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秀貞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秀貞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1,611,828元,經法院前置調解,債權人認為每期要還8 ,954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8,000元,故調解不成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 月生活支出14,86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 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1號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存摺 等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 詢聲請人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8,000元,扣除每月自己生活支出14,866元,
已無餘額,然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業經陳報之債務達2,789, 273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816,845元、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762,568元、永豐銀行陳報債權323,423元、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債權886,437元,遠東銀行及元大銀行未陳報債權,卓 樹生及卓秀玲未陳報債權,凱基銀行陳報已無債權,魏瑞霞 陳報並非債權),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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