元。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他卷2-2第501至50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詐騙簡訊内容翻拍照片各1張(他卷2-2第506至507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0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11時9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 呂靜怡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15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他卷2-2第481至482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卷2-2第48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1至212頁正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4時許,向其謊稱為其夫同學,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洪寶盛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4月5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在瑞興銀行南京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被害人子○○警詢筆錄(他卷2-2第511-512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許(誤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自稱網路店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轉帳,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15時6分許、15時12分許,分別轉帳1萬5,098元、2,123元、1,919元共計達1萬9,14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共計為1萬9,170元,應予更正) 許勝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4月9日15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港原店提領2萬2,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他卷2-1第99至10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存薄影本共3紙(他卷2-1第103至105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3頁正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31分許,自稱MIAKI拍賣購物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甲○○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轉帳3,299元。 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他卷2-1第129至132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他卷2-1第139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3頁正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預購鞋子10幾雙,而自其金融帳戶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應予更正) 癸○○於106年4月9日15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園門市提領款項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珍寶店提領2萬元、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害人辛○○警詢筆錄(他卷2-1第109至110頁)、被害人辛○○提供之郵局提款卡、存薄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2-1第120至12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2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7,624元。 游紹寧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4月10日18時26分在瑞興銀行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7,000元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他卷2-1第171至173頁)、告訴人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他卷2-1第175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9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向其自稱奇摩購物ANDEN HUD店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己○○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癸○○於106年4月10日18時9分許,在士林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被害人己○○警詢筆錄(他卷2-1第188至19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9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壬○○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分、19時36分,應予更正) 游紹寧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106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19時46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他卷2-1第232至234頁)、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共3紙(他卷2-1第236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6頁反面至20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5時2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露天拍賣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巳○○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9時44分許,轉帳1萬8,019元。 癸○○於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至47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領款殆盡。 告訴人巳○○警詢筆錄(他卷2-1第264至266頁)、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存薄影本、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通話紀錄(他卷2-1第271至27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劉筱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向其自稱BonBon女鞋網路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劉筱菁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2萬9,989元。 癸○○於106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3萬元。 告訴人劉筱菁警詢筆錄(他卷2-1第242至244頁、第246至248頁)、告訴人劉筱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薄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1第252至256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9時37分許(附表誤載為16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其自稱LULUS網拍賣家(附表誤載為「奇摩購物ANDEN HUD店家客服人員」,應予更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午○○(附表誤載為「己○○」,應予更正)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3,012元。 癸○○於106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德店提領1萬3,000元。 告訴人午○○警詢筆錄(他卷2-1第208至210頁)、告訴人午○○供之郵局存薄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1第205、219至22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6時24分許,向其自稱茶山房天然手工皂店家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庚○○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18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1萬6,985元。 游紹寧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於 ①106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6年4月10日19時2分許、19時4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士大店提領3萬元、1,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筆錄(他卷2-1第289至29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4頁反面至206頁正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辰○○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15元。 告訴人辰○○警詢筆錄(他卷2-2第317至318頁)、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頁(他卷2-2第32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4頁反面至206頁正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一 他卷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1 他卷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2 他卷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1 他卷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2 他卷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